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香港居民黄某与香港居民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杨慧律师接受黄某的委托,分析了法律有关管辖权的相关规定,依法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法院提起诉讼。龙岗区法院受理此案后,被告彭某某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理由为:原、被告双方均为香港居民,双方及婚生子均在香港居住,双方在香港共同拥有房产,应由香港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申请。被告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彭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撤销了一审法院的裁定,并驳回了黄某的起诉。
收到中院的裁定后,杨慧律师认为二审裁定错误,随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72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继续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再审理由如下:
一、彭某某在申请人起诉时的户籍所在地为深圳市龙岗区,其时尚未取得香港永久居留权。
由申请人立案时提交的由深圳市公安局提供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可见,彭某某在申请人起诉时的户籍所在地为深圳市龙岗区,尚未取得香港永久居留权。且彭某某于申请人起诉前也经常居住于深圳市万科城二期A区**号楼*单元V***房内。
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夫妻共同财产——深圳市**号楼*单元V***房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本案依法可由房产所在地法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岗法院)管辖,且本案由龙岗区法院管辖更有利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深圳市**号楼*单元V***房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法院管辖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可由龙岗法院管辖。
三、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内地登记结婚,即使彭某某现在为香港居民,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之规定“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彭某某的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即龙岗法院依然对本案有管辖权。
四、如裁定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不仅不利于案情的审理和执行,还会在客观上大大纵容彭某某的非法行为,使申请人和孩子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收到再审申请书后,全部采纳了杨慧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裁定撤销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72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