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08民初341号
原告:芜湖市三山区某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峨桥镇。
负责人:汪某,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萍,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被告:王某1,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原告芜湖市三山区X镇某村民组(以下简称X村民组)与被告王某、王某1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村民组负责人汪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王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村民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王某返还X村民组征收补偿款61493.7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月利率0.65%计算的利息损失,其后的利息损失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王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下半年,三山区政府因建设生态公园需要,征收了X村民组所有的部分土地和鱼塘,征收补偿款由村民小组长汪某负责领取并进行分配。但王某未经X村民组同意和授权,私自在峨××人民政府××了××村民组所有的鱼塘青苗补偿款9642元、老贵塘补偿款2984.8元、旱地补偿款8816.5元、神仙洞补偿款35750.4元及小海养鱼补偿款300元。同时,经X村民组调查,王某此前还曾私吞过另外公摊面积征地补偿款4000元,以上款项共计61493.7元.X村民组发现后,曾多次直接或通过派出所、镇政府要求王某返还上述款项,但王某只是口头答应返还,一直没有兑现,侵占X村民组征收补偿款61493.7元至今。上述侵占行为发生在王某和王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共同承担返还征收补偿款的责任。现X村民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王某1均未作答辩。
X村民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汪某居民身份证及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X村民组主体适格。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信访事项研究会议记录三份,拟证明王某侵占补偿款并承诺归还的事实。经审查,该三份会议记录对王某欠款数额的记载不相一致,分别为47700元、48300元和48193.7元。且三次会议中王某仅有一次出席,其对欠款的具体数额也未作明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中所记载内容,本院将综合全案作为参考。
证据3.证明两份,拟证明王某侵占征地补偿款4000元及养鱼款3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2月8日冯某、潘某出具的证明的性质系证人证言,而两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故该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2009年1月24日证明中未涉及有关王某侵占养鱼款300元的事项,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4.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请中所涉及的94#旱地和76#鱼塘的使用权归X村民组。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5.土地征收协议,拟证明王某以X村民组名义与政府签订征收协议的事实。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6.土地征用补偿款发放表,拟证明补偿款的发放情况,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7.村民小组会议记录,拟证明王某认可占有鱼塘青苗补偿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8.记账单,拟证明94#旱地补偿款8816.5元、76#鱼塘补偿款2984.8元和鱼塘青苗补偿款9640元在XX新处,有王某签名确认。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记载为8816.5元的一笔款项已被划去,故对X村民组欲以该份证据证明王某确认占有94#旱地补偿款8816.5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系X村民组村民,并经推选担任管理包括X村民组在内的三个村民组的片长。2009年10月31日,XX新代表X村X组集体户与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X镇多功能生态体育公园土地征收协议》一份,约定由X镇人民政府征收X村民组使用的土地,征收单价为4800元/亩,青苗补偿金额为800元/亩,征收金额合计为35750.4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另94#旱地和76#鱼塘补偿款分别为8816.5元和2984.8元,备注为“杨洼集体”,由X村民组组长汪某领取。2010年5月28日,汪某在其记账单上书写“76号0.533塘2984.8”、“3个队大坝养鱼9640”, 王某在下方签名“计在王某”。2014年2月13日X村民组会议记录载明“收小海养鱼300元给克心用”、“三队养鱼克心收9640元”, 王某作为会议参加人员签字。庭审中,汪某陈述该份会议记录记载的“克心”应为“克新”,即本案被告王某,“克心”系记录人笔误。2016年6月8日、6月13日和6月21日,X镇人民政府就杨洼村民组与王某经济纠纷召开信访事项研究会议。其中6月13日会议上王某承诺“这个月底之前归还欠款”。
本院认为,X镇人民政府为建设生态体育公园需要,与X组集体户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因该部分土地属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该土地而产生的征收补偿费用35750.4元应由X村民组代表集体统一支配和管理。现王某对占有征收补偿费用35750.4元、76#鱼塘补偿款2984.8元、青苗补偿款9640元和养鱼款300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有信访事项研究会议记录、村民小组会议记录及记账单为凭,对于上述款项共计48675.2元,王某应予返还。X村民组于2016年6月13日要求XX新返还征收补偿款,XX新承诺2016年6月底归还,故本院支持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但X村民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占有旱地补偿款8816.5元及公摊面积征地补偿款4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且X村民组未交证据证明王某1系共同侵权人,故王某1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X村民组要求王某1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芜湖市三山区X镇X村X村民组48675.2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芜湖市三山区X镇X村X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芜湖市三山区X镇X村X村民组负担1059元,王某负担1017元(芜湖市三山区X镇X村X村民组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宗正
审 判 员 程 昕
人民陪审员 陈小飞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倩倩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