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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再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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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损害赔偿2018-11-25|人阅读

XXX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5)锦民初字第141

原告杨XXX,男,19638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再坤(特别授权),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特别授权),男,198755日出生,苗族,系原告杨XXX的儿子。

被告潘XXX,男,1972120日出生,苗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XXX(特别授权),男,197912日出生,侗族,农民,系被告潘XXX的妹夫。

被告中国人民XXX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X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特别授权),男,XXX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XXX(特别授权),男,19631010日出生,苗族,中国人民XXX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职工。

原告杨XXX诉被告潘XXX、中国人民XXX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3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杨再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XXX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姜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84日,原告驾驶贵HH8**号摩托车搭载曾祥模由八受往王家榜方向行驶,1920分在八受王家榜线3KM970M处与被告驾驶的贵0830125号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及搭乘人曾祥模严重受伤。经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锦公交认字(2013)第B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搭乘人曾祥模无责任。贵0830125号变形拖拉机登记证上所有人是被告潘XXX,在被告中国人民XXX股份公司锦屏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左胫腓骨及右髌骨骨折”被送往医院抢救,先在黎平县医院抢救治疗1天后送XXX省骨科医院,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58天,出院后用中药康复治疗。201513日再次到XXX省骨科医院住院9天,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出术”,112日出院。根据出院医嘱,出院后陪护一个月,还需进行右膝关节镜治疗,费用在7万至9万之间。经伤残等级评定机构评定为8级,事故发生后至今,原告没有能力参加劳动,全程需要护理。鉴于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964.21元、误工费111400元、护理费5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2040元、伤残鉴定费860元、伤残赔偿金32604元、交通食宿费3221元、车辆损毁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589.21元,因是同等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00589.21的百分之五十即20029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XXX辩称:1、锦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负同等责任,曾祥模无责任是不公平的,此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原告杨XXX违章占道行驶造成的;2、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共计为78764.21元,对不具备医疗资质出具的收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3、误工费的计算,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根据同一事故的受害人曾祥模的赔偿误工费,人民法院是按53.58元计算赔偿,根据同一事故同一赔偿原则,请求人民法院参照(2014)锦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误工费标准计算赔偿杨XXX的误工损失17038.44元;4、护理费的计算,根据同一事故同一赔偿原则,请求人民法院参照(2014)锦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护理费标准(53.58元/天)计算赔偿杨XXX的护理费损失5250.8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40元;6、原告没有医院医疗证明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其请求赔偿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7、伤残鉴定费860元和伤残赔偿金3260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赔偿;8、交通食宿费应该计算为1344元;9、车辆损失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车辆已经使用了三年,其摩托车基本没有价值,请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请求,另外,依事故同等责任各负债一半杨XXX还要赔偿被告2940元;10、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告请求赔偿9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11、原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况且原告已经请求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已经有精神抚慰的性质,精神抚慰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12、被告潘XXX的损失原告杨XXX应该承担12的赔偿责任,被告修车费、停车费等共计19500元,加上先行垫付医疗费22995元,共计36075元,此款应该从杨XXX在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或是退还给被告潘XXX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交通事故发生是20138月,根据诉讼时效法规定身体受害的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1年,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让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是原告一直没有起诉,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住院费以医院出示发票为准;3、误工费的计算,误工天数最长的认定时间是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天,原告定残是2014624日,误工天数可以认定为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天,原告说其从事建筑业,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标准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要医院的护理证明,被告为8级伤残,我们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护理,护理费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5、营养费需要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证明,但是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6、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的发票,并且与就医地点和陪护人员相符;7、车辆损失费应当提供鉴定部门鉴定的损失数额或维修单位维修费数额的证明,车辆还没有维修,没有实际发生,所以不予赔偿,待实际发生后请原告另行主张;8、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9、本案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有保险,在2014年的锦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赔偿第三人曾祥模39721元,同一事件我们已经赔偿3万多,赔付潘XXX1万元,两项共计四万多,在保险限额内应当扣除。本案诉讼费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841920分,原告驾驶贵HH8**号摩托车搭载曾祥模由八受往王家榜方向行驶,在八受王家榜线3KM970M处与被告驾驶的贵0830125号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及搭乘人曾祥模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锦公交认字(2013)第B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潘XXX负同等责任,搭乘人曾祥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黎平县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1天,医疗费为8026.41元,其中原告杨XXX支付1000元,剩余7026.41元由被告潘XXX支付。201385日,原告因左胫腓骨及右髌骨骨折,被送往XXX省骨科医院进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于2013102日出院,住院58天,医疗费用为66243.13元,其中被告潘XXX支付17000元,剩余49243.13元由原告杨XXX支付。201466日,原告杨XXX委托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于2014612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8级伤残,建议择期行右膝内固定物取出,可考虑行右膝韧带探查重建术,继续拄拐行走。201513日,原告到XXX省骨科医院行进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出手术,2015112日出院,住院9天,医疗费为12521.08元,住院期间是由原告的妻子在护理,根据医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及陪护一个月。

同时查明:原告杨XXX及妻子均无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证明。

另查明:贵HH8**号摩托车登记证上的所有人是杨XXX,未投保,车辆一般损坏,还没有进行修理。贵0830125号变形拖拉机登记证上的所有人是被告潘XXX,在被告中国人民XXX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21222日起至20131221日止,保险单号为PDZA201252260000036748。在本院(2014)锦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中国人民XXX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已经赔偿曾祥模49761.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案件涉及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经锦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X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被告潘X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资量30%且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杨XXX与被告潘X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XXX认为该责任认定显失公平,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XXX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作为承保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文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交强险限额应为总的限额122000元。

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中国人民XXX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提出,交通事故发生是20138月,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让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是原告一直没有起诉,到20153月才起诉,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身体受害的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1年,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一直在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待伤情稳定后才能确定具体的损失数额,故对于中国人民XXX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核定。

(一)原告杨XXX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我省统计数据计算。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杨XXX第一次在黎平县医院住院的医疗费为8062.41元,第一次到XXX省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的医疗费为66243.13元,第二次到XXX省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的医疗费为12521.08元,以上共计86826.6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购买中药3200元的领据,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中药处方及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的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原告杨XXX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307天,第二次到XXX省骨科医院进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9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以上共计误工天数为346天。原告杨XXX无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证明,参照上一年度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相近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原告杨XXX的误工费计算为30850元/年÷365天×346=29244.11元。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原告杨XXX三次住院共计68天,进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出手术后,医院建议陪护一个月,以上护理天数共计为98天,原告住院期间,都是原告妻子在护理,其无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证明,护理费应该参照上一年度与其所从事的行业相近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原告杨XXX的护理费计算为30850元/年÷365天×98=8283.01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确定。原告杨XXX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为68天×30元/天=2040元。

5)营养费:根据原告杨XXX的伤残情况及XXX省骨科医院疾病诊断书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6)伤残鉴定费860元是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7)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杨XXX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计算为5434元/年×20年×30%32604元。

8)后续治疗费:原告杨XXX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90000元,没有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9)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10)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到外地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原告虽没有提交正式的交通发票,但其两次到XXX省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和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进行鉴定是事实,根据交通运输部门公布的客运车票(敖市—黎平客车票12元/人,黎平—凯里客车票139元/人,黎平—贵阳客车票168元/人)情况,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684元,本院予以支持。

11)住宿费: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所发生的费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及住宿票据,原告两次到XXX省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产生的住宿费为336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杨XXX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原告杨XXX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HH826号摩托车车辆毁损5000元,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维修清单及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杨X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4877.74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XXX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XXX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在(2014)锦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同一事故受害人曾祥模49761.2元,被告中国人民XXX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还需赔偿原告杨XXX72238.8元,剩余92638.9元,由原告杨XXX与被告潘XXX按各自的过错承担同等责任,即各自承担46319.47元损失,被告潘XXX在起诉前已经向原告杨XXX支付医疗费24026.41元,应予以扣除。遂本案被告潘XXX需赔偿原告杨XXX22293.06元。对于被告潘XXX请求原告杨XXX赔偿其所有的0830125号变形拖拉机的修车费、停车费19500元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由被告潘XXX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XXX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X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七万二千二百三十八元八角;

二、被告潘X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X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二万二千二百九十三元零六分;

三、驳回原告杨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零四元,由原告杨XXX负担一千七百零三元,被告潘XXX负担二千六百零一元。

义务人若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四千三百零四元,上诉于XXX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将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向克一

审 判 员  张玉锋

代理审判员  吴才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博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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