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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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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东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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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纸品有限公司诉深圳龙岗区横岗赐X制品厂等系列涉外买卖合同纠纷案

其他2010-02-27|人阅读

东莞寮步中X纸品有限公司诉深圳龙岗区横岗赐X制品厂等系列涉外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纸品给被告。20051月至20073月间原告根据被告请求,先后多次供应纸品给被告,共计货款美金830550元。被告收货后一直未能按双方的约定月结30天,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长期拖欠货款未付。2007522日,原被告进行对帐,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美金830550元未付,并签订《送货汇总表》一张。因此,诉求支付货款与利息等。

二、案情进展:本案原告同时另外起诉东莞深圳共6家纸品收货商,全部涉案金额共2000多万美金。20078月本案第一次开庭,交换证据并进行质证后,证据反映了本案与美国X贸易公司、香港中邦X公司即原告外方投资单位、东莞厚街6家鞋业生产单位有极大利害关系,暂停审理,依原告申请追加各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20081月本案第二次开庭。20098月本案第三次开庭。200910月本案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三、本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提交了大量证据,主要答辩意见:

(一)原告的举证《送货单汇总表》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争议的合同债权标的额的依据。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所称的付款方式为月结,即是每月进行对帐和付款,但原告在两年长的时间里才进行一次以《送货单汇总表》进行的对帐,不能提供各月的对帐单,原告主张与举证自相矛盾;并且隔两年才要求一次性的付款,非常不合常情。相比较,被告所持有的对帐单、请款发票、付款凭证更合常情。

第二,《送货汇总表》是一份传来证据,不具备本案的订货、送货、收货的原始事实和原始出处,而是原告单方面对两年来的送货,在20075月籍口海关查厂要求被告配合,被告单方面对20051月始到20073月这两年多来的送货,在两个月后(2007522日)才另行依据被告的证据4《数量与转厂对数明细表》进行传抄、加工复制而产生,传来证据《送货汇总表》与原始证据不符,内容严重失实,依法不能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三)的规定,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并且这份证据《送货汇总表》中的单价和总金额均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所以,这份证据《送货汇总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争议的合同债权标的额的依据。

(二)原告请求付款的货物,就是被告提交的证据10111627各对帐单所指货物。

第一、原告就其所送的货物,分别与被告、第三人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的各月对帐单进行月结请款。因为原告证据送货单、订单,分别与被告证据订单、送货单、证据162005/4-2007/3X与美国X贸易公司关于中X送货K-SWISS外箱的对帐单及全部送货单》、证据272005/4-2007/3关于中X公司向赐X公司送货(K-SWISS外箱) X公司与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的各月对帐单》,在相对应的送货单号、送货日期、纸质、规格、单位(个)、重量等方面基本一致。

例如,原告证据《送货单075039》,对应被告证据112005/4-2007/3X与赐X关于空白外箱的对帐单》(20068月);原告证据《送货单076125》,对应被告证据162005/4-2007/3X与美国X贸易公司关于中X送货K-SWISS外箱的对帐单及全部送货单》(20068月)、被告证据272005/4-2007/3关于中X公司向赐X公司送货(K-SWISS外箱) X公司与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的各月对帐单》(20068月);原告证据《订货单15Y0604030010》与《订货单15Y0604030020》,对应被告证据证据10162005/4-2007/3X与美国X贸易公司关于中X送货K-SWISS外箱的对帐单及全部送货单》(20064月),证据272005/4-2007/3关于中X公司向赐X公司送货(K-SWISS外箱) X公司与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的各月对帐单》(20064月)。

关于被告证据102003-2005/3X与赐X关于所有送货的对帐单》、证据11162005/4-2007/3X与美国X贸易公司关于中X送货K-SWISS外箱的对帐单及全部送货单》、被告证据272005/4-2007/3关于中X公司向赐X公司送货(K-SWISS外箱) X公司与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的各月对帐单》,原告申请对其中原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但没有缴纳鉴定费,则可认定该两类对帐单具有真实性,是对原告所送货物的真实对帐。

第二、原告证据《送货汇总表》中的各月数量(重量)及总重量847500kg,与被告证据3《中X结转货物收发货单2004/12-2007/4》、被告证据4《数量与转厂对数明细表2004/12-2007/4》完全相一致。这说明了:

一方面,被告在该《送货汇总表》上盖章,只是出于报关需要,是核对重量而不核对其它项目,与原告谎称的“海关查厂”有关。

另一方面,该《送货汇总表》的重量共计847500kg,根据被告证据3《中X结转货物收发货单2004/12-2007/4》可证明,其中包括200412月的转厂重量32655 kg,即20051月至20073月的实际重量总数为814845 kg。原告与被告对帐单(20051月至20072月)的重量共计示XXkg,原告与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对帐单(20054月至20073月)的重量共计XXkg,后两者之和(843609.04 kg),有少许超过了原告主张的20051月至20073月的实际重量总数,这可认为是正常的,因为,会计对帐单的重量是按每单个的重量与个数的积计算,因不作为计价依据故不作认真核对;但海关报关的转厂重量是按实际称重量计算(一般不计小数点后的数)。另外,被告与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的各月对帐重量、被告与原告的各月对帐重量、《送货汇总表》各月数量(重),三者就相同月份重量相比较,前两者之和均不等于第三者之和,是因为《送货汇总表》的月结周期是从本月1日至31日,而对帐单的月结周期是从上一月的26日至本月的25日。

故,对帐单与《送货汇总表》的的总重量基本一致(差额不大),在没有证据还存在其它交易的情况下,综合上(二)第一点的理由,可以合理认定《送货汇总表》中的货物就是就是被告提交的证据10111627各对帐单所指货物。

(三)在2005年到20073月间,原告一直向被告送货,原告与被告间的交易方式可分为两种:

第一交易方式是直接交易:对20051月到20053月以前原告的所有送货,及20054月后的原告所送的空白外箱及其样品,没有中间商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的介入。

1、直接交易的全部流程:原告向被告发出报价单→被告将订单发往原告→原告按订单要求送货给被告并开出送货单,被告签收送货单后将送货单回单交原告,保留送货单客户联作会计记帐用、保留送货单仓库联作报关资料使用→每月原告与被告进行月结对帐单→每月月结30日被告付款给原告并赎回送货单回单→被告销毁送货单回单。

2、对于20053月以前原告的所有送货,都是在原告与被告间形成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因为:被告,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交《2003-2005/3X与赐X关于所有送货的对帐单》中原告单位的印章申请鉴定,但没有缴纳鉴定费,依法可以认定该印章具有真实性。被告香港赐X实业有限公司依据该对帐单中原告的指示,将约定的20051月至3月的货款共计港币722436.26元,按交易习惯扣除5%的贴现息后兑换成美元共计87959.82元,支付给原告的外方投资人香港X公司,完全履行了买方的付款义务。

3、对于20054月后的中X空白外箱及样品的送货,只是原告与被告间形成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同上1之理由,被告香港赐X实业有限公司依据《2005/4-2007/3X与赐X关于空白外箱的对帐单》原告的指示,将约定的20054月至20072月的货款共计港币109809.42元,按交易习惯扣除5%的贴现息后兑换成美元共计13483.2元,支付给原告的外方投资人香港X公司,完全履行了买方的付款义务。

第二种交易方式是间接交易:对于20054月后的K-SWISS外箱及其样口等的送货,有中间商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的介入。

1,间接交易的全部流程:美国X贸易公司向被告发出报价单→被告将订单发往原告→原告按订单要求送货(K-SWISS外箱)给被告并开出送货单,被告签收送货单后将送货单回单交原告,保留送货单客户联作会计记帐用、保留送货单仓库联作报关资料使用→每月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与被告进行月结对帐单(有个别单价被告与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协商重新确定)→每月月结30日被告付款给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并赎回送货单回单→被告销毁送货单回单。2005/4-2007/3各月依此循环。

2,间接交易方式只是在被告与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间形成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只是代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履行卖方(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向买方(被告)送货义务的第三人,被告只有义务对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付款而没有义务付款给原告。因为:该部分送货单相对应的订单有单价,但送货单中没有标明单价,原告送货的价格表示体现在其与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的对帐单中;被告收货的价格表示体现在与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的对帐单中,并与订单一致。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买卖合同的最主要条款是价格条款。

当然, 《送货汇总表》中“供货单位:东莞寮步中X纸品有限公司”并不必然表明原告就是该表下货物的卖方;订单抬头是“厂商名称:美国X贸易公司 X纸品厂有限公司”,这样书写也并不必然表明原告就是该表下货物的卖方。

, 间接交易中,原告的相对人(买方)是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被告的相对人(卖方)是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被告没有义务就间接交易方式对原告付款。

3,就原告所送被告的该部分货物,原告对其与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间的对帐单中的原告印章表示异议却不申请鉴定,则该对帐单具有真实性;原告与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间的对帐单、被告与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间的对帐单,各所指货物标的数量与规格完全一致,足可认定两对帐单是都是就同样货物进行的交易行为。

被告依据其与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间的对帐单指示,给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付款总额为1679743.57美元,其中关于原告送货部分为 450480.863美元,完全履行了买方的付款义务; 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依据其与原告间的对帐单指示,已支付约定货款380826.3751美元给原告的外方投资人香港X公司,完全履行了买方的付款义务。当然,对该部分货物,被告没有义务付款给原告。

(四)对于本案争议的全部货物,送货单回单是取款的原始凭证,是债权的凭证。被告已经向原告或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分别付款,同时从原告或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处赎回送货单回单并销毁,符合交易习惯;而原告不能就送货单原件进行举证,也可以证明了被告付款时从原告或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处赎回。围绕本案争议被告所收取的全部货物,不论被告的卖方相对人是原告还是第三人美国X贸易公司公司,由于被告已付款赎单,没有理由要求被告对同一送货单回单重复支付相应款项。并且,原告也没有任何真实的全权凭证要求被告付款。

四、法院判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本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分析如下:

首先,原告依据送货汇总表主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但送货汇总表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交易金额的依据。小百货汇总表形成于20075月间,涉案货款发生于20051月到20074月,双方在此间均有月结对帐,原告不提交对帐单却仅提交送货汇总表来起诉被告,送货汇总表与被告提交的对帐单等证据上的重量一致,但单价与被告提交的对帐单不一致。被告提交的对帐单都有金额、送货单号、重量,盖有原告的印章,对帐单上的单价根据产品的规格而变化。同时本院注意到原告在东莞中院受理的相关案件中并未提交对帐单,其也只是提交了20075月份形成的送货汇总表。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说法,送货汇总表是为了原告应付海关检查才盖章的。在小百货汇总表和对帐单不一致时,对帐单的证明力应大于送货汇总表,根据对帐单上的单价计算出来的货款金额才是双方交易的真实金额。

其次,被告提交的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支付了涉案货款。根据被告提交的对帐单以及汇款凭证等证据,20051月到20074月被直接向原告订购的货物金额为港币832275.68元,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向香港X公司帐户支付了101263.13美元,根据当时汇率,该金额与港币832275.68是相当的;20054月之后被告通过美国X贸易公司支付了1472159.8美元 ,之后原告指示支付到香港X公司帐户29160642.5美元中已包含了上述款项。原告作为香港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完全有能力就是否收到涉案货款进行举证,但原告除对被告的证据进行否定以外,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故本院采纳被告的说法,认定香港X公司已收到的货款中包含了以上涉案款项。

再次,原被告双方在长期的交易过程中存在送货、对帐,原原告除提交了两张送货单、两张订货明细表之外未提交交易的其他送货单和对帐单,原告称双方对帐之后已将送货单退还被告,被告则主张实际付款之后才能赎回送货单地,原告作为收款人在被告长期不付款的情况下就将保障自身利益的送货单退还被告,该行为不符合常理,故本院采纳被告的说法,即原告无法提交送货单的事实了被告已经通过实际付款赎回了这些送货单,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货款。

综上所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人,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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