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王祖碧律师
王祖碧律师
云南-昆明
主办律师

2012年成功案例

其他2012-08-28|人阅读

2012年成功案例

1、杜某某涉嫌盗窃案:证据不足,不批捕。该案杜某是一个装卸工,2009年的一天下午,一次在装卸一个高边盖篷布的车皮时,由于该车皮装运的是黄豆,列车在运行途中篷布被划破,黄豆被偷掉一些,被该班组的组长夏某安排装卸,第二天夏某给了他50元钱,杜某觉得是老板给的加高费,故没在意。没想到2012413日,杜某因这此事被刑事拘留,后了解到这是货主利用短少截货,让铁路托运部门超额理赔。杜某对此不知情,与其他人并不构成共同犯罪,接受委托后于201253日办理会见。不久,案件被移送到检察院,被检查院不批准逮捕。

2、陈朝千涉嫌故意伤害案,证据不足不批捕。以下是为陈朝千案写的相关文书。

律师请求建议书

昆明公安局官渡分局:

我作为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嫌疑人陈朝千家属委托的辩护律师,20120407日经贵局批准,在会见嫌疑人,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以故意伤害对陈朝千定性并予以刑事拘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定性和法律适用错误,对该案以陈朝千与另一名贵州人,不应以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该案的事实经过如下,今年过春节的时候,陈朝千认识一个在夜场上班的一个女的,由于陈朝千在宾馆包房,这女的正好住在他包房的对面。当时她堕胎,看到她可怜,就拿了一些钱给她用,这样一来二往,大家就认识了。

出事的头一天晚上,发了一条信息给这个女的,问她是否上班,她就告诉陈朝千他被扣了200元,当时陈朝千认为是逗他玩的。第二天早上(47日)12点过,准备向这个女的道歉,陈朝千就去敲门,她就问陈朝千穿衣服没有,陈朝千就回答道:裤子是穿着的,只是没穿上衣,回去穿好衣服后,当他敲开门,就看到一个穿红衣服的,个子比自己高的男的。陈朝千问道:“是你的朋友吗?”他回答道:“是的!”陈朝千就轻轻把门给其带上。回来就洗脸,漱口。

陈朝千头天与贵州一个朋友、也及老乡刘义军商量,由于刘义军是做硅铁生意的,他准备约贵州的这个姓陈的与刘义军一起做,给刘义军打工,那天中午是叫那个姓陈的贵州朋友过来吃饭,吃饭后准备去安宁办事,当天刘义军也在该宾馆开了一个房间。洗漱的时候贵州朋友过来,这个贵州朋友并不是陈朝千叫来帮忙的。

由于陈朝千包的房间与女的房间是对门,那天门关得不死,就看到那个穿红衣服的和女的一前一后就走了,当时陈朝千推了一下门,想把门关上,可能声音有点大吧,没想到那男的就折回头来,把陈朝千的住的房门推开,陈朝千摆手让他走,没想到这个穿红衣服的人过来抓着陈朝千的手,陈朝千退了一下,就被摔倒在床上。陈朝千就顺势踢了他一脚,这个穿红衣服的就扑了上来,把陈朝千按在床上,掐陈朝千的脖子,掐陈朝千脖子的时候,他就用他们的方言吼叫,没想到就来了两个男的,一个女的,其中一个是死者,他们就去打陈朝千的那个贵州朋友,当时贵州的朋友并没有插手帮忙,仅是劝架,但没想到两个男的就把他按翻,具体贵州朋友怎么拿刀把死者用刀捅死陈朝千并不知道。陈朝千被穿红衣服的按着,有房东和旅馆老板看到,陈朝千至始至终没有动刀,在他们的劝说下,穿红衣服的人才放了陈朝千。由于贵州的陈姓朋友捅死了穿红衣服的叫来帮忙的人,他们的人越来越多,陈朝千及贵州人被他们拉着打……

以上是全部事实经过。

从法理上讲,本辩护人认为陈朝千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公安机关以陈朝千涉嫌故意伤害立案,辩护人认为是错误的,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从当天情节上讲,陈朝千并没有参与对死者的打斗,陈朝千被穿红衣服的人按倒在床上,由于穿红衣服的人比陈朝千高大,他根本无力与其他人打斗。

二、从该罪的犯罪构成讲,陈朝千的行为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

三、本案没有共同犯罪的预谋,更不构成共同犯罪

本案中陈朝千与贵州的朋友在一起,是他们当天吃饭后要到安宁办事,贵州这个陈姓朋友是在他的旅馆房间玩,由于陈朝千关门激怒了穿红衣服的人,强行进入房间来打陈朝千,这个贵州人并没有打穿红衣服的人,只是在旁边劝说,可见陈朝千并没有与“贵州”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更没有共同的预谋。事态的恶化是由于穿红衣服的人高声叫唤其同伙来帮忙,其同伙进来两男一女,两个男的进来不问三四就打“贵州”,“贵州”掏出匕首就捅导致事态恶化的。人不是陈朝千杀死的,陈朝千也没有伤害死者的故意,陈朝千的对象只能是穿红衣服的人,其并没有导致穿红衣服的人轻伤或是重伤,故其不构成犯罪。从与穿红衣服的人发生抓扯的情况来看,陈朝千没有打伤穿红衣服的人,反而是自己的脖子被穿红衣服的人掐伤,从整个过程来看,其顺势踢的一脚,从刑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均是正当防卫。

本案中虽是一个房间内发生的事情,司法机关应针对个人的行为分别作出处理。

刑事诉讼讲究的是证据,公安机关应对那天的整个过程进行全面分析,如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应立即释放嫌疑人陈朝千,依法不应认定构成故意伤害,从而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

综上所述,恳请公安机关在尊重事实,遵循法律的基础上,及时正确的对本案进行定性,对本案进行处理。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祖碧

20114 15

不予批捕申请书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我作为涉嫌故意伤害案嫌疑人陈朝千家属委托的辩护律师,2012423日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的批准,在会见嫌疑人,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批准逮捕。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一个。”

现公安机关仅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朝千于201247日与另一名贵州人在旅馆房间内参与打架,导致他人死亡从而认定陈朝千涉嫌故意伤害对陈朝千刑事拘留,本辩护认为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经本律师会见,了解整个事件的经过,认为从整个事件中陈朝千不构成故意伤害,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刑事拘留属定性错误,应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相关意见附在向公安机关递交的《律师请求建议书》中。

现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朝千构成故意伤害的情况下依法不应对陈朝千批准逮捕。故特紧急向贵院申请,望在审查批捕时,在没有证据表明陈朝千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时依法不予批准逮捕。

特此申请

申请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祖碧

2012 417

3、黄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证据不足不批捕。以下是为该案写的相关文书:

关于某某公安局插手经济纠纷,以合同诈骗罪构陷黄某某的

紧急报告

人民检察院:

对于公安局现正侦办的黄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根本不是合同诈骗,而是一桩普通的民事纠纷,请求贵检察院依法监督,要求金平县公安局对该立案说明理由,如果理由不成立,尽快变更强制措施,我们认为:

一、以合同诈骗案对黄某某定性并予以刑事拘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定性和法律适用错误;

该案的事实经过如下,今年过春节的时候,某某生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打电话给黄某某,希望黄某某为其销售木薯淀粉。黄某某同意后,王某某就给黄某某发货200吨,当时并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发货后,按双方的约定就开始销售木薯淀粉。销售一部分后,黄某某就给王某某打电话,叫王某某来昆明,王某某公司职工牟某某来昆明后,黄某某于2012419日经牟某某向力宏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余款现未支付。

王某某以黄某某电话关机就认为黄某某构成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现以黄某某涉嫌合同诈骗通缉黄某某,黄某某在得知王某某以合同诈骗控告他后,就主动与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并发短信讯问警察王某某因什么原因控告他,几天后,在得知公安民警李俊锋等三位警官到昆明后,自己乘出租车到昆明市海埂路禁毒培训中心找到办案警察,向他们说明情况。后被办案民警带到金平,现押于金平自治县看守所。

从法理上讲,本辩护人认为黄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公安机关以黄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立案,辩护人认为是错误的,依据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但本案中王某某因为电话打不通就以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立案,在黄某某和王某某电话联系过程中得知王某某已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后,就积极主动找公安办案人员说明情况的行为,恰恰证明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整个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和行为,应对黄某某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二、从生意往来的实情上讲,控告人隐瞒相关实情,让公安机关作出错误判断;

黄某某与王某某的力宏公司打交道已有五、六年的时间,黄某某是淀粉的经销商,在昆明有经营的门面、租用的住房、仓库,在昆明经商已达20余年,黄某某租用云南省副食果品有限公司的房子已达数年,现至今仍在租用,电话打不通有各种各样的原因,但不能以此认为黄某某就构成合同诈骗。王某某到过黄某某在昆明市吴井路292号的家里,并一起到吴井路的丽江酸汤火锅店吃饭,即使手机关机,并不是找不到黄某某,退一步讲,即使在昆明找不到,完全可从出租房屋的云南副食果品公司获取相关信息,事实上黄某某大部分时间均在昆明,他并不是找不到。

据黄某某讲,他与王某某有数年的业务往来,两人建立了稳定的相互信赖的业务关系,远的不说,单是2011年他就给王某某的金平力宏公司销售木薯淀粉几百吨,但2011年的所有货款已结清。2012年接受的这批货才两、三个月,在销货过程中遇到一些麻烦,销售一部分后就向其付款10万元,至今昆明的仓库还有几十吨的货,按经销商的传统做法,是销后付款,每吨赚取利润30-50元,如果是现货现款,他是不会要王某某的货的。双方是长期打交道,有长期稳定业务往来的客户,如果一笔生意不顺利就往合同诈骗上靠,那么这样的生意是无法做的。故强烈要求对以上事实作出调查,尽快变更强制措施。

三、本案从犯罪构成上讲,不构成合同诈骗。

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有两个明显的区别一是假,比如签合同时虚构假单位,用假名字,开假票据等等;二是骗,即自己根本没有履约能力却仍旧签约,等钱财到手后便溜之大吉或者藏匿起来。

从本案来讲,“假”是不成立的,本案王某某与黄某某电话联系后,就给黄某某发来200吨的木薯淀粉,原是没有合同的,也没有收据,但黄某某销售部分货物后,主动打电话给王某某,给付10万元货款,才向力宏公司打收到货物的收条,且其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2012423日打的收条,按惯例,货物未脱手,没有能力付款,向其说明,就威胁,继而认为是合同诈骗,就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这何来的假?从整个过程中透露黄某某是一个讲诚信的人;那从第二个区别来看,即自己没有履行能力仍旧签约,等钱到手后就溜之大吉或者藏匿起来,本案黄某某的所作所为和本案更不相符,如果是骗,原是没有收条的,为什么还要给他打收条?!黄某某在得知王某某的控告后,就积极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主动到昆明市海埂路禁毒培训中心找到办案警察说明情况。可见其不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合同诈骗必须一假二骗,两个特征必须具有才能构成。从整个事实经过这均不能证明黄某某收到货物后藏匿,构不成该罪!

故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黄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故意的明知,应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162条之规定,及时变更黄某某的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讲究的是证据,公安机关应对那天的整个过程进行全面分析,如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应立即释放嫌疑人黄某某,依法不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从而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为防止黄某某被长期错误关押,特向贵院提出紧急控告,望督促检察院依法办案,尽快恢复黄某某的人身自由,让其有时间经营,从而根本解决本案的纠纷。同时,也不因错误界定经济纠纷和合同诈骗的追究范围,从而导致冤案的发生,以切实维护司法机关的司法适用的法律公正、公平的形象。

综上所述,恳请检察机关在尊重事实,遵循法律的基础上,及时正确的对本案进行定性,对本案进行处理。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祖碧

2012 7 15

4、胡某涉嫌运输毒品案。证据不足,不批捕。

5、彭某涉嫌敲诈勒索案。证据不足,不批捕,现办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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