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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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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纠纷案例,赠与房产后关系恶化起诉撤销赠与、交还房屋胜诉

合同纠纷2019-03-06|人阅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终107**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31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6049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萧,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19715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久坤,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1、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12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方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涉诉赠与行为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亦未附条件,且赠与不动产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我方有任意撤销权。张某2长期占用我方的房屋进行出租牟利,违背了赠与协议订立的初衷。双方关系已经恶化,如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将给我方带来严重身心伤害和巨大财产损失。张某2已取得福利房,较之于我方其并非困难,原审法院对赠与原因及张某2是否另获房屋等事实未予查清。720日的赠与协议实际签署日期不是当日。

张某2同意原判并答辩称,赠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某某、张某1行使撤销权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受赠房屋已经交付,赠与合同已经生效。赠与合同未附加条件,未办理过户也因当时此处房屋未获发产权证。我方是否另行取得其他房屋,不影响赠与合同本身效力。且王某某、张某1主张我去拿的撤销权也不是任意的,而是受法律约束的。不能按主观好恶而任意撤销不遵守承诺。否则相关赠与将永远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且对方在赠与物交付后我方已经使用四五年的情况下未行使该权利,则权利已经丧失。我方欲反诉要求对方履行时被告知驳回。故不同意王某某、张某1的上诉意见。本案应当维持原判。

王某某、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王某某与张某22010720日签订的协议;2.张某2腾退位于北京市×××1号房屋(面积为65平方米),并将该房屋交还王某某、张某1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张某1与张某2系姐妹关系。2010年,王某某与张某2签订协议:“我王某某为北京市大兴区*****村村民,在北京市×××7号有宅基地一处,20003月翻盖房屋465平米,现遇拆迁,经友好协商,姐夫王某某分得五套房屋,拆迁款100万元。剩余部分归妹妹张某2所有,与王某某及家人无关,选房总面积为473(涂改为403)平米”。2010720日,王某某、张某1与张某2签订协议:“王某某、张某1自愿将北京市×××1号)65平米产权赠予张某2,永不反悔,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签订该协议时,双方并未附加其他条件。依据上述协议,张某2获得了位于北京市×××1号房屋(面积为65平方米),20121215日,张某2入住该房屋。该房屋目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定向安置房屋买卖合同、12平方公里项目定向安置房屋结算清单、入住通知书、供暖合同及供暖费缴纳凭证、户口迁移住址证明、民事起诉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王某某、张某1与张某2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王某某、张某1称赠与房屋是因为张某2离婚,无房居住,生活困难,出于一家人相互帮扶的考虑,才将该房屋赠与张某2。王某某、张某1赠与的原因是基于亲戚、姐妹亲情及扶助,该赠与行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故二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在王某某、张某1赠与张某2房屋时,张某2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的情形,也不存在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情形,故该赠与合同亦不符合其他撤销条件。判决:驳回王某某、张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另,在本院审理期间,王某某、张某1向本院及合议庭寄交了部分其他案件民事判决书并申请调取张某2获得回迁安置房的相关情况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张某1要求撤销赠与的主张是否成立。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之要义,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应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之时。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履行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所涉赠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赠房屋亦由张某1、王某某一方自愿于2012年交付于张某1居住使用。但至今双方未办理完成房屋权属相关变更登记。即就上述赠与合同对应的标的物房屋的所有权未实际转移。现张某1、王某某不愿再继续履行此赠与合同,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予以支持。张某2虽主张王某某、张某1行使撤销权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时效起算点。故对其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关于上诉人之调查申请,本院认为其不影响本案争议焦点法律问题的裁判,故不属于本案中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因此,对其该调查申请不再批准。其提供的其他案件判决书显示的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完全相同,且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案例本身只宜具有参考作用,作为判决的直接根据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宜在审理本案中直接就上述判决结果予以评价。

综上,本院对王某某、张某1关于撤销赠与及返还诉争房产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04**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张某1、王某某与张某22010720日签订的赠与协议。

三、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1号的房屋(面积为65平方米),并将该房屋交还王某某、张某1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张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洋

审 判 员  刘保河

代理审判员  张 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 鹏

书 记 员  孟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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