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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兆国律师
肖兆国律师
辽宁-本溪
主办律师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债权债务2019-04-30|人阅读

2015年11月6日,原告文禄公司和第一被告正德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止,月利率为3%。原告如期如约履行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分为三笔支付,头两笔汇入江苏万诺公司的账户,第三笔汇入第一被告账户。2015年11月2日,原告通过徐州春裕公司向江苏万诺公司汇入第一笔借款130万元; 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江苏万诺公司汇入150万元借款; 2015年11月6日,原告将720万元汇入第一被告账户。后产生纠纷,文禄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正德公司偿还原告文禄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被告任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担保合同反映第二被告刘某和第三被告任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在担保人一栏中,由被告刘某签名捺印,而第三被告任某的签名为刘某代签,并且注明系代签。此外,第三被告任某现在下落不明,经法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协议上第三被告任某的署名系第二被告刘某代签,原告文禄公司未能提供两被告之间的授权和委托手续,且两被告目前均下落不明,不能证实第三被告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称基于对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信赖,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应认定第三被告担保行为成立。但基于夫妻关系的信赖,只能信赖夫妻一方基于共同财产而代理另一方的行为,而不应该信赖对另一方个人财产的处分。因此,第二被告代签第三被告任某署名担保不产生担保的效力,第三被告任某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遂判决:被告正德公司偿付原告文禄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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