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素娜律师办理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饮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A省B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54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4年07月21日
A省B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律师。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饮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陈**于2013年9月22日向B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物饮品公司支付其2009年6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105万元;2、**物饮品公司支付其“一番原味268ml小餐饮”产品的开发奖金及销售提成款17万元。B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物饮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陈**到**物饮品公司工作,任副总经理,双方约定工作期间陈**可先借支生活费和工作开支等,随后再结算支付。工作期间,陈**向**物饮品公司借支了一部分款项,对此,**物饮品公司出示了51张单据,显示借支金额为239600元,其中陈**自用98000元,其余部分为办公费用。**物饮品公司未向陈**支付工资。2011年10月25日,**物饮品公司任命陈**为公司副总经理兼督察部经理,负责检查公司市场情况及各部门工作进展情况。2012年6月19日,陈**向**物饮品公司的董事长杨*发短信申请离职,其后未再到**物饮品公司上班。随后,双方对于陈**的劳动报酬产生争议,后在律师的参与下进行了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陈**因未得到劳动报酬,向B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物饮品公司支付2009年6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105万元、“一番原味268ml小餐饮”产品的开发奖金及及提成款。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3日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40号仲裁裁决,裁决**物饮品公司支付陈**被拖欠的工资107444元,驳回了其他申诉请求。陈**不服,诉至B市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陈**、**物饮品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物饮品公司称陈**于2012年2月以后就未再到公司上班,按公司规定,无故旷工5天以上,按自动离职处理,但**物饮品公司并未对陈**的行为作出处理,应视为劳动关系延续。2012年6月19日,陈**通过短信形式向**物饮品公司明确提出辞职申请,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可视为于2012年6月19日终止。陈**要求**物饮品公司支付工资,应从2009年6月计算至2012年6月。陈**称自己的工资为年薪30万元,**物饮品公司否认,而陈**所提供的与**物饮品公司董事长的谈话录音显示的是协商过程,未形成最终决议,另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系**物饮品公司为陈**办理银行卡而出具,且证明内容存在不符合实际的情况,均不是有效证据,不能证明陈**的主张。对于陈**工资的确定,因**物饮品公司在仲裁答辩意见中,已自认陈**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故陈**的工资应按每月5000元计算,三年应得的工资为18万元。另因陈**从**物饮品公司借支的款项中有98000元系陈**自用,应从陈**应得的工资中扣除,故**物饮品公司仍应支付陈**工资82000元。陈**另称,**物饮品公司应支付其产品开发奖金及销售提成款17万元,**物饮品公司对此不认可,陈**也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陈**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物饮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工资82000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陈**缓交),由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其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与事实不符。1、其提供的由**物饮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签发的《B**奶业有限公司2009年度营销系统薪酬体系及绩效考核办法》明确了公司大区经理以上人员薪酬为年薪制,而其进入公司就是副总经理(该事实已经一审判决确认),其薪酬为年薪是不容置疑的,该事实还有杨*亲笔书写的会议记录予以佐证;2、其提交的其与杨*的录音资料证明其提供的薪酬体系管理制度的确存在,其到该公司工作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承诺按公司最高标准即年薪30万元计算其的薪酬。该谈话录音并不是双方之间的协商,而是其就年薪问题质问杨*时,杨*明确认可承诺其的年薪就是30万元。该事实同时还有时任“小餐饮部经理”的证人袁瑞予以证实;3、**物饮品公司给其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也显示其的年收入30万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其的工资为年薪30万元,其按此计算工资并无任何不妥。二、原审判决对其主张的产品开发奖金及销售提成款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1、其与杨*、**物饮品公司律师韩小明的录音资料中,杨*明确表示其产品开发奖金为5万元,因此**物饮品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该款项;2、其提供的其在焦作和**物饮品公司全权律师明律师就工资事宜谈话的录音资料中,明声明“其要么要工资,要么要提成”,虽然明律师给了一个“二选一”的命题,但从逻辑学的角度来讲,恰恰清楚地表明工资和提成都存在;其和杨*的录音、其和杨*、韩律师的录音中,也清楚地表明销售提成的确存在,**物饮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确表明其的销售提成按销售额的1.5%的比例计算,另录音资料显示**物饮品公司财务上有2009年至今“268”产品的销售统计表,但自始至终**物饮品公司未提供,故依法应按其主张的销售额1000万元进行认定,即其应当提成15万元。三、原审判决认定其与**物饮品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终止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其2009年6月到**物饮品公司工作,2012年7月份起其开始与**物饮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多次约谈包括工资在内的相关事宜,直至其申请劳动仲裁,期间**物饮品公司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物饮品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应按其主张的申请仲裁之日即2012年11月份视为终止劳动关系。四、其与**物饮品公司之间的借款问题属于劳动争议,原审判决在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况下,迳行判决其借支款项从工资中扣除,程序违法。五、原审判决称一审庭审中,其撤回要求**物饮品公司报销各项费用140010.5元和要求**物饮品公司为其补缴2009年6月—2012年1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该两项请求并非其要求撤回,而是原审法院案件承办人告知不予审理,让其撤回该两项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物饮品公司辩称:1、陈**在其公司原系一名司机,从2011年10月25日之后才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及督察部经理的职务,陈**的工资原来远低于每月2500元,从2011年10月25日之后工资才提高为每月5000元,但其公司同意陈**的工资均按每月5000元计算。2、一审中,陈**提供的《B**奶业有限公司2009年度营销系统薪酬体系及绩效考核办法》系复印件,无法证明来源出自其公司,其公司从来没有年薪30万元之说;陈**提供的证人袁瑞也证实其公司是按月支付工资,而没有年薪;陈**提供的多份录音资料均属双方协商过程,并未达成任何一致意见,并不能证明其公司存在年薪30万元、奖金、提成等。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对于陈**、**物饮品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物饮品公司称陈**于2012年2月以后就未再到公司上班,按公司规定,无故旷工5天以上,按自动离职处理,但**物饮品公司并未对陈**的行为作出处理,应视为劳动关系延续。2012年6月19日,陈**通过短信形式向**物饮品公司明确提出辞职申请,对此陈**虽辩解其以后也偶尔到单位帮忙,但**物饮品公司不予认可,陈**并无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为于2012年6月19日终止。陈**要求**物饮品公司支付工资,应从2009年6月计算至2012年6月。2、关于陈**主张的工资、奖金及销售提成问题。陈**称自己的工资为年薪30万元,其应得“一番原味268ml小餐饮”产品的开发奖金及销售提成款170000元,对此**物饮品公司均予以否认,而在陈**提供的证据中,《B**奶业有限公司2009年度营销系统薪酬体系及绩效考核办法》中不能证明与陈**有关;袁*、薛**的证人证言及陈**的工作证等证据,仅能证明陈**的职务,均无法证明陈**的工资、应得奖金及提成情况;陈**与**物饮品公司代理律师明律师在**的谈话录音、陈**与杨*在郑州的谈话录音、陈**与杨*及律师的谈话录音显示的均为双方产生纠纷后进行协商过程,未形成最终决议;另陈**提供的一份**物饮品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虽然载明“其在单位工作10年,年收入30万元”,但该证明系该公司为陈**办理银行卡而出具,且证明内容中载明的陈**已工作十年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该证明内容存在不符合实际的情况,故不能以此证明陈**的工资为年薪30万元。除以上证据外,陈**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故对陈**主张的工资标准、应得奖金及提成不予认定。对于陈**工资的确定,因**物饮品公司在仲裁答辩意见中已自认陈**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故陈**的工资应按每月5000元计算。3、另因陈**从**物饮品公司借支的款项中有98000元系陈**自用,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审将该部分款项从陈**应得的工资中扣除,并无不当。4、一审期间,陈**自愿撤回要求**物饮品公司报销各项费用和**物饮品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