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自由职业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克强,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1,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2,男,1958年12月21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
审理经过原告周某与被告郑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00元月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接触不到3个月时间,于2010年2月2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在潜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3,由被告的父母在帮忙带。由于双方恋爱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6年2月,双方发生吵打后,原告提出离婚,并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11月8日,原告向潜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7年3月17日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且持续分居至今。
被告辩称被告郑某1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子郑某3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在抚养,小孩的报名费、生活费一直都是被告在付,原告对小孩漠不关心;3、原、被告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娘家找被告借了7万块钱,一直都没有归还。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2月2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3,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2016年2月,原告因夫妻感情失和离家与被告分居。2016年1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
本案审理中,被告要求愿意抚养婚生子抚养郑某3并表示不要原告给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加之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表示和好的诚意和姿态,仍在一味指责原告,且不同意调解,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郑某3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改变生活现状不利于成长,故对被告要求抚养郑某3并表示不要原告给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权债务,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郑某1离婚;
二、婚生子郑某3由被告郑某1直接抚养;
三、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黄亦田
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书记员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