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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志良律师
马志良律师
北京-北京
合伙人律师

交通肇事罪

刑事辩护2019-01-07|人阅读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4)大刑初字第9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志良,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光军,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马志良、徐光军、被害人魏×的妻子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马×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魏永路57号线杆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且血液酒精含量为266.7mg/100ml的行人魏×(男,殁年51岁)撞出,造成魏×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魏×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马×负事故主要责任,魏×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拨打了120、122报警电话,积极抢救魏×,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杨×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本案的民事部分被害人家属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报警记录,受案材料,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书证、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马×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第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第三,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第四,被告人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该车有大额保险款可以赔付;第五,被害人案发时大量饮酒,具有一定过错;第六,被告人系家庭支柱,综上,请求法庭对马×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对马×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2015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淘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齐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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