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丽萍、蔡莉莉,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林丽萍、蔡莉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XX在莆田市城厢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6克冰毒卖给沈某某。
2.2014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XX在莆田市城厢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6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夏某某,后夏某某将人民币300元汇入被告人李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3.2014年3月4日0时许,被告人李XX在莆田市城厢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5克的冰毒卖给黄某某。
4.2013年年底,被告人李XX在莆田市城厢区小区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3克冰毒卖给林某。2014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XX在莆田市城厢区门口再次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3克的冰毒卖给林某。
2014年3月5日,被告人李XX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广化路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并在其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广化路的出租房内当场查获疑似“冰毒”晶状物20包,净重14.12克;查获疑似“麻古”红色粉末1包、疑似“麻古”红色粉末1瓶,疑似“麻古”红色粉末共净重0.51克。经鉴定,以上物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另查明,除上述扣押到的毒品外,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李XX的租住处扣押到吸食毒品所用的冰壶1个。上述扣押到的甲基苯丙胺(其中冰毒14.12克、“麻古”0.51克)已上缴莆田市荔城区禁毒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甲、黄某某、林某、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冰毒16.42克、“麻古”0.51克),共计16.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李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至二○二一年九月四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