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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水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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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水平律师谈一起典型的工伤赔偿裁审结合纠纷案

劳动工伤2020-03-28|人阅读

一、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份,曹某经工友龚某介绍到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招商锦星汇工地上班,从事泥水工作。2016年12月4日8时许,曹某在该工地1号楼4层补漏时不慎从梯子上坠落,致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眼眶粉粹性骨折、左侧上颔窦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侧上颔窦积液、轻型颅脑伤和左侧尺神经损伤等。曹某遭受的前述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了伤残等级,且相应法律文书均已生效。

2017年10月12日,曹某向重庆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文简称“某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接收材料并出具《收件回执》。2017年10月13日,该委决定立案受理,并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举证责任通知书》。

2017年12月19日,曹某以某劳仲委逾期未作出裁决为由向重庆某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接收材料并出具《材料交接清单》,且未对诉状及材料等提出异议。

2017年12月27日,某劳仲委通过EMS快递邮寄给曹某代理人郭律师的《出庭通知书》疑似被一胜姓人士签收,签收人全名不详,但该邮件的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系“本人签收”。该委在2017年12月20日作出的前述《出庭通知书》告知其决定于2018年1月16日开庭审理本案。

2018年1月9日,重庆某法院向曹某本人送达了其在2018年1月2日作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

2018年1月16日,曹某及代理人没出席仲裁庭庭审,并在仲裁庭庭前来电的通话中再次告知其不出庭的理由是“重庆某法院已受理案件,仲裁庭应终结对案件的处理。”当日,某劳仲委依据“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规定作出“按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仲裁决定书》,并于2018年3月9日送达曹某的代理人。

2018年1月31日,重庆某法院传票通知曹某在2018年2月2日开庭审理本案,曹某及代理人按时出庭,因劳务公司以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拒不到庭致案件未能开庭审理。2018年3月9日,该院以“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其驳回起诉的具体理由表述如下:原告在某劳仲委尚未终结或审结其仲裁请求、正在等待开庭的情况下诉至本院,现因该委通知原告开庭,原告并未按时到庭,该委已按原告撤回仲裁申请作出仲裁决定,该仲裁决定实质上等同于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应视为本案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018年3月20日,曹某因不服重庆某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向重庆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某法院(2018)渝***民初***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二、判令重庆某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起诉。

二、裁判结果

经二审法院充分行使释明权,大力度组织调解后,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确认曹某与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配合曹某向社保中心申请办理工伤保险赔付,社保中心赔付不足14.5万元的部分由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之前补足并付清;前述款项付清后,双方基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三、2018年7月31日之前曹某未足额获取14.5万元,差额部分曹某有权对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该调解协议,双方签字或按印即产生法律效力。

三、律师说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劳动争议裁审结合纠纷,其典型之处在于: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明知人民法院已受理逾期未裁的劳动争议的前提下继续依据仲裁程序对该劳动争议做出了处理。2、审理本案程序问题的二审人民法院直接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做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对这两种罕见的处理,我们该如何评价?对本案中的逾期未裁、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等法律问题,我们又该如何理解?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笔者现将本案涉及的系列法律问题一一评析如下,以飧读者。

一、某劳仲委就本案劳动争议的处理是否存在“逾期未裁”?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据此,由于某劳仲委已在2017年10月13日受理本案,且截止2017年12月19日曹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曹某既未收到该委延期审理本案的书面通知,也未收到该委通知本案开庭事宜的书面通知,故该委最迟应在2017年11月26日审结本案,也即,某劳仲委逾期未对本案作出仲裁裁决的客观事实在曹某就本案提起诉讼时就已存在。

二、当事人以劳仲委“逾期未裁”为由提起诉讼时,应提交哪些证据?是否必须提交劳仲委出具的逾期未裁确认书、逾期未裁证明、逾期未结证明?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据此,由于法律已对“当事人以劳仲委逾期未裁为由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的证据”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且该规定未要求当事人必须提供劳仲委出具的逾期未裁确认书、逾期未裁证明或逾期未结证明,故在当事人依法提供劳仲委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后应认定其已完成“劳仲委逾期未裁”的举证证明责任。

三、本案中,应否认定曹某的代理人郭律师在2017年12月27日签收了《出庭通知书》?

我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因企业停业等原因导致无法送达且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或者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通过在受送达人住所留置、张贴仲裁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自留置、张贴之日起经过三日即视为送达,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据此,由于曹某的代理人郭律师在2017年12月27日既未签收过案涉《出庭通知书》,也未拒收过案涉《出庭通知书》,更未有证据证明其在当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出庭通知书》的存在或其内容,故当然不能认定其在2017年12月27日签收了案涉《出庭通知书》。

四、本案中,某劳仲委在2018年1月16日开庭审理本案并作出“按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仲裁决定书》是否合法?

我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立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决定该案件终止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处理。据此,某劳仲委在2018年1月16日开庭审理本案并作出“按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仲裁决定书》既违背客观事实,也违反相关规定,显然不合法。

五、本案中,重庆某法院受理本案的具体时间为何?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一)对民事、行政起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自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据此,由于曹某是在2017年12月19日就把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等一并提交给一审法院的,且一审法院并未书面告知过曹某要补正诉状或材料,故一审法院最迟应在2017年12月26日就是否受理本案依法作出决定或裁定;由于一审法院未在法定期间内就是否受理本案作出决定或裁定,故其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就本案先行立案,也即,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应是2017年12月26日,而非2018年1月2日,其在2018年1月2日作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是对该院应当受理本案的书面确认。

六、本案中,是否存在重庆某法院不应受理案件的法定情形?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一)移送管辖的;(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六)其他正当事由。据此,结合本案案情,能明确排除前述六种事由中的(一)、(三)、(五)、(六)四种,就剩下的事由(二)和(四)而言,由于在曹某提起诉讼时某劳仲委的《出庭通知书》都未作出,故根本不可能存在这两种事由所述的情形,也即事由(二)和(四)也应一并排除。进言之,本案根本不存在重庆某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的法定情形。

七、审理本案程序问题的二审人民法院直接对本案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做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是否合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第二条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第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第九条规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由此可见,调解贯穿于我国民事案件处理程序的始终,只要符合法定条件,都可调解,其调解意见都应被依法确认。据此,审理本案程序问题的二审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直接对本案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做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是合法的,不存在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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