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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青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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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成功案例

其他2019-06-15|人阅读

××、宫××与朱××、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1民初3944

原告:宫××,男,1947710日出生,住上海市。

原告:郭××,女,19531225日出生,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青,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男,19621014日出生,工商银行北京分行现金运营中心丰台分中心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邱××(兼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23日出生,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崇文支行职员,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郭××和与被告朱××、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2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将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产权证载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号,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宫××与郭××系夫妻关系。郭××与朱××系姐弟关系。20063月,因郭××父母年老体弱行动不便,宫××与郭××夫妇委托在北京的朱××购买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并以其名义代为办理购房手续。宫××与郭××夫妇将122万元购房款汇给朱××。购房手续办妥后,宫××与郭××又汇给朱××20万元装修款。房屋装修后,郭××的父母搬至涉诉房屋居住至今。201612月,因房价上涨,宫××、郭××夫妇考虑将涉诉房屋变更至自己的孩子名下,遂与朱××协商过户事宜。朱××答应后反悔,至今不配合办理过手续。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邱××辩称,朱××与邱××系夫妻关系。朱××与邱××系自行看房选房后决定购买涉诉之房,宫××与郭××从未参与。如果系宫××、郭××买房应当由他们决定房屋的地理位置等事宜。购房后,宫××、郭××亦未向朱××索要发票、合同及产权证书。故不存在宫××、郭××所述借名买房的问题。朱××买房的款项确系宫××、郭××汇给朱××122万中所出,但该款系宫××、郭××赠与给朱××的。关于另外的20万元,也并非宫××、郭××所述的房屋装修款,是郭××给朱××用于炒股票的款项。综上,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宫××与郭××系夫妻关系。被告朱××与邱××系夫妻关系。郭××与朱××系姐弟关系。

2006328日,宫××、郭××给朱××汇款122万元。200642日,朱××就涉诉房屋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朱××购买×××里危改小区××××××号楼第××××××单元×××号(暂定编号),房屋建筑面积146.99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162030元。签合同当日,朱××用上述的122万元支付购房款及相关税费等。后涉诉房屋最终的测量的建筑面积为147.14平方米,购房总款为1162322元。20068月,朱××与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涉诉房屋的入住手续。其后,涉诉房屋由郭××及朱××的父母居住至今。庭审中,郭××、朱××的的母亲郭从德出庭作证称购买涉诉房屋的款项及装修款均系郭××所出。当时因郭××在上海居住,对北京的房源情况不了解,朱××在北京照顾我们方便。朱××带我们去看房,定好后,朱××付的定金。但朱××没有买房的资金,所以郭××借朱××的名买的涉诉房屋。涉案房屋购买后一直由郭从德夫妇居住。另,宫××、郭××称曾于201734日汇给朱××涉诉房屋装修款20万元。朱××承认收到该笔款项,但否认该款系用于涉诉房屋的装修款项,并称涉诉房屋的装修款系朱××、邱××自行支出。朱××、邱××未对其主张的购买涉诉房屋的款项系宫××、郭××父母赠与的事实提供详实有效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汇款证明、购房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朱××名下的涉诉房屋系宫××、郭××出资购买。朱××、邱××诉讼中称涉诉房屋虽系宫××、郭××出资购买,但该出资款系赠与款,宫××、郭××并没有委托朱××购买涉诉房屋。但朱××、邱××对其辩称未提供详实有效的证据。根据涉诉房屋系宫××、郭××出资购买,其后又由其父母居住的事实,以及郭××、朱××之母郭从德的证言分析,可以认定宫××、郭××借朱××之名购买涉诉房屋的事实成立。故宫××、郭××起诉要求朱××、邱××将涉诉房屋协助办理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涉诉房屋转移登记的相关税费均应由宫××、郭××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宫××、郭××将北京市东城区(崇文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产权证载X京房权证崇私字第×××号)过户登记至原告宫××、郭××名下,办理过户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等费用由原告宫××、郭××负担。

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二被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新

审判员 张提

人民陪审员 衡守国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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