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盗窃罪(3次)从轻判处八个月
案号:(2018)粤1972刑初字第2012号
被告人:周某,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江西省吉安县人,汉族,无业,文化程度小学。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5日被逮捕。2018年9月4日,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提起公诉。
辩护人:胡小蓉,广东翼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检察院指控事实:
1、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携带作案工具至虎门步行街盗窃电动车(价值1050元),被行政拘留10日;
2、2017年9月7日,被告人携带作案工具至虎门新天地盗窃电动自行车(价值700元),被行政拘留15日;
3、2018年5月4日,被告人携带作案工具至虎门永安楼盗窃电动车(价值1000元);
二、法院认定事实:
法院对检察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三、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的情况:
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行为,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2、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周某所盗窃的物品价值小,违法所得数额较低,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
4、被告人周某系初犯。
辩护人提出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以采纳。
四、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龙某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