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能否把离婚后由我抚养的女儿的姓氏改成我的?
二、案情交流吴女士:我与前夫离婚8年了,女儿经法院判决由我抚养,现在想把女儿的姓氏改姓吴,但前夫不同意,说要告我,请问覃律师法律是否允许我这样做?
覃达艺律师:您什么日期离婚的?
现在女儿准确年龄是多少?
您女儿的健康状况如何?
您的女儿是否同意变更姓氏?
吴女士:我与张某于2003年因感情不和离婚。
女儿是1996年8月22日出生的。
她身体健康,没有什么问题。
她同意变更姓氏。
覃达艺律师:您女儿现在叫什么名字,是否已经办理户口登记,离婚前还是离婚后办理的?
吴女士:女儿现叫张燕,出生第二年就办理户口登记了。
第二阶段:案情分析一、案情事实概括您与张某于2003年因感情不和离婚,法院判决女儿归您抚养。
您的女儿张燕是1996年8月22日出生的,已经办理户口登记,现在已满12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
她本人同意变更姓氏。
二、律委双方对咨询的最终定位:您想了解在上述情况下,单方变更女儿的姓名是否有相应的法律支持?
第三阶段:法律诊断一、关于公民姓名的法律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这些法律规定确立了公民对自己姓名享有的权利,具体包括取名、改名和专属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这里说明:
1、名字属于一个自然人的人格权的一部分,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
2、您女儿的姓名是可以变更的,她的姓氏可以随父也可以随母,但一般情况下,申请变更的主体是她本人。
二、关于您女儿名字的变更《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进行诉讼。”
综上可知,未成年人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在其子女不具备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依法代理子女的民事活动,包括姓名的决定权。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据此可知,子女的监护权是父母共有的,并不因为离婚而丧失,因此,父母对子女名字的变更也具有共同的权利,未经一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单独行使。就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8月14日【81】法民字第11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也明确指出: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征得另一方同意,单方面决定将子女姓名予变更,这种做法是不对的,对于单方面决定子女姓名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恢复子女原来的姓名。
第四阶段:法律建议
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相应的法律规定,覃达艺律师认为,您可以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变更女儿的姓氏:
一、前夫失去监护女儿的权利,比如他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二、与他协商一致变更女儿的姓氏。
尽职声明:
一、本专项法律咨询报告的所有分析、判断皆基于当事人已经提供的案件信息,覃达艺律师此信息范围内对本报告负责。
二、本专项法律咨询报告的法律建议,覃达艺律师仅对法律建议本身负责,不对当事人依此建议所做出的行为及后果负责。
夫妻一方可否变更子女姓名?夫妻一方变更子女姓名,一般发生在双方离婚后,因抚养子女的一方提出更换但另一方不同意而引发纠纷。如果双方无法协商一致,那只能由依照法律的规定由法院进行裁判。
法律对子女姓名的变更由什么样的规定呢?首先,我们要了解一下“姓名”的法律属性: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上述两个法律条文确立了公民对自己姓名享有的权利,包括取名、改名和专属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它包含以下两层意思:
一、名字属于一个自然人的人格权的一部分,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
二、子女的姓名是可以变更的,其姓氏可以随父也可以随母,但一般情况下,申请变更的主体是她本人。
那么,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他们对子女的姓名拥有什么样的权利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进行诉讼。”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未成年人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在其子女不具备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依法代理子女的民事活动,包括姓名的决定权。
夫妻一方可否单独变更子女姓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据此可知,子女的监护权是父母共有的,并不因为离婚而丧失,因此,父母对子女名字的变更也具有共同的权利,未经一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单独行使。
就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8月14日【81】法民字第11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也明确指出: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征得另一方同意,单方面决定将子女姓名予变更,这种做法是不对的,对于单方面决定子女姓名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恢复子女原来的姓名。
综上可知,只要夫妻双方健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就应由双方协商一致后才能变更。
子女姓名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 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案例离婚父母能否私自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名?作者: 于风卫 发布时间: 2009-02-11 09:3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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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行使不因双方婚姻关系的存亡而有所改变。离婚后,同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私自将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更改为自己姓氏的行为,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由法官在保护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前提下行使自由裁量权。
[案情]
原告:刘辉,男。
被告:王瑞芳,女。
原告刘辉与被告王瑞芳于1998年1月登记结婚,1998年12月婚生一女孩,取名刘心怡。2001年,双方因感情破裂被判决离婚,婚生女刘心怡随母亲王瑞芳共同生活。2002年8月被告王瑞芳在派出所将女儿刘心怡的名字改为王怡悦(曾用名刘心怡仍保留)。后因原告刘辉未能及时支付对其女的抚养费,被告王瑞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因此产生积怨,原告以被告王瑞芳擅自将其女刘心怡的姓名变更为王怡悦为由诉至法院。
庭审中还查明,原、被告之女王怡悦现已10岁,从入托到入学均使用王怡悦这个名字,但曾用名刘心怡仍可使用,并表示不愿再改回刘心怡的名字。
[审判]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在一方带领抚养期间,另一方应尽可能地提供帮助,使离婚后子女少受情感上的伤害,以利于其健康成长。本案被告在婚生女刘心怡随其共同生活期间,在没有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将女儿刘心怡的名字改为王怡悦,该行为虽然欠妥,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私自改变女儿姓名给其造成极大伤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就此主张未能提交法律依据和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之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女儿从入托到入学均使用王怡悦这个名字,在学校的各种名册及同学中都已熟知,为便于子女健康成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辉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辉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依法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自愿撤回上诉,被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评析]
一、父母基于监护关系共同代为行使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据此可知,姓名权属于人身权的范畴,是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所有公民个人所享有的人身权利,任何人(包括未成人的父母)不得加以侵犯。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民通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进行诉讼” 因此,未成年人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在其子女不具备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之前,其姓名的决定权由其父母在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前提下代为行使。另外,我国《婚姻法》第16条还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该规定赋予了父母对子女姓氏的选择权。
本案原、被告之女王怡悦在出生后,由其父母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确定了随其父刘辉的姓氏,姓名为刘心怡的事实,即是基于监护关系共同对未成年子女姓名权的代为行使。
二、父或母一方擅自更改子女姓名的行为不妥当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但对于父或母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私自将子女姓名更改为己方姓氏的情形却没有做出明文规定,对此,只有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
《民通意见》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即使父母双方离婚,他们仍然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共同代理子女行使包括相关民事活动在内的监护权。离婚的父母在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时,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分先后的,与其是否和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是没有联系的。
本案中,原告刘辉和被告王瑞芳在共同对未成年子女行使监护权时,因对子女的姓名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产生纠纷,而原、被告的子女又系不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事物的认知情况和对自己真实意愿的表达等往往受到周围环境或人员的影响,因此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2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的规定。只有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如果父母双方在更改子女姓名的问题上发生争议时,法官才可以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但对其做出的选择,法官在自由裁量过程中只是予以适当考虑,并不能作为决定意见。
被告王瑞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和原告刘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了女儿王怡悦的姓名为刘心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然而,在双方婚姻关系结束后,却因其他原因而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将双方婚生子女姓名改为王怡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刘辉对王怡悦监护职责的行使,由此产生对未成年子女王怡悦姓名权的纠纷。此纠纷的产生,是因被告王瑞芳的私自行为而引发的,虽然其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却是不妥当的。
三、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虽然本案纠纷的产生是因为被告王瑞芳私自改变未成年子女姓名的不妥当行为而引发的,但是因其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官在自由裁量过程中,坚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最终对原告刘辉要求判决恢复子女原有姓名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的规定,仅仅针对的是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对于父或母将子女姓氏改为自己姓氏却是法律漏洞,被告王瑞芳的行为没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并不违反法律。其次,原告刘辉之所以以被告王瑞芳擅自变更其女姓名而诉至法院,是因为刘辉未能及时支付对其女的抚养费而被王瑞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双方因此产生积怨,法官在自由裁量过程中对引发诉讼的原因给予了适当的考虑。另外,最关键的一点是法官充分考虑到了对原、被告双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一方面,被告王瑞芳于2002年8月已将女儿刘心怡的名字改为王怡悦,并且王怡悦从入托到入学均使用王怡悦这个名字,在学校的各种名册及同学中都已熟知,如果法院强硬判令被告恢复原来的姓名,不但达不到关心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目的,还可能会对子女的健康成长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让孩子受到一些本来可以避免的伤害;另一方面,原、被告婚生女在双方离婚后一直随被告王瑞芳共同生活,并且刘心怡这一姓名作为曾用名仍在使用,从这一切来看,维持现状才是对未成年子女的最大保护,因此,法官做出以上判决。 (文中人物均采用化名)
作者单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 父母能否拒付抚育费?
作者: 郭瑜 发布时间: 2009-04-23 08:2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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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王某与李某因离婚纠纷起诉到法院,审理后双方调解离婚,婚生子李君(3岁)随母亲王某一起生活,李某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310元。后王某与章某再婚,为方便称呼和生活,王某将李君的姓名变更为章清。李某知道后以儿子更改姓名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履行支付抚育费的义务。为此,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的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向李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与传票,但李某仍拒绝履行义务。能否对李某强制执行,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君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王某在未取得另一监护人李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孩子姓名变更为章清,致使李某拒绝支付子女抚育费,且生效法律文书中抚育费的权利主体也是李君,不是章清,所以案件不能强制执行,应裁定中止执行,待双方对子女姓名问题解决后再恢复执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君与李某的父子关系"与生俱来",不论李君是否变更为章清,都不妨碍父子关系的成立,李某都负有抚育子女的义务,且法院判决己生效,李某应当按期支付子女抚育费。虽然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抚育费权利主体是李君,但双方对章清就是李君并无争议,因此,李某执行过程中拒不履行支付子女抚育费的义务,法院应强制执行。但应告知李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恢复李君姓名的诉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章清是李某的儿子,双方的父子关系不因王某与李某婚姻关系的终结而终结,无论姓名是否变更,李某均负有抚育章清并支付抚育费的义务。法律文书生效后,李君姓名变更为章清,但双方只是对改名问题产生争议,对孩子是抚育费的主体并无争议,章清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确定李某支付抚育费数额的法律文书己生效,李某理应自动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随父姓,可随母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法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中李君未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李君姓名问题除了与姓名权、监护权相联系外,还与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身份权相联系。在子女未成年前,其姓名更改应由父母共同协商决定。王某未征得李某同意擅自将儿子姓名变更,侵犯了李某的权利,但并不能够成为李某拒付抚育费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名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名。
综上,李某不履行支付抚育费的义务,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关于孩子的姓名问题,李某可通过诉讼另案处理。
作者单位: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母亲擅自变更子女姓名 父亲起诉恢复原名获支持
作者: 吕雅君 姬玲利 发布时间: 2009-08-07 14:5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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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 7月29日,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判决了原告李某诉被告常某变更抚养关系、子女姓名权纠纷一案。
原告李某与常某于200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0日婚生一女起名为李小萌,并且该女出生医学证明填写的姓名为李小萌。2004年12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女儿李小萌随母亲常某生活至今。2005年4月4日,被告常某在派出所单方为其女办理入户手续时将其姓名登记为常小霞。2005年10月17日,本案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李小萌随其母常某生活,在此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婚生女的姓名为李小萌无异议。2006年11月26日,被告常某通过派出所在其女常小霞的曾用名一栏中添加“李小萌”的名字。原告李某发现此情况后,将常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常某将女儿的名字由常小霞变更为李小萌。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与常某婚生女出生后,起名为李小萌,双方当时没有异议,后两人发生矛盾分居,被告常某在未征得原告李某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在办理户口登记时将女儿的姓名登记为常小霞,侵犯了原告李某的监护权,故对原告李某提出要求常某将婚生女的姓名由常小霞恢复为原名李小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文中名字为化名)
夫妻离婚后一方擅自更改孩子姓氏欠妥
作者: 王波 邹生友 发布时间: 2010-06-17 16:34:58
案情:谭某与舒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协议离婚,婚生女谭丹(化名)随舒某生活。后舒某经人介绍与侯某结婚。舒某便单方面擅自将孩子的姓氏更改为其再婚丈夫侯某的姓氏,即将“谭丹”变更为“侯丹”。2009年7月,谭某获悉这一情况后,认为舒某未经自己同意,擅自更改女儿的姓氏,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舒某将孩子的姓氏恢复为原姓氏,但遭到舒某的拒绝。谭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孩子的姓氏。法院审理该案后,一审依法支持了谭某的诉讼请求,判决舒某将侯丹的称谓恢复为谭丹。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充分体现了我国婚姻法男女平等、夫妻平等的原则。那种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传统的封建思想观念是错误的。但是,婚姻法并未规定父母一方可以将子女的姓氏随意更改,既然谭丹已随了其父姓,其姓氏就不得随意更改。当然,只要双方协商一致,不违背社会的公共道德,也可决定其子女采用其他姓氏,法律并不禁止。但从上规定可以看出,任何一方变更子女姓名时,都要征得对方的同意。也就是说,只有孩子的亲生父母均同意,方可变更其姓氏。舒某未经谭某的同意,擅自将女儿更名的行为是欠缺法律依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除非双方协商一致或子女成年后自己决定姓氏,否则任何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名的做法是不当的,如果引起纠纷,人民法院将责令恢复原来的姓名。 综上所述,舒某再婚后单方面将孩子姓氏改为继父姓氏的做法无法律依据,是不恰当的,应当予以纠正。谭某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孩子的姓氏,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