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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仲勋律师
徐仲勋律师
山东-济南
主任律师

马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间借贷2020-01-07|人阅读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4民终2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5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勋,山东众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2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马某某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向王某某催要,同时王某某也否认马某某的主张,据此诉讼时效应自马某某向法院起诉时起算,因此并未过诉讼时效。2.一审以马某某与案外人王正宇离婚诉讼中未提交该笔借款为由判定马某某与王某某不存在借贷合意,属事实认定不清。离婚诉讼案与本案并不存在必然联系,马某某深知在与王正宇的离婚诉讼中即使提及该笔借款也只会被告知另行主张,马某某的行为并非有违常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王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某向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全部由王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8日,王某某通过银行向马某某转款15万元,马某某于2012年3月19日在济南取现。马某某于2012年6月23日又通过银行向王某某转款15万元。马某某主张其向王某某转款,是王某某向其借款;但王某某称马某某是偿还此前的借款。马某某提供其与王某某女儿离婚时的庭审笔录,证明2012年3月19日其将提取的现金交王某某女儿支付购房款,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女儿支付购房款的钱与马某某无关。

王某某称马某某一直未就该借款事实向其主张权利,马某某认可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向王某某主张过权利,认为诉讼时效自主张之日起计算,本案起算之日为马某某起诉之日,因此马某某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从马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马某某在诉状中称多次催告,可以认定马某某是知道权利已经被侵害的,但其未能提供在转款后向王某某催告的证据,足以认定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马某某仅提供转款记录,但对借款合意无法提供事实依据,且本案的马某某与王某某的女儿之间的离婚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历经多年,均是涉及财产认定及分割,在多次的诉讼中马某某均未提到过这笔借款,实不合常理。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马某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马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马某某于2012年6月23日转账给王某某15万元,至本案一审立案时间2019年4月8日,近七年时间,且期间马某某与王某某女儿王正宇2012年8月结婚,后2015年6月起诉讼离婚,至2018年3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如涉案借贷真实存在,在与王某某女儿王正宇离婚导致双方关系紧张的情况下,马某某于2019年4月8日方才起诉,一审认定马某某知道权利已经被侵害,但未能提供向王某某催要借款的证据,认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马某某提供了15万元转账证据,王某某提交2012年3月18日转账给马某某15万元的证据以证明马某某转账15万元系偿还的3月18日的借款。马某某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马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仍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马某某主张其与王某某存在涉案借贷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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