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方敏律师
方敏律师
江苏-常州
主办律师

单位解除不合法,需支付赔偿金。

合同纠纷2014-01-10|人阅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5576号

原告吴某,女,1981年6月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某小区。

委托代理人方敏,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658号12-2**大楼3F。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被告员工。

原告吴某诉被告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敏,被告聚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经原、被告申请,曾给予双方庭外和解期限,但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进入被告处,被安排在南京分公司工作,职位为销售总监。被告自2008年3月开始一致拖欠原告的报销费用、管理提成、奖金以及销售提成,总计金额为人民币76,990.26元。期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但被告一直搪塞和推脱。2009年7月开始,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2009年12月3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009年7月份至11月份工资30000元、12月1日至同月3日的工资855元、2009年未休年假工资1915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3、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4月15日期间报销款39,000元、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11月期间报销款28,000元;4、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期间管理提成4,809.46元;5、2009年第一季度销售奖金2,000元;6、项目销售提成3,180.80元。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

被告**公司辩称:没有发放2009年7月份工资是因为原告业绩没有达到保底要求,被告要求按照原工资标准的50%发放工资,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同意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2009年7月份至11月份工资15,000元。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对原告主张的2009年12月工资及年休假工资由争议,但是同意支付。原告工作期间业绩未达标,造成公司损失,故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报销费用只是报销额度,而不是变相的福利,应当根据据实报实销,原告提交的据符合报销规定的不足6,000元,被告同意报销6,00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第四项至第六项请求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2月21日进入被告处。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南京市销售部销售副总监工作;月工资6,000元,其中20%为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实行新的工资制度、调整工资水平时,被告可对原告的工资及薪酬待遇予以调整,等等。2009年3月17日,被告以子邮件形式通知“…..公司从3月1日实行自给自足、有能力就发展,总部不占用当地一分钱;无能力就压缩或者关闭,总部不继续输血的措施,并就此对各分公司按每月完成业绩即实际收款情况核定各项费用….回款净额的70%,优先支付人力成本、办公室租金等行政费用。不足工资总额的,工资按比例发放,余额不足50%,总部补贴到50%。对于完成指标的销售员,总部单独给予补贴保证其个人工资全额发放…..”。原告负责的南京分公司2009年7月至10月份回款净额的70%均不足工资总额。2009年12月1日,被告以原告没有贯彻2009年3月颁布实施的《**传媒广告销售政策》和《城市考核》等制度及未完成既定指标并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12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协调函》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销售提成、销售报销费用等总计121,860.26元,并表示其已将南京分公司近期运作的管理费用21,694元抵充上述款项,故要求被告支付其余部分100,166.26元。2009年12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09年7月份至11月份工资30000元、12月1日至同月3日的工资855元、2009年未休年假工资1915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3、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4月15日期间报销款39,000元、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11月期间报销款28,000元;4、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期间管理提成4,809.46元;5、2009年第一季度销售奖金2,000元;6、项目销售提成3,180.80元。原告因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审结,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1、2009年11月19日,原告给被告的子邮件中陈述“这么确切的考核方式我也是现在才清楚,你说的邮件我没有看到,只有王瑶跟我提过几次,知道公司好像在搞什么考核,所以我也一直在问她,考核到底是怎么做,每月做多少才不会被扣工资,具体数字她也没有说个所以然来,也问过Dona,她也没说清楚…..”。

2、原告主张的报销款实为月度公关费。就原告所处级别可享有的月读公关费限额,(**传媒广告销售政策1.0)规定为3,000元,该规定实行日为2007年12月1日;(**传媒广告销售政策2.0)规定为3,000元,该规定实行日为2008年5月1日;(**传媒广告销售政策3.0)规定为4,000元,该规定实行日为2009年4月15日。上述规定明确月度公关费作为公关经费。用于公关活动,但对其他报销事宜未作规定。

审理中,1、被告确认《解约通知》中的《城市考核》即2009年3月17日子邮件。

2、就原告主张的月度公关费。(1)被告认可原告2008年3月至2009年9月期间符合报销规定的款项为7,032元,并主张未认可的发已经退回原告、未收到原告2009年10月份和11月份的报销凭证;原告主张2008年3月至2009年10月,其每月均将报销据邮寄至被告处,2009年11月份发确实未提交。(2)原、被告确认原告2009年4月份月度公关费限额为3,500元。

以上事实,由逾期未结案件当事人提起诉讼申请表、劳动合同、子邮件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聚盟传媒广告销售政策、解约通知、协调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作为原、被告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月工资未6,000元,其中20%为被告预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现被告主张根据被告2009年3月17日子邮件及原告2009年7月起未能完成业绩指标的事实,被告只能按照合同约定工资50%的标准支付其工资。因一、《劳动合同》已对原告的工资进行约定,该约定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而合同约定月工资中包括20%竞业限制补偿金外,未约定需依据考核而发放;二、被告主张2009年3月开始需依据每月业绩完成情况而确定工资金额实际是对《劳动合同》中有关工资约定的表更,但被告未举证其曾与原告就工资表更曾进行协商并已达成一致;三、被告降低原告工资标准所依据的2009年3月17日的子邮件,其中有关工资标准等事宜属于有关劳动报酬、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制定或决定时应当通过民主程序确定,然被告未就已经过民主程序事宜举证证明,故被告以原告未完成指标为由降低原告月工资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反之,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工资6,000元标准支付2009年7月份至11月份工资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作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就其主张的解除理由及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未传达贯彻和真正实施被告2009年3月起颁布实施的《**传媒广告销售政策》和《城市考核》等制度、未完成既定指标,属于严重违法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和履行劳动义务。因一、被告在子邮件中只陈述原告存在未传达《城市考核》规定的行为,而原告2009年11月19日子邮件表述其之前不清楚确切的考核方式,被告也未举证其已将《城市考核》告知原告;二、即使原告存在没有传达规定的行为,被告亦未举证原告在此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三、被告既未能向本院明确其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制度名称,亦未提交相关规章制度;四、原告负责部门业绩是否良好所涉及仅是原告是否胜任工作,而非规章制度遵守与否,故被告主张原告严重违法规章制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反之,原告主张被告的解除行为违法并主张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扣除其中经济补偿金部分,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00元。就被告庭审中所述原告存在私自截留公司款项的行为,因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将此作为解除事由,且原告将保管的钱款用于抵扣的是被告应支付的工资等款项,而上述行为亦是发生在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故被告所主张的该行为不属于本院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审查范围,故本院不做认定。因该部分工资,原告确认是抵扣被告应支付的工资,应予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7月份至11月份工资差额8,306元。

被告制定的《**传媒广告销售政策》就月度公关费标准已作规定,被告业已确认收到原告所提交的2008年3月至2009年9月份报销的发。现被告主张其中符合报销规定的据金额为7,032元,因一、被告未就其主张的月度公关费的报销规定举证证明;二、被告主张将不符合规定的发已寄还原告,遭原告否认,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故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报销发中符合规定的报销凭证仅为7,032元,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确认持有原告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9月份期间月度公关费的报销凭证,但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交,故本院采信原告有关已足额提交上述期间月度公关报销凭证的主张。根据被告《**传媒广告销售政策》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月度公关费的报销款60,500元。因原告确认未提交2009年11月份报销据,其主张已将2009年10月份报销据递交被告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主张2009年10月和11月份月度公关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原告所主张的2009年12月1日至同月3日的工资855元、2009年未休年假工资1915元;2009年11月期间管理提成4,809.46元; 2009年第一季度销售奖金2,000元;项目销售提成3,180.80元无异议,并同意支付,故本院就相关事实不再进行审查,并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2009年7月份至11月份工资30,000元、2009年12月1日至同月3日工资855元,合计30,855元(已支付21,694元,尚需支付9,161元);

二、被告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被支付原告吴某2009年未休年假工资1,915元;

三、被告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00元;

四、被告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9月份期间月度公关费60,500元;

五、被告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管理提成4,809.46元;

六、被告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2009年第一季度销售奖金2,000元;

七、被告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项目销售提成3,180.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免于收取;保全费920元,由被告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蕾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秦晨曦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