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金标律师
金标律师
江苏-南通
主办律师

超龄劳动者应否得到劳动法的保护?

民商法2019-08-23|人阅读

案例:

黄某,女,1954年出生,无退休金及养老保险待遇,2009年8月入职某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受该公司的要求和安排,在某小区内做清扫楼道等清洁工作,具体为某小区内十五幢楼房的楼梯及相应地面的清扫,一个星期循环三次,每天二次签字,不定时考核。工作期间,物业公司一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按月发放其工资,也未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8年5月,黄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仲裁委以黄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

问题:

超龄劳动者应否受劳动法律规范有关劳动报酬方面规定的保护?

根据现行有效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及《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本案中,黄某入职时超过50周岁,按照目前的主流观点,因《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黄某无法得到劳动法律规范相应的保护。

笔者认为,双方应成立特殊劳动关系,有关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工作时间等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应受劳动法律规范的保护。现由如下:

1、《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理解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可终止的情形之一,但并不否认超龄劳动者不能成立劳动关系。否则将与劳动法规范存在冲突。首先,劳动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并无哪部法律法规明确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能成立劳动关系。其次,《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也明确以是否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为衡量标准;最高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6号)也明确了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为标准。本案黄某至今仍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可与公司成立劳动关系。

2、《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201701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按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劳动者请求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等应予支持。可见,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成立劳动关系已有相应依据。

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显然,超龄劳动者成立工伤也是以存在实质劳动关系要件为前提的,因为如果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也能成立工伤,则将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法条之间的严重混乱与冲突。

4、本案中公司系法律规定的用人主体,黄某受公司管理,按月领取工资,其工作的内容为清扫小区楼道,系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双方应成立特殊劳动关系。

5、黄某作为收入较低、年龄偏大的弱势群体成员,本该受社会特别照顾,却一直受领某公司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艰难度日,如果容忍某公司的此种行为将有悖于法律所追求的价值,也与普通人的情理不符。

2018年8月,笔者代理黄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及相应利息共30000余元,后经法院调解,公司自愿支付10000元结案。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金标律师
您可以咨询金标律师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