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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同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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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张某、人保北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案

损害赔偿2013-03-13|人阅读

2011年4月4日,王某驾驶小轿车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右堤路某加油站路口时,适遇张某驾驶的小货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调查后,由于不能确定当事人双方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控制状态,故不确定事故责任。

王某受伤后,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腿骨折、颅骨骨折、软组织损伤等。

2011年11月9日,经北京市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

现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张某、人保北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18万余元。

法院裁判: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也赔偿,超过部份,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摊赔偿责任。

本案王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人保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行为对于事故损害后果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由于事发当时不能确定当事人双方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控制状态,故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由张某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由人保北分公司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2.2万元,其余6万余元,由张某按照50%的比例赔偿王某共计3万余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时,法院如何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问题。首先,我们必须明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我们不能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直接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该责任认定只是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即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在审理时也应结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者的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鉴定、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当事人作出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对事故认定书予以全面审查。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由于事故现场情况无法判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确定当事人事故责任的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能据此拒绝裁判,而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出具的关于对方主观过错、责任程度的证据材料,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现场材料等确定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从而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需要注意的,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各方都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对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如果法院通过审查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仍无法判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赔偿责任比例,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0条的规定,法院应平均分摊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事发当时不能确定当事人双方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控制状态,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仍无法确认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故平均分摊当事人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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