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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涛律师
陈海涛律师
甘肃-兰州
主办律师

个人合伙债务分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2019-09-04|人阅读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民初***

原告: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之妻)

被告:路某,,汉族

被告:解某,,汉族

被告:杨某,,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律师

原告: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筒称:某公司)与被告李某、周某、路某、解某、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9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及诉讼代理人李律师、被告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路某、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所欠房租物业费、水电费等款项总计人民币701111;2、被告偿还所欠款项滞纳金171071.1,总计人民币872182.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41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并入驻了原告提供的办公场所。但在租货期间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欠租金、物业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催缴未果,載止2017630日被告共欠原告房租物业费、水电费等款项总计人民币7011.1,滞纳金171071.1,总计人民币872182.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20165月以来,周某、路某、解某、杨某租用xx大厦19楼以“中建建设”名义对外宣传盛达金融大厦19楼办公的实际使用人是周某、路某、解某、杨某,答辩人并没有使用,房租应该由实际使用人周某、路某、解某、杨某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其不是合伙人,只是给李某打工,房租和其没有关系。不应该由其承担房屋租赁费。

被告路某辩称,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是李某和某公司,和其他人没有直接关系。故不同意承担房屋租赁费。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李某因筹备公司需要,201641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李某是承租人,故应由李某支付房租,自己不负有履行支付房租等费用的合同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査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41,原告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某(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xx路3号xx商务大厦19层部分(建筑面积约为418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合同租赁期限为2,即自201641日起至2018331日止。该房屋首年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为120/平方米,20164月至84个月租金共计人民币200640.00元。自20168月起,每年租金在上一年度年度租金基础上递增7%,直至合同租赁期限结束。租金标准采取每个半年为一期支付的方式向甲方预交付下年度的租金。租金不包含物业管理费、公共能耗费、水电费、电话费、网费等其他与该房屋有关的费用。双方还约定了乙方未能向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逾期超过10,乙方需按照半年应缴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乙方拖欠租金30天以上的(30)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追收所欠费用滞纳金,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位于天水中路3号盛达金融商务大厦19层部分(建筑面积约为418平方米)交由被告李某使用。但在租赁期间被告李某以种种理由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載止2017630日被告李某共欠原告房租631563.24元、物业费53297.86元。以上总计人民币684861.1元。原告于2017630,将租赁房屋收回。但被告李某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房租等费用,遂酿成纠纷。

审理中,原告申请将周某、路某、解某、杨某追加为本案被告,要求五被告偿还拖欠的房屋租金及滞纳金。

另查明,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固定电话费、宽带费、水电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位于xx路3号xx大厦19层部分(建筑面积约为418平方米)交由被告李某使用,被告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对酿成本诉之争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某支付租金等费用68486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子以支持。但原告所诉被告承担违约金之诉,根据原告某公司和被告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拖欠租金30天以上的(30)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追收所久费用滞纳金,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在被告李某逾期一年多时间才将房屋收回,期间被告李某一直拖欠各种费用,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长期违约的情况下不及时主张权利,对造成本诉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子支持。对于被告李某辩称,其所租赁的房屋,实际使用人是周某、路某、解某、杨某,故应由被告周某、路某、解某、杨某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间题,被告李某提供的《合伙协议》等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租賃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无证据证明被告周某、路某、解某、杨某是租賃物的实际使用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李某的辯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某、路某、解某、杨某承担租金等费用及滞纳金的诉求,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路某、解某、杨某承担相关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ニ十七条、第ニ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所欠房租、物业费共计684861.1元。(以上费用计算至2017630)

二、驳回原告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路某、解某、杨某的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61,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零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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