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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平律师
刘洪平律师
山东-德州
主办律师

返还彩礼的主张一审不予支持,二审依法改判

离婚2017-07-06|人阅读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7)鲁14民终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女,1991年1226出生,

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平原县王杲铺镇张*泉村1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男,1987年4月1 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原县恩城镇刘*庄5 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平,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因与上诉人赵*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

原县人民法院( 2016)鲁1426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

起上诉。本院于2 01 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不支持被

上诉人的该项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一、自2 01 5年6月1 9日双方登记结婚到2 016年3月4日上诉人在齐鲁医院住院治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共同生活近九个月,被上诉人一直从事装修业务,有不少的业务收入。上诉人住院期间有关花费并非全部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及其父母也支付了一部分。二、上诉人所受伤害系被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上诉人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三、上诉人对赵**向被上诉人转账及钱款去向不知情,被上诉人也没有告知上诉人。有转账记录并不当然代表借款。赵**与赵*系亲属关系。因此,这13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共同承担。四、一审判决中还存在其他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

赵*辩称,一审认定1 3000元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由双方偿还正确。

赵*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支持上诉人返还彩礼款及分割财产、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于上诉人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1.上诉人婚前共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11.6万元,彩礼款数额较大,达到山东省2 01 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的8. 97倍。2.双方婚后同居时间未超过一年。3.同样的情况却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明显不公平,二、一审对于上诉人3万元的债务未全部认定错误。给被上诉人看病花去医疗费27800元左右,该款全部为借款。三、一审未认定鲁NKX965号四轮微卡车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错误。该车是双方结婚登记之后购买,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孙**辩称,一审判决对赵*的判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被告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孙**与赵*离婚;2.赵*支付由于其踹击造成孙**腰部受伤的后续治疗费用2万元;3.孙**陪嫁物品归孙**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证如下:孙**提交的双方的腾讯QQ聊天记录截图两份及短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因赵*对该证据不认可,且孙**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以上聊天记录系经实名认证,即聊天的对方为本案的当事人所实施,因此对于以上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孙**提交录音两份,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两份录音可以证实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无法证实赵*对孙**实施家庭暴力;孙**提交的齐鲁医院住院病历,对于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实赵*对孙**实施家庭暴力;赵*的提交2 01 6年6月22日平原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因证人杨*、王**与赵*系亲属关系,且在本案中并未出庭接受质询,亦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对于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赵**的证言,结合赵**的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证实赵**于2 01 6年3月5日向赵*转款6000元,201 6年3月11日向赵*转款7 000元的事实,关于赵**证明其于2 016年3月5日借给赵*现金6000元,因赵**与赵*系亲属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部分证言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孙**与赵*于2014年农历1 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6月1 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期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赵*曾于201 6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孙**离婚,一审法院于201 6年6月23日作出( 2016)鲁1 426民初1 04 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赵*在庭审中亦同意与孙**离婚。另查明,孙**于2 01 5年6月2 0日购买载货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NKX965;孙**在赵*处有以下陪嫁物品: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一台、茶几一台、写字台一台、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组、被褥六铺六盖、菜橱一台、餐桌及四把椅子、二轮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个。赵*于双方结婚前给付孙**彩礼款11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孙**与赵*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孙**与赵*于201 5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 016年5月20日赵*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表现,现孙**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赵*离婚,且赵*亦表示同意离婚,故依法应认定孙**与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孙**购买的鲁NKX965号载货汽车是否为双方共同财产的问题,因鲁NKX965号汽车购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第二天,由孙**出资购买,此时双方并没有共同生活,亦不可能存在共同存款,且赵*认可其并没有出资,故该车应认定为孙**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孙**与赵*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结合赵**与赵*的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证实赵**于2 016年3月5日向赵*转款6000元,2 016年3月11日向赵*转款7000元的事实,通过赵*的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证实赵*于2 01 6年3月9日消费6000元,2 01 6年3月11日消费19419. 58元,结合孙**于201 6年3月4日至3月1 4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的事实,及孙**自认的在该处住院的花费情况,以上赵**向赵*的两笔转款应系赵*向赵**借款,借款的用途与赵*支付孙**的医疗费之间具有高度概然性,因此上述两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孙**与赵*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关于赵*主张的返还彩礼款的问题,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已超过一年,且赵*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婚前给付孙**彩礼而导致其生活困难,因此赵*的该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孙**在赵*处的陪嫁物品问题,孙**主张其在赵*处有以下物品: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一台、茶几。一台、写字台一台、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组、被褥六铺六盖、菜橱一台、餐桌及四把椅子、二轮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个,且赵*对此亦予认可,因此上述物品依法应准予孙**带回;关于孙**要求赵*支付后续治疗费2 0000元的诉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依法不作处理,孙**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另案主张权利。判决:一、准予原告孙**与被告赵*离婚;二、孙**与赵*夫妻共同债务1 3000元,由孙**偿还6 500元,赵*偿还6 5 00元;三、孙**在赵*处的陪嫁物品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一台、茶几一台、写字台一台、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组、被褥六铺六盖、菜橱一台、餐桌及四把椅子、二轮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个准许孙**带回。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 5 0元,由原告孙**、赵*各负担7 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处理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对彩礼部分的处理是否正确。

关于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虽然鲁NKX965号汽车的购买日期为结婚登记后第二天,但是该汽车是孙**出资购买、由孙**的婚前个人财产转化而来的,且登记在孙**名下,所以应当认定为孙**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第二,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债权人赵**出庭陈述了借款过程,一审期间赵*提交了借款的支付凭证。因向赵**合计1 3000元的借款发生在孙**住院期间,与孙**住院费用的支付可以相互印证,所以可以认定该借款真实且用于孙**住院治疗。一审法院将该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对赵*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因孙**不予认可且涉及第三人利益,.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

关于一审判决对彩礼部分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赵*婚前依据习俗向孙**支付的彩礼数额高达11.6万元,是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近九倍,给付彩礼数额较高。孙**、赵*,201 5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 6年3月开始分居,且赵*曾于2_016年5月2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之后亦未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因此,孙**应当适当返还彩礼,本院认为以返还彩礼款二万元为宜。一审法院对返还彩礼的请求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处理正确,但对彩礼款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款、<中华人民共租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

二、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彩礼款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 50元,由孙**负担75元,由赵*负担7 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负担1 50元,由赵*负担1 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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