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情况
原告揭某、刘某与被告林某为某电线厂的合伙人。揭某为董事长,刘某及林某为董事。刘某为揭某之妻弟,林某为揭某之妻的表弟。(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为原告代理)
二、案情简介
原告揭某、刘某与被告林某合伙成立某电线厂。揭某为董事长,刘某及林某为董事。后因经营效益问题,被告提出退伙,并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林将经营期间所获股金和利润总计72万元卖给揭、刘两人,该厂所有的债权和资产为揭、刘所有。在原告付清退股款后,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用于企业运营的面包车的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就该财产的权属发生纠纷。原告诉称该车系合伙出资购买的,被告辩称该车系其向朋友借钱购买的,登记在其名下。
三、法院观点与判决
法院认为,该案关键在于证明购车资金来源,但双方均不能向法庭提交购买车辆资金来源的直接证据。而原告所述“我们三个都是老板,都是亲戚关系,车辆登记在谁名下都信任”符合常理,且原告提供了通常情况下应由车辆所有人保管的购买车辆的销售发票及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该案的关键证据)。而被告不能提供购买车辆的相关证据,亦不能说明未能持有该两份证据的合理原因,且该面包车实际用于为合伙企业运送货物,非被告个人的交通工具。因此,法院确认诉争车辆实为合伙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最终,法院判决该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将该车辆变更登记到原告刘某名下,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泽正为原告方的代理。明确案件关键点后,在诉讼证据的收集和准备上较被告方完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