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王永生律师
王永生律师
山西-运城
主办律师

车辆转让未变更保险,保险公司就一定拒赔吗?

其他2015-01-26|人阅读

【案情简介】

20142月,刘某将自己在XX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办理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效期至20141231)的晋MXX号汽车转让与郑某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同时将保险单证等有效证据直接交给了郑某。郑某购车后雇请杜某为该车驾驶员。杜某在201489驾驶过程中,因下雨路滑与骑自行车的冯某相撞,致冯某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杜某承担全部责任,冯某无责。后经交警调解,由郑某、杜某共同赔偿冯某家属各项费用15万元。事后,郑某找保险公司赔付各项费用,保险公司以刘某在转让车辆时未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变更批改手续拒赔,无奈郑某遂委托我们代为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本案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但保险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案的一、二审中我们一直坚持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

首先,《保险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不产生效力”。保险人怎样才算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人对投保人所负说明义务的答复(法研[2000]5号)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或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同时,保监会在2012223日作出了保监发(201216号通知更加具体的规定了:1、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2、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3、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单醒目位置注明“为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投保人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应当仔细阅读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审慎选择保险产品。本保险合同如有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由本公司依法承担责任。”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可以将前述说明过程及将保险条款送达的过程以录音、录像、书面确认(达到保监会的要求)等方式固定下来以达到证明自己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而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晋MXX号车投保人刘某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同时刘某未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也说明了保险公司未做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中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为,刘某在将晋MXX号车转卖给郑某后,手中所持的晋MXX号车的保单等单证对其来说已无任何实际意义,况且刘某也已将该保单交给了郑某,说明其并不知道该保单需要办理批改手续才能生效。因此,该合同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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