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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平律师
刘洪平律师
山东-德州
主办律师

历经五审,终认定劳动关系

诉讼2018-12-14|人阅读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 4民终5 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1 9 7 6815日生,汉族,住平原县经济开发区贾庄村3 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平,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经济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东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2016)1426民初1 82 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 01 7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平,被上诉人某某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1 4 26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01 55月份上诉人受伤时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二、一审以违反先裁后审原则为由,对于201 55月份上诉人受伤之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处理错误。三、一审认定上诉人认可“2 01 251 8日之后工资是孙某某发的现金”错误。

某某化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石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为原告缴纳2 01 01 2月至20116月的社会保险,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830日被告与孙某某就孙某某承包公司货物装卸达成协议:“期限2 014830日至2 01 4930日;装车费4.3元/吨、卸车费4.3元/吨…;孙某某收集有关单据后与每月的30日报公司计控部,经审核后与每月1 5日平发票结算…”公司孙某某结算201 54月份装卸费79449元、5月份装卸费69 449元、6月装卸费52966元。原告工资银行卡自2 01 251 8日转存1032. 04元之后没有稳定的固定的入账金额。原告认可工资自2 01 251 8日以后孙某某代发的现金。被告给原告发放过在2 0134月份和2 01412月份人工费644. 14元和473. 25元。

山东某某某某化肥有限公司平原复合肥厂,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于2 01 082 5日注销,注销原因被撤销。某某化工公司于2 01 0427日成立,股东山东某某某某化肥有限公司。原告诉称2 01 552 0日在被告处推传输带时右脚扭伤。某某化工公司向平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平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5]平劳仲裁字第9号裁决书,查明:石某某于201 591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公司为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主体,申请仲裁。该委认为,根据《关于确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及证据,裁决如下:申请人公司与被申请人石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2 01012月至2 0116月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装卸队工作。后孙某某于2 01 4830日承包了公司货物装卸。因石某某提出认定工伤认定的申请,公司申请确认与石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没有注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按照先裁后审的原则,本案应处理2 01 55月份石某某受伤时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对孙某某于2 01 4830日至930日承包公司的货物装卸的事实均无异议。虽原被告对孙某某的承包期限有争议,结合被告公司提交的孙某某在公司结算201 54月、5月、6月的装卸费凭证、发票,应认定公司的货物装卸由孙某某承包。原告主张孙某某与公司是内部承包,但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无书面劳动合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认可在厂里干装卸工,由孙某某管理装卸队,并认可2 012518日之后工资是孙某某发的现金。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在原告受伤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山东某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在2 01 55月份原告石某某受伤时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石某某与某某化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某某化工公司与石某某符合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且某某化工公司与石某某均认可2 01 012月至2 0116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 0116月,石某某离开车间到某某化工公司的装卸队工作。某某化工公司主张装卸队外包给孙某某,孙某某给石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石某某是与某某化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去孙某某处上班。虽然石某某的工作岗位发生变化,但工作地点都在某某化工公司,且一直从事某某化工公司的安排的工作并服从管理。石某某主张其对某某化工公司是否将装卸队外包、外包给谁并不知情的前提下,某某化工公司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或石某某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后,自己主动到孙某某处工作。不能仅仅因为某某化工公司与孙某某之间有外包合同,而否定石某某与某某化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某某化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石某某主张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双方在2 01 55月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石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2016)1 4 2 6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

二、石某某与山东某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1 0元,由山东某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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