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刘某某亲属委托、并经刘某某本人确认,指派我作为其涉嫌抢劫案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认真查阅了本案案卷,会见了上诉人,现结合案件事实、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发表无罪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包括:
1、抢劫杀人的具体时间没有查明。
2、捆尸的具体时间没有查明。
3、抢劫杀人、捆尸的地点没有任何客观证据。
4、被害人遇害最后一次的进餐时间没有查明。
二、四上诉人根本不具备作案时间
1、根据“一切疑点利益归被告人”的原则,证人目击埋尸的时间应认定为11:20左右,而此时,四上诉尚在兴海县城邮政局附近。
一审判决书第20页载“(3)证人公某某…我看见那辆车,是中午12点左右。”第21页载“(4)①证人旦某某某…10点左右我与女儿…②我和女儿早上11时左右去浇水,大概走了20多分钟,到了卡然公路两公里时看见一辆黑色轿车,…”第12页载“(5)证人王某某…旦某某某…浇水的具体时间为:…12点43分至2点15分…浇水要计算电费所以他们在记录浇水时间准确到分。”可见,公某某父女目击本案中的埋尸时间相当混乱。根据“一切疑点利益归被告人”的原则,应推定证人目击埋尸现场的开始时间为:11:20左右。而此时,四上诉人尚在兴海县邮政局附近,故根本没有作案的可能性。
2、根据手机通话记录及手机信号定位,结合发回重审一审之补充侦查实验、证人目击埋尸现场的证言,足以认定:四上诉人根本不具备足够的作案时间。详细分析如下:
(1)玖某在2011年6月16日11点16分,人还在兴海县邮政局附近,即还在兴海县城,其到达同德县城的时间至少为当天13点09分之前。也就是说,玖某等四人从兴海县城到同德县城,行程共用了113分钟。
(2)根据发回重审一审之补充侦查实验,两县城间行程为77.5公里以上、行车时间需80分钟,即速度为:77.5÷80=0.96875公里/分钟。
(3)按照移动电话基站覆盖最大范围5公里,需要行驶的时间为:0.96875×5=4.84375≈5分钟。
(4)根据公某某父女证言,目击埋尸时长在30分钟以上。
(5)根据指控,四上诉人途中至少还有三次以上停车、倒车,也是需要时间的。
假如本案系四上诉人所为,综合上述时间表,可以计算出“抢劫杀人”、“捆尸”的作案时间最长有:
113分钟-75分钟[纯属行车时间(从移动基站的最大外围起算):80-5=75分钟]-30分钟(证人目击的埋尸时长)=8分钟以下。
再考虑上诉人途中停车、倒车3次以上所需时间,以及2011年的路况与2014年(侦查实验时)应为较差的条件下,可见,四上诉人根本就没有作案时间!
3、证人目击埋尸现场的日期不能肯定就是2011年6月16日,有可能为2011年6月17日。
理由:
(1)证人说的目击时间为阴历5月14、15或16日(即分别为公历6月15、16、17日)的一天、目击时没有下雨。
(2)尸检报告也仅指明了为发现埋尸现场前的两周左右。
(3)调取的天气状况资料,证实了2011年6月16日两县城有雨。
(4)王某某提供的工作笔记残片,仅为传来证据;而原始证据浇水记录本却没有找到!
三、目击证人公某某、旦某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能够显然证明:他们看到的犯罪嫌疑人并非本案上诉人。
1、目击证人公某某、旦某某某均未能辨认出本案上诉人。
2、埋尸现场只有两个人。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中最直接的证人是公某某和旦某某某,两人描述埋尸现场是多次反复强调“只有两个人”。而公诉机关却一直指控作案的是刘某某等四个人。
3、埋尸现场可能有三辆汽车,其中运尸车辆作案后去往兴海。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中最直接的证人公某某和旦某某某描述的埋尸现场是“来了两辆车停到那个黑色轿车的左前方,这时黑色小轿车往兴海方向开走了,……我和父亲看了半个小时,那辆车也没从沟里出来,往兴海方向走了……”可见,埋尸现场的汽车数量和事后去向与公诉机关指控均不一致。
四、STR分型DNA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理由如下:
1、DNA鉴定书中的送检人(更某某、包某某)与实际送检人(更某某、崔某某)不一致。
且更某某并非刑警,崔某某为实习生。
2、DNA鉴定书中的委托人与实际委托人不一致,严重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本案DNAA委托鉴定共四次,第一次为同德县公安局、后三次均为兴海县公安局,但鉴定机构仅向同德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没有向兴海县公安局出具鉴定书。
3、庭审中查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仅为公安部颁发、而非中国国家认证认可委员会(CNAS)认可的认证机构,故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信度较低。
4、《刑警大队移交清单》(一审案卷591页)表明:2011年7月19日,鉴定检材尚在兴海县公安局,而鉴定书记录的送检时间却为2011年7月2日。同时,DNA鉴定书的原始记录也表明每个检材送检的具体时间并非都是2011年7月2日,故不能排除对检材是否为案发现场所提取的检材的合理怀疑。
5、案发现场检材非由鉴定人或其他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提取,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6、该鉴定书的形式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7、DNA鉴定送检的检材众多,却只有捆绑被害人手的绳索检测出了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DNA,而其他检材均无上诉人的DNA。
结合:对张某海等人的(2013)尖刑初安第7号刑事判决书第9页所载“7、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一条细绳…在我腰上拴上绳子,拉绳子来回摇荡,…”“8、被害人玖某的陈述证实:…在我的腰上拴了一条藏服的腰带,羊科拉腰带来回摇荡,…”第11页所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表明,在本案涉及的刑讯逼供中,对李某某使用了绳子、对玖某未使用绳子而是藏服的腰带,佐证了DNA鉴定中使用的绳子并非埋尸现场提取的绳子的合理怀疑!
8、DNA检测报告是载明的本案检材为70份,而原始记录记载的检材却是72份!这样一份连检材的数量都搞不清楚的鉴定意见,怎能作为定罪的证据使用???
五、刘某某、张某某的有罪供述和指认辨认记录,不能排除系因遭受刑讯而取得的非法证据的合理怀疑。
一审庭审中,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连续、完整的录音录像,来排除刘某某是否遭受了刑讯逼供,而刘某某、张某某当庭否认了有罪指控,结合同案的两个上诉人遭受的刑讯逼供已经确认,更加无法排除刘某某遭受了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
而且,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上诉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六、本案的重要物证严重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同时,也表明本案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
1、提取DNA的绳索未作为物证当庭出示,不能作为物证使用。
2、所谓的埋尸工具铁锨下落不明。
3、包裹尸体的床单的来源没有查清。
七、侦查机关没有依法调取能够证明上诉人无罪的证据。
1、2011年6月16日,李某某等四人乘坐李某某驾驶的比亚迪轿车于上午9点至10点半到中国农业银行青海省兴海县大十字营业部汇款,因等候时间过长,李某某排队片刻后离开,随即驾车到兴海县城东加油站加油,后四人驾车前往同德县,中午13点到达同中国农业银行德县营业部汇款。李某某等四被告于被害人失踪当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青海省兴海县大十字营业部、兴海县城东加油站、中国农业银行德县营业部等三处电子监控录像中均留有影像资料,是证明四上诉人没有作案时间的重要证据,侦查人员没有对上述电子监控录像进行证据调取。
2、警方没有对案发时对有无其他人的手机信号在案发现场出现进行排查。
八、本案上诉人对主要作案工具的处置不符合逻辑。
上诉人既然能把所谓的埋尸工具扔进河里,为何又要留下所谓的杀人凶器减震器?
九、上诉人刘某某不具备抢劫的犯罪动机,也不具备预谋作案的条件。
理由:上诉人玖某基本上听不懂汉语,刘某某也不懂藏语,且刘某某与玖某为初次相见。刘某某家境相当富足!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刘某某等人涉嫌抢劫一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或者自相矛盾、难以排除诸多合理的怀疑,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故上诉人的罪名无法成立!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再一次强调要尊重和保障人权,杜绝疑罪从轻、坚持疑罪从无,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我想,此时此刻,本案真正的犯罪分子一定也在密切关注着今天的庭审结果!所以,冤枉了无罪的人,也就是放纵了真正的犯罪分子!
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法宣告:上诉人刘某某等人无罪!
辩护人:吴远保律师
2015年7 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