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王鹏飞律师
王鹏飞律师
上海-上海
专职律师

医保卡内金额亦属于个人财产,切勿骗领骗刷

刑事辩护2019-08-20|人阅读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6刑初4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

辩护人欧香英,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

辩护人王鹏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政鹏,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男,199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

辩护人蒋青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

辩护人董时华,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二部刑诉〔2019〕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曾某、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欧香英、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马政鹏、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蒋青锋、被告人甘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时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8年6月起,被告人刘某、李某、曾某、甘某某等人与刘某某(另案处理)经共谋,由刘东负责收购他人居民身份证,再由李某、曾某、甘某某等人持证至本市静安、徐汇等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冒用他人身份挂失、补办被害人刘1、陈某等人医保卡共计43张。而后在同年6月至9月间,刘某又分别与李某、曾某、甘某某等人共同持补办的医保卡,至本市静安区洛川路平民大药房等药店,冒用被害人身份使用医保卡内个人账户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46万余元以购买各类药品,并按事先约定立即将所获药品交由刘某某收购套现。其中,李某参与冒用8.72万余元,曾某参与冒用7万余元,甘某某参与冒用3.64万余元。

此外,被告人刘某还于同期持上述补办的医保卡,至本市部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疗机构,冒用被害人身份使用医保卡内个人账户资金共计4.04万余元以就诊、配药,并同样按事先约定立即将所获药品交由刘彩志收购套现。

被告人刘某、李某、曾某、甘某某于2018年9月、10月间被公安人员先后抓获。刘某、李某、曾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甘某某到案后,对参与冒用医保卡内资金的数额存在辩解,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曾某、甘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刘1、吴某某、赵某某、董某、王某某、朱某1、刘2等人的陈述,证人朱某2、刘某3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医保卡交易明细、社保卡申请表及参保人员历史信息、药房发票存根联、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凭证、市医保监督检查所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制作、调取的工作记录、扣押清单、居民身份证鉴别书、相关视频监控,被告人刘东、李某、曾某、甘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曾某、甘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其中刘东、李某、曾某数额巨大,甘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曾某、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22年9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刘×应退赔人民币13.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对人民币8.72万余元承担连带退赔义务,被告人曾某对人民币7万余元承担连带退赔义务,被告人甘某某对人民币3.64万余元承担连带退赔义务,一同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宏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微一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