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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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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宜昌
主办律师

本律师成功办理一起交通事故案件车上人员摔下受伤保险公司赔偿176756元

其他2014-05-17|人阅读

本律师成功办理一起交通事故案件车上人员摔下受伤保险公司赔偿176756

委托人:徐某某

代理律师:郑鹏 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12年816日中午,被告张某驾驶的鄂DA09x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沙市驶向江陵县马家寨乡张黄中心小学门前桥南口时,因罐车尾部无法通过上空悬挂的光缆,被告张某停车后让原告徐某某及张某某上罐车尾部用手托举光缆,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光缆将原告及张某某挂到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徐某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时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中型颅脑损伤,左颅骨骨折,右侧颞部脑挫伤,右手外伤,脊髓损伤。由于原告伤势较重,后又转入荆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伤伤残程度为IX级,误工时间评定为10天。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车主方及保险公司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所有医疗费用都有原告垫付。

【律师办案过程】

本案主要涉及到三个问题:第一,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第二,本案中徐某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徐某虽未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其伤残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本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研究相关法学理论及法律法规,并搜集相关证据材料,将保险公司一并列为被告,向事故发生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过江陵县人民法院一审三次开庭审理,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全部支持我方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76756

【法院审判】

本案经一审、二审审理,最终认定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案件,徐某为机动车交强险规定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认定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自2007年一直在市区生活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遂作出以下判决: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6756.28元。

附:案件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接受徐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参考:

一、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案件,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本次事故的发生地点位于马家寨乡张黄中心小学门前桥上公共交通道路上。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受伤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张某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管理法律法规造成的。本案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本质特征。同时,江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原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法律规范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法律规定。

二、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张某违反道路交通事故法律法规造成,原告没有任何过错。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法定车主为被告二。同时,被告张某是被告二公司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公司应当对张某的行为承担责任。

三、被告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并非本车人员,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关于“本车人员”的界定认为,认定本车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被保险机动车上;二是要位于车上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两者缺一不可。关于第一个要件,从立法目的上看,之所以将本车人员排除在强制保险的范围之外,原因之一在于本车人员与机动车被视为一个整体,相对于机动车的车下人员而言,处于交通参与者中的强者地位,于是立法对车上人员与车下人员的保护力度并不相同。关于第二个要件,我们认为,并不是当事人只要在机动车上就应该认定为车上人员,而必须处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以内。同样从立法目的上看,只有车上人员位于车上比较安全的地方时,才能被认为处于交通参与者中的强者地位。在本案中,从本车性质上来说,本次事故车辆系混泥土罐式货车,罐车后部不可以载人,原告是处于无任何保护措施的罐车尾部摔倒在地上受伤。原告并非处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以内,不属于与机动车被视为一个整体的强者,属于处于机动车安全部位以外无任何保护措施的弱者,因此原告不属于本车人员,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因此,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同时原告受伤系从车辆摔带地上受伤,受伤时在空间上已完全脱离车辆,其受伤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与正在行驶中的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其受伤虽系摔到地面摔伤,但亦与车辆有直接关系,故原告应当作为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同时,我们认为,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应立足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即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系受害者,将其理解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这也符合保险学理基础。

四、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严重人身伤害,各项损失合计186040.69元,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1、医疗费23436.49元。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收据,同时出示了诊断证明,足以认定。

2、伤残赔偿金833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588.80。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伤残程度为IX级,被告方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原告成年后一直在外地打工,在城镇生活居住,主要收入来源来源于城镇,未在其户口所在地生活居住,属于新生代农民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批复,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根据生活居住和收入来源情况确定适用标准。因此,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解释》规定,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上年度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金额为83360.00元。同样,其被扶养人徐某也在原告打工所在地出生,和原告一起生活,现在城镇上幼儿园,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为36859.00元。

3. 误工费12605.4元。原告伤情严重,共住院治疗35天,出院后仍需恢复治疗,至今仍未治愈。经鉴定机构评定其误工时间为150天,符合原告病情。其误工费标准可依据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合计误工费12605.4元。

4.护理费48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于家人离得较远,原告秦同乡工友护理,共支付护理费4800元,应当予以支持。

5、营养费5000.00元。原告在本次受伤中伤情较重,受伤前半个月无法进食,须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合理合法。

6、交通费3000元。由于原告受伤地与住所地不一致,同时在治疗期间又转院治疗,出院后复查复诊都需支付交通费用。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对原告实际支持的费用请求法院予以酌情支持30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原告住院合计35天,住院伙食补助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天计算,共计1750元。

8、鉴定费1500元。原告受伤后,为了确定伤残级别,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9、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该解释规定,原告因自己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并且造成终身残疾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又合情合理,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由于被告一违反交通法规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是被告二公司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二应当对张某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郑鹏律师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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