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李忠律师
李忠律师
广东-东莞
主办律师

2008东莞十大案件之八:病人家属诉东莞某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其他2010-02-28|人阅读

2008东莞十大案件之八:

病人家属诉东莞某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一、案情:2007913,六原告的亲属陈某献因急性心肌梗塞进入东莞某医院治疗,安排在该院4楼冠心病重症监护病房(CCU1号床位,2007916凌晨,陈某献从该病房的窗台坠楼死亡。

本案发生后,医院方面拒绝赔偿,东莞日报也进行了相关报道,某律师所律师在报道中称本案陈某的行为属于自杀,与医院无关。家属经多方申诉无果,于20085月委托本律师代为起诉。

二、本律师代理陈某六共同原告诉称:共同原告的亲属陈X献,男,身份证号44252719320129109X,非农业户口,东莞市万江区新谷涌村人,死亡时年龄75岁,身高在壮年时约175cm,在老年患强直性脊柱炎驼背后约165cm2007913日上午,陈X献因“反复上腹痛1周,加重1天”由东莞市中医院转入被告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被告检查后,以“急性心肌梗死”安排陈X献在心血管内科CCU-1号病床进行治疗及特级护理,住院号为445295。该CCU病房是重症监护病房,有8个床位,陈X献的1号床在CCU病房内单独被隔离着。913日上午1130分被告向共同原告等家属发出《病危通知书》及《东莞市人民医院入住CCU同意书》,告知共同原告“2. CCU设特护,不设陪人,一切必需的生活护理由护工及护士承担……3.探视者按医院规定时间:中午1100100,下午500800,并在门口换鞋方能进入病房……5.病情危重者,谢绝探视……7除探视时间外,未经许可,一律不准进入。”。经被告的治疗后,于915日傍晚时陈X献病情已明显平稳,所以共同原告等就不在CCU病房外守候过夜。916日凌晨约545原告陈发洪接到陈X献从CCU病房护士台处打来的电话,陈X献要求共同原告等快到医院接其出院,原告陈发洪安慰陈X献说“就过去”及“不要乱走动”等。约半个多小时后共同原告赶到被告医院时却得知:陈X献已从四楼的该CCU病房窗口坠楼死亡。916日早上共同原告等了解到,陈X献打完电话后被强制回到1号床所在隔离区内,随后该CCU病房又接来另一位患者,包括陈X献在内约有67位病号在该CCU病房治疗,CCU病房内只有护士与护工两人;1号病床离窗口很近,窗台约90cm高且窗口打开后没有护拦,透过一面玻璃可以望见病房内的护士台。

在被告与陈X献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并且护理为特级护理标准。特级护理标准要求设一对一的24小时专人护理,正确、及时地做好各项治疗与护理,做好各项基础护理及专科护理。但是,在合同的履行中,被告对陈X献不进行24小时的专人护理,不正确、及时地做好各项护理,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所提供的病房设施没有达到安全防护的程度,造成了陈X献的死亡,给共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为了公平公正,共同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以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共同原告:1、丧葬费=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8025/年×1/2年=14012.5元;2、死亡赔偿金=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东莞市上一年度人均收入16015/年×5=90080元;3、每位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2万元×6=12万元。以上3项共计应赔偿人民币224092.5元。

三、被告答辩称:受害者坠楼死亡属于跳楼自杀行为,医院不需赔偿。

四、原告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主要法律适用

本案中,受害者陈X献(以下简称受害者)与被告东莞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受害者直系亲属即共同原告选择要求被告对受害者坠楼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八)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以“急性心肌梗死”安排受害者在心血管内科CCU-1号病床进行治疗及特级护理,护理属于医疗行为,故被告应就其医疗行为与受害者死亡的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二)、关于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受害者死亡的损害结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本代理人认为,无论受害者是意外坠楼还是跳楼自杀,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受害者死亡的损害结果间都存在因果关系及存在医疗过错。理由有:

1、至事发前,护士或医生离开受害者一段时间,证明被告没有对受害者进行24小时的特级护理。庭审中被告认为,受害者受特级护理,特级护理是最高级别的护理,要求24小时的专人护理,要严密观察病人病情及生命体征的变化,不是指原告原告所称的“一对一的专人护理”。本代理人认为,特级护理是要求“24小时一对一的专人护理”。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提供证据中的《东莞市人民医院危重(特殊)护理记录单》第八页记录“530-----专人陪护。黄锦玉。6------继续予专人陪护。黄锦玉”,可从中理解到“专人护理”含有“专人陪护”的意思,既然为“陪”,则“离开病人”不是“24小时专人护理”应有之义;其次,专人护理应由护士进行护理,而不应是护工或医生,医生的行为是疹断治疗而不是护理;再次,受害者受特级护理被单独安排在用玻璃隔开的1号床区内,对CCU内的其他病人是什么级别的护理?对受害者与对其他病人的护理具体有什么区别?专人护理 的“专”与“最高级别”应具体到什么程度?被告作为专业医疗机构有责任对这些问题给予合理解释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如果被告尽到严密注意的规定义务或附随义务,对于受害者伸头出窗外张望失去重心,或者滑倒翻越窗台坠楼,或者拔开身上连线靠近窗台,甚至或者爬上窗台跳楼自杀等等,被告都是有机会制止或及时救护受害者,而不致造成死亡结果的。种种证据证明:在事发当天早上6点半从5号床来了一位病人到受害者拔出身上连线、行到窗台前这段时间里,被告没有尽到了特级护理和严密注意义务,使受害者在防护设施不安全和医护人员护理看管的情况下坠楼身亡。

(三)、损害结果的责任

对于被告将申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就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有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不是法院审理医疗案件的唯一依据。如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构成医疗侵权,是混淆了两者的实际区别。

综前所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受害者死亡的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所以依法应对受害者的死亡结果承担侵权责任。

五、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医院对陈某献坠楼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发生争议。法院认定医院在监护和看管陈某献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六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该纠纷未进入司法程序前已经媒体报道,引起社会关注。医患矛盾突出是影响社会稳定的一大因素,本案以医院作为重症监护病房的临时的监护机构,需尽更充分的注意义务为由,认定医院对病人采取过激行为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充分考虑了医患双方在诊疗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平衡双方利益。同时,该案结果也提醒医疗机构对自身管理制度的检讨和完善。

双方均未上诉。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