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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海丁律师
谭海丁律师
江苏-苏州
专职律师

解析“家庭暴力” ——以成功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为基(二)

婚姻家庭2019-05-24|人阅读

(三)认定一方作为家庭暴力的过错方比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标准高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虽然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但第一条更是开宗明义的阐明本法的宗旨和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制定本法”,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根本目的为了制止可能发生家庭暴力而不限于制止再次发生的家庭暴力。其目的决定了人民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条件并非查实已经发生过家庭暴力,而是存在发生或者再次发生家庭暴力的可能。因此,认定标准较低,一般有报警记录、询问笔录、医院诊断、证人证言等初步证据即可作出裁定,进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本身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确实曾经对申请人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实施过家庭暴力。

但是,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等法律规定,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则是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情形之一,为防止当事人利用人身保护令达到其它诉讼目的,故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诉讼过程中对家庭暴力的认定采取更加严格的标准。原则上,当事人就其主张应提交相关机构出具的构成“轻微伤”的认定结论,如无轻微伤的认定结论,相关报警记录和询问笔录中对于伤情的严重程度至少应当有记载,在仅有医院诊断证明无报警记录、询问笔录等佐证,或者即便有报警记录,但其上并未体现报警人有伤情等情况下,均不应当认定存在“家庭暴力”行为。

如果将人民法院发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作为其已经查实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明看待,实际上是不恰当地提高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适用条件,使得人民法院在没有认定被申请人确有家庭暴力行为的情况下,不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使得感到自己可能面临家庭暴力的人和以往曾遭受家庭暴力但没有证据的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时,均无法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该观点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3辑相关文章中亦可体现。

相关案例

当事人仅以法院发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为据,主张其配偶实施家庭暴力并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2012年,方某以楚某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请离婚。法院第一次审理查实:方某和朱某长期关系暧昧,楚某有次到朱某家中找方某回家时与朱某发生过冲突。楚某在诉讼中情绪激动,曾扬言要对方某实施暴力,法院据此依方某申请作出人身保护裁定,禁止楚某对方某实施家庭暴力。但方某此次起诉,法院未判决离婚。6个月后,方某再次起诉,并以人身保护裁定作为楚某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本案要旨:楚某与方某夫妻感情破裂,虽与方某和朱某长期关系暧昧有关,但方某行为至多属婚外情,并未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故方某仍属《婚姻法》第46条中“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依前述法条规定,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条件之一,系对方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但本案中方某能证明楚某的惟一一次暴力,是楚某到朱某家中找方某回家时与朱某发生的冲突。法院在第一次受理方某提起的离婚诉讼期间依方某申请向楚某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主要原因是楚某在诉讼中情绪激动,曾扬言要对方某实施暴力,而并非法院在查实楚某施暴后采取的措施。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根本目的是为制止可能发生家庭暴力而不限于制止再次发生的家庭暴力。其目的决定了法院发出人身保护裁定的条件并非查实已发生过家庭暴力,而是存在发生或再次发生家庭暴力的可能。故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本身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确实曾对申请人或其他家庭成员实施过家庭暴力。本案对方某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来源:见《当事人仅以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为据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韩玫,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03/59:117)。

三、家庭暴力的特点

认识家庭暴力的特点,有助于我们对家庭暴力进行正确的认定。从理论界研究成果来看,家庭暴力的特点有五个方面:

1.长期性和反复性。家庭暴力通常具有反复性、渐进性,施暴行为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发生,施暴者处于“施暴 - 认错 - 弥补 - 再次施暴”的恶性循环当中,手段和后果均存在逐渐升级可能。具体表现为每个周期通常包括关系紧张的积聚期、暴力爆发期、平静期。加害人往往屡悔屡犯、始终不改。道歉、忏悔只是当家庭暴力暂时失效时,加害人借以达到继续控制受害人的手段而已。暴力周期的不断重复,使受害人感到无助和无望,因而受制于加害人。

2.分手暴力。引发家庭暴力的内在动机是加害人内心深处控制受害人的需要。一般情况下,这种欲望不仅不会因为离婚而消失,反而会因为受害人提出离婚请求受到刺激而增强。因此,一旦受害人提出分手,加害人往往先是采取哀求原谅、保证下不为例以及利用子女等手段来挽留受害人。然而,如果哀求不奏效, 加害人往往就会转而借助暴力或实施更严重的暴力手段来达到控制目的,因而出现“分手暴力”。这种现象在夫妻分居或者离婚后相当普遍。

3.隐蔽性。家庭暴力被称为“静悄悄的犯罪”。因为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很难为外人知悉。一方面,加害人担心影响自己的形象,不想让别人知道,因此不仅自己极力隐瞒,还要求受害人对外隐瞒。另一方面,受害人受“家丑不可外扬”观念的影响,常抱有委曲求全的心理,为了家庭稳定和避免激化矛盾选择逆来顺受,拒绝向外部力量求助,造成了相当一部分受害者没有能力对家庭暴力行为完整全面地举证。

4.巨大危害性。一方面,家庭暴力不仅使受害人身体受伤,还会导致受害人抑郁、焦虑、沮丧、恐惧、无助、自责、愤怒、绝望和厌世等不良情绪。长期处于这种状态中, 受害人会出现兴趣减弱、胆小怕事、缺乏自信和安全感、注意力难以集中、学习和工作能力下降等症状,并且出现心理问题躯体化倾向。另一方面,生活在暴力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至少会在心理健康、学习和行为三个方面出现障碍。

5.缺乏救助性。家庭暴力的加害人大多是家庭中身强力壮者。当他们施暴时,其他家庭成员往往难以有效地制止。亲朋好友、邻居、甚至警察,受“清官难断家务事”的影响,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内部矛盾,外人不便多管闲事。所以,当家庭暴力发生时,不仅邻居中少有人干预,往往负有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义务的执法部门也会不愿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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