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赵静光律师
赵静光律师
河南-开封
主办律师

成功代理2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案

债权债务2019-09-19|人阅读

借款人向当事人借款并由他人提供担保后一直未还,经本律师分析,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将借款人及担保人一并起诉,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列出合理诉求,最终获得胜诉。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05民初694号

原告:李**,男,汉族,1986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光,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孔**,男,汉族,1970年7月13日出,住河**省兰考县县。

被告:刘**,女,汉族,1991年10月28日,住河**省兰考县考县。

原告李**与被告孔**、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光、被告孔**、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2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孔**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用自己存款200000元整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20万元,借期3天,日利息千分之三。被告刘**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同样共同还款承诺书也有明确载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被告现在还躲避原告。原告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盼如所请。

被告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没有躲避原告。我在兰考农商行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还不上,于是我从原告处贷了200000元,用来偿还银行的贷款,原告直接把钱打到银行替我还贷了。原告放高利贷,200000元的本金,一天利息是1000元,借条上约定用款3天,因我从银行再次借款偿还给原告需要3-7天,就先给了原告6天的利息6000元。借款后,原告跟我到银行跑贷款的事情,所以银行不敢贷给我了,以至于我也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刘**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是担保人。我知道孔**在农行贷款是无息贷款,但原告是高息,原告要的利息高。银行贷款没下来,还不了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2日,被告孔**向原告李**借款200000元用于偿还其银行到期贷款,被告刘**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李**与被告孔**、刘**签订《借条》一份;孔**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刘**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借款人)孔**今借到(××)李**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利率为每日5‰,全部本金于2019年月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提前还款的,需征得××同意,否则视为无效。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每天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有权自行处理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偿借款,需通过起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合约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茶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签字)孔**身份证号码:410225197007×****电话186××××****担保人(签字)刘园园身份证号码电话150××××****××(签字)李**身份证号码电话186××××****。《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借给本人的借款共计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整.特出此收据!本人出具该收条为真实有效,自愿承担一切相关法律责任。收款人:孔**日期:2019年2月12日。《共同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孔令玉(身份证号码)与本人朋友关系,因借款人资金需求向××借款贰拾万元整(大写)200000.00元(小写)本人已了解并知悉上述合约内容,再次不可撤销的承诺:一、同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负责共同按时偿还本息和费用,直至贷款本息和费用全部结清为止。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二、……三、……四……承诺人:刘园园身份证号:2019年2月12日。原告于《借条》、《收条》、《共同还款承诺书》出具的当日,将200000元转入被告孔**的银行卡账号00×××89。

另查,被告孔**按日5‰的利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李**支付了6天的利息共计6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共同还款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孔**、刘**对《借条》、《收条》、《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是指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它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民间借贷合同实践性的本质要求民间借贷应当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确定本金。民间借贷的利息,实质上是借款人因实际使用贷款人的资金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债的关系,若本金未交付则不会产生支付利息的问题,预先收取利息的做法,实为变相减少本金,不符合民间借贷互利互助的精神。本案中,原告于借款当日收取被告提前支付的利息6000元,该行为使得被告实际得到的借款本金少于双方约定的数额,其实质是借款本金的减少。故,该6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孔**偿还给原告的本金,应从借款本金200000元中扣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94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率为每日5‰,但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孔**应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上述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问题。被告刘**自愿在借据上签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该借款的担保时间、范围及保证方式进行约定,该担保债权成立。该承诺书中约定“同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负责共同按时偿还本息和费用,直至贷款本息和费用全部结清为止。”被告刘**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保全保险费是原告为了财产保全进行担保购买诉讼财产保全风险保险而支付的费用,而非必要花费,且原告未提交相关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孔**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12日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4670元,由原告李**负担140元,被告孔**负担4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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