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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礼辉律师
叶礼辉律师
重庆-重庆
主办律师

分解工资结构逃责任,法官火眼金睛识假象

其他2014-12-24|人阅读

分解工资结构逃责任,法官火眼金睛识假象

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 叶礼辉

【要旨】

1、劳动者享有法定休息休假权,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

2、用人单位非法分解员工工资构成,伪造已经足额支付员工加班工资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行为,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案例】

原告张某于2010年8月1日入职到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从事设计工作。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张某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原告张某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本人基本工资;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

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在被告处一直连续工作到2013年8月15日。合同期满前1个月,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书面通原告张某按照原劳动合同条件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

在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张某实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

因支付加班工资等纠纷协商未果,原告张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9298元,并支付2013年8月份工资1900元。

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辩称,其已经每月按时足额发放了原告张某的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张某加班工资事实;同意支付原告张某2013年8月份工资1600元。

在劳动仲裁庭审中,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提供了原告张某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张某从2010年8月1日之2011年6月,累积出勤278天,每月工资2000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500元);2011年7月至12月,累计出勤153天,每月工资2550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550元);2012年1月至3月,累计出勤70天,每月工资3100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500元+绩效工资600元);2012年4月至12月,累计出勤229天,每月工资3300元(工资构成为标准工资1600元+加班工资900元+绩效工资800元);2013年1月至7月,累计出勤175天,每月工资3500元(工资构成为标准工资1300元+加班工资1000元+绩效工资1200元)[1]。原告在其中几张工资发放表上签有自己的名字,对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无异议。

重庆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

用人单位重庆某机械公司实行每周工作6天工作制,存在加班事实,应支付张某加班工资。

张某在重庆某机械公司工作期间,重庆某机械公司应支付张某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2935元。但根据重庆某机械公司工资发放表显示,重庆某机械公司在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共支付张某加班工资26100元,重庆某机械公司超额支付了张某休息日加班工资165元,故其要求重庆某机械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张某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8月15日,被告应支付张某8月份工资1750元。遂裁决:

重庆某机械公司支付张某2013年8月份工资1750元。

张某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审理】

此案一审庭审中,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以材料丢失为由,拒不向法院提供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曾经提供过的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包括原告张某在内的《工资发放表》,仅提供了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

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在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每周周六)加班的事实,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张某加班费。

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应该就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是否向原告张某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承担举证责任。

庭审中,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举示了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主要记载了应发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应发绩效工资,其中2012年4月至12月的工资表上,张某每月标准工资都是1600元,每月加班工资都是900元,每月绩效工资均是8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发放表上,张某的标准工资每月均为1300元,每月加班工资均为1000元,每月绩效工资均为1200元。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加班天数并不完全一样,但原告的工资表上显示的每月加班工资均相同,不合常理;按照被告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方式计算,原告张某在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加班工资应为12935元;但被告提供的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发放表上显示的张某的加班工资就已达26100元,超过了原告张某应得的加班工资,严重违背生活常理。被告辩称是补发以前的加班工资,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可以认定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系私自分解工资结构,并没有支付加班费。原告张某的诉求部分有理,应以支持,遂判决:

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5634元,2013年8月份工资1750元。

【评析】

作为原告张某的代理人,笔者简要对此案评析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应该支付张某加班工资

1、原告张某在被告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

《宪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张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损害了职工的休息权;而被告也没有在事后给与原告补休假,故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应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告张某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

2、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应该向原告张某支付加班工资的标准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

由于原告张某在被告工作期间加班的时间为每周周六,按照前述规定,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应该支付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加班工资。

3、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向原告张某支付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关于《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之规定中的前一个“工资” 是计算劳动者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但《劳动法》并没有对此处的“工资”的确切内涵与外延详细阐述,导致在实务界对该处所指的“工资”的含义发生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该处的“工资”是指该职工该月扣除加班工资之后的全部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等。持此理论者认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是由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不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变更。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处的“工资”的含义是不固定的,既可以是指该职工该月扣除加班工资之后的全部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等,也可以仅指工资总额中的基本工资或岗位工资等等,具体含义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若无约定,则此种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的“工资” 指该职工该月扣除加班工资之后的全部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等。持此理论者认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的确定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由协商的范畴,法律不应该强行干预。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没有做出明确的强行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计算方式予以认可。究其理由,可能在于:

首先,法无禁止即许可是民法、经济法基本规则。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不能按照基本工资来计算,所以当事人约定以职工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不违法,是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的。

其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约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不违反社会道德,法律没有理由予以干涉。

最后,为了平抑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苛加”给企业的义务,减轻企业的负担,利于企业生存发展和国家长远利益。

本案中,鉴于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与原告张某在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按照原告张某的基本工资来计算加班工资,故,法院判决也是按照当事人之间的该约定来主张原告的加班工资。

4、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应该向原告张某支付2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

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没有支持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支付在被告处3年工作期间(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全部休息日加班工资,而仅仅主张了2年工作期间(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这是何道理?

《工资支付条例》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该部分证据系由用人单位持有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认为已经足额支付劳动者近两年来的加班工资的,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追索两年前加班工资的,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负举证责任。

按照前述规定,用人单位应该最少举示2年的工资表,以证实已足额给劳动者发放了加班工资。超过2年以上的工资表,用人单位可以不举示,而要求劳动者自己举示相应的证据——工资表存放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如何能举示?这其实是限定了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加班工资的最长2年期间,限定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的最大责任区间。

笔者推测,前述规定的立法理由恐怕也在于平抑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苛加”给企业的义务,减轻企业的负担,利于企业生存发展和国家长远利益;衡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坚持现实主义精神,满足民生需求。

尽管前述规定饱受劳动法学者诟病,认为这些规定存在以下犯上,篡改上位法的规定,也缺乏法理依据。但在前述规定被明文废纸之前,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前述规定依然是处理相关纠纷的法律依据。

二、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抗辩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分解原告工资组成,伪造已支付原告加班费的事实

得出以上结论的依据是:

(1)此案仲裁裁决书载明:被告在仲裁时提交了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全部工资表;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以工资表部分丢失为由拒不提交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工资表。经法庭明确要求提交,其依然拒不提交。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工资支付条例》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故,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尽管在本案一审中拒不提供原告张某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工资表,按照前述证据规则,法庭依然可以推定原告张某在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工资表上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无加班工资项目,在此时段内,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

(2)此案在仲裁庭审时,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举示了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全部工资表。在这些工资表中,2012年4月之前的工资结构分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2012年4月之后的工资结构被分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前后工资表的工资结构截然不同,被告不能解释造成差别的合理原因;而如果将此种现象解释为被告分解原告工资结构,将基本工资分解为标准工资与加班工资,以伪造向原告张某支付了加班费之事实,则具有合理性。

(3)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三款表明,原告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绩效,未显示加班工资项目,这与原告的2010年至2012年3月期间的工资结构一致,而与2012年4月份之后的工资结构不相同,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不能对此做出合理的解释;而如果将此种现象解释为被告分解原告工资结构,将基本工资分解为标准工资与加班工资,以伪造向原告张某支付了加班费之事实,则具有合理性。

(4)被告提供的原告2012年4月之后的工资表中,将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项目分解成两部分:标准工资和加班工资。将原告每月的标准工资和加班工资相加,刚好等于分解之前的原告的基本工资。比如,原告张某2012年3月工资为3100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500元+绩效工资600元),2012年4月工资为3300元(工资构成为标准工资1600元+加班工资900元+绩效工资800元),2012年4月份的标准工资1600元,加上加班工资900元,与张某2012年3月份的基本工资2500元相同。

(5)加班费是劳动者在超出标准劳动时间后应获得的报酬,不属于正常工资范畴。若认定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012年4月之后的加班费,那么就意味着被告明显降低了原告基本工资。比如原告张某在2012年3月份时工资3100元,其中基本工资2500元,绩效工资600元,2012年4月工资为3300元,其中标准工资1600元,加班工资900元,绩效工资800元,原告张某2012年4月工资3300元在剔除加班工资900元后,正常工资仅有2400元,标准工资仅为1600元,比张某的2012年3月份基本工资2500元减少了900元,原告张某的正常工资明显被降低。但本案在一审庭审中,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声称“从未降低过原告张某的工资”。对此矛盾,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而如果将此种现象解释为被告分解原告工资结构,将基本工资分解为标准工资与加班工资,以伪造向原告张某支付了加班费之事实,则具有合理性。

(6)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计算加班费方式,原告张某每月的加班费的计算公式为:加班工资=基本工资(标准工资)÷21.75×200%×加班天数。比如20124月,张某应得的加班工资=1600元/月÷21.75天×200%×4天=589元(精确到整数)。但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上显示,张某在该月的加班工资为900元,大大超过张某应得到加班工资,极为违反常理;其代理人在回答法官质询时,又解释是补发以前月份的加班工资,但又无法说出是补发哪个月的加班费。

(7)由于一年中存在大月小月,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的张某出勤天数并非每月均相同,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计算加班费方式,原告张某每月加班工资不可能都是完全相同的。比如2012年4月,张某应得加班工资为:1600元/月÷21.75天×200%×4天=589元(精确到整数),2012年5月的加班工资应为1600元/月÷21.75天×200%×5天=736元(精确到整数),但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显示原告张某的2012年4月和5月的加班工资相同,均为900元。不符合常理。

(8)若按照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方式计算,重庆某机械公司应支付张某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加班工资应为12935元。但根据重庆某机械公司工资发放表显示,重庆某机械公司仅仅在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已经累计支付张某加班工资26100元,多支付了原告张某加班工资13165元,极不正常,不合常理。如此慷慨大方的公司怎么会拖欠原告2013年8月的工资?

2、被告分解原告工资构成,伪造已经支付原告张某加班工资的假象,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不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休息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法定权利,任何单位和组织、个人均无权侵犯。劳动者牺牲休息时间工作,放弃休息权为用人单位创造财富,作为受益者的用人单位理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以任何方式与理由不支付加班工资都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最基本的公平精神。

本案中,表面看来,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张某加班工资,甚至还是超额支付。但通过前述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被告是以分解工资项目,伪造支付加班费的假象来逃避自己的法定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架空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产生当事人预想的法律效果。

对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分解工资结构,伪造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行为,主审法官透过现象看到本质,对其断然予以否定性评价,认定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实际上未支付原告张某加班工资是完全正确的,该判决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彰显了法律的权威与公正。

【感悟】

1、法官不是法律机器人,可以输入法律问题,自动产生法律答案。法官判案的过程是严密的法律推理的过程——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恪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规则,对证据、案件事实做出准确的判断,并在此基础上依据法律、政策、法理做出妥当的公正的判决。

2、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再狡猾的猎物也逃不脱有经验的猎人的眼睛。追求正义之心,严谨求实的精神永远是法律人必备的素养。

3、不要以为穿上马甲别人就认不出。与其花费心思耍小聪明钻法律空子,坑自己的员工,不如搞创新、向管理要效益,向和谐劳资关系要效益。欺负弱者是懦夫的最爱,尊重每一个生命才是真正的强者。

[1]在庭审中,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解释标准工资就是基本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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