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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锐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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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2019-04-02|人阅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刑初12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辩护人杨锐洲,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锐洲、沈红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21日9时1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路、祖冲之路路口时,因其有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正在该处开展交通整治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张江派出所民警王某某等人拦下,民警王某某对其进行处罚时,该朱拒不配合并准备逃跑,民警王某某在将其制服过程中遭其撕咬致伤,经鉴定,王某某右侧腕部被咬伤致皮肤破损,鉴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在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
案发当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洪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朱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本案又适用简易程序,可酌情从轻处罚;华某患XXX疾病,犯罪的恶性程度较小,且此类疾病患者有别于常人,遇事易激动,与外界沟通交流存在一定障碍,建议法院在酌情考虑对此类弱势群体给予适当的社会关爱。综上,请求法庭对朱某某判处拘役刑以下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王海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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