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素娜律师办理刘**、委托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08民终*70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6月05日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08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曾用名**),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市**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律师。
原审被告:王**,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A市**区。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张**、李**、原审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省**市**区人民法院(2017)**0802民初**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李**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张**、李**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张**、李**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已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李**同意暂缓二年,应在2018年11月6日归还利息。
张**、李**辩称,刘**归还借款是归还白**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李*同意暂缓支付利息不能代表张**、李**的意见。
张**、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刘**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标准,自2012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由刘**、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李**系夫妻关系,刘**、王**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亲戚关系。2012年3月29日,刘**因在A市经营船舶短缺资金,向张**、李**借款300000元,并通过传真方式出具了书面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当日,李**通过银行转账向刘**提供3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刘**要求延期二年还款。2014年3月29日,张**与刘**就该笔借款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同时该借条上注明“有效新条为准,头二年没还,继续用,应从2012年3月29日算起。”由于刘**拒绝还本付息,双方产生纠纷,张**、李**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刘**、王**于2017年12月8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李**向刘**支付借款,刘**与张**签订借款协议,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是否还清问题。刘**提交经手人李*出具的收条证明借款本金已还清,但张**、李**提交证据证明白永军与刘**之间另外存在600000元借款,结合刘**提交的李*的收条以及张**、李**的自认,能够认定李*出具的收条系刘**归还该笔600000元借款本息,而非本案借款。故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仍需要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是否延缓支付问题。刘**提供了其与李*、白**的通话录音,通过对该录音完整内容进行分析,首先李*在录音中表述的是本金还完的前提下,可以暂缓支付利息。而刘**并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该承诺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其次李*在录音中并未对张**的300000元借款表态。综上,刘**关于借款利息暂缓支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刘**应当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借款利息。
关于王**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张**、李**提交了双方协商还款的视频资料,通过对视频资料完整分析,首先王**参与了双方协商还款事宜,对本案借款事实明知;其次刘**、王**在与张**、李**协商过程中,均明确表示同意出售二人夫妻共同房产来偿还债务。综上,王**明知本案借款事实,且事后愿意出售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债务,属于事后对借款的追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刘**、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张**、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9770元、保全申请费3505元、公告费860元,由刘**、王**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提交本人日记本记账4页以及**市**区人民法院(2017)**0802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借款本金已归还。张**、李**质证后认为,日记本的记账内容系单方书写,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案涉款项的还款情况不予认可。另外,(2017)**0802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结合己举证和该判决书中白永军的相关陈述,能够说明刘**偿还的款项系归还白永军的款项,与我方无关。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认为,刘**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所借案涉款项已偿还完毕,故对其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权利义务。刘**称本案款项本金已全部归还,但是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张**、李**对此也予以否认且持有刘**出具的借条,故刘**上诉称已全部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称李*同意暂缓支付利息二年,张**、李**不予认可,刘**也未能提交李*系经张**、李**授权委托的证明,李*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代表张**、李**之意思。故因缺乏证据支持,刘**关于利息暂缓二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