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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衍飞律师
侯衍飞律师
湖南-衡阳
主任律师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其他2013-11-04|人阅读

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晏××,男,19781024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镇××街××号。

被答辩人:陈××,男,1956314日出生,汉族,祁东县人,住祁东县××镇××村××组××号。

被答辩人:郭××,女,1957623日出生,汉族,祁东县人,住址同上。

答辩人因上诉人陈××、郭××不服(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号判决书上诉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法保护了答辩人的合法利益,恳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

1、基本事实:

2010421日答辩人以“生产加工费用”的名义,将租赁于李××的选矿厂的机械设备的经营权,承包给了上诉人陈××。双方充分协商,以《加工费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书面形式,明确界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三条约定“厂内工人工资、生活费用等均由乙方(陈××)负责”;第六条约定“乙方(陈××)在承包期内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甲方(晏××)概不负责。”

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雇请工人,独立组织生产。201051717时左右,上诉人雇请的窦××在工作时被螺旋分级机不幸绞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陈××便逃离现场,不知所踪。答辩人为平息事态,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为上诉人垫付了二十万元赔偿款,答辩人后向上诉人求偿未果,依法提起诉讼。

2、法律关系:

《加工费用承包合同》中采用了“租期”、“承包”、“加工”等术语,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到底是租赁、承包、承揽还是雇佣,对其法律关系的定性将直接影响对本案的处理,本代理人认为,有必要花一定的时间对此进行澄清。

尽管《加工费用承包合同》约定了“租期”,却未约定“租金给付”,不符合“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赁物须支付租金”的租赁法律关系特征。另,《合同》名称采用“承包”一词,因在承包关系中发包方是以让与经营权来收取承包费,但《合同》中并未出现上诉人须向答辩人交付承包费的约定条款,故,双方亦不属于承包法律关系。

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双方系承包关系(见一审庭审笔录第9页、案卷第24页倒数第7),在上诉理由中又宣称属于“工作责任承包关系” (见上诉状第2页第6)和“雇佣关系” (见上诉状第2页第8),逻辑混乱,前后陈述矛盾,法律关系认定不清,摇摆不定。答辩人认为:《加工费用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理由是:

第一,雇佣关系中雇员直接提供单纯的劳务;承揽合同之承揽人则以提供劳务为工作手段,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本案,《加工费用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产品质量要求含铁在60度以上”,可见,上诉人并非仅提供单纯的劳务,完成并交付“质量合格的工作成果”才是其提供劳务的目的;

第二,雇佣关系中雇员受雇主指挥、控制,具有人身依附关系;承揽合同之承揽人则属“独立合同工”,其完成工作成果的过程不受定作人干预,仅负有接受必要监督检验的义务。本案,上诉人独自招募工人、发放工资、组织生产,加工提炼按每吨45元计付加工费,生产过程不受答辩人的干预和控制,仅须接受答辩人“不得浪费原料”的监督;

第三,雇佣关系中雇员只要付出劳务,即便未达雇主期望达到的结果,雇主仍应支付报酬;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提供劳务,但未完成工作或未达定作人要求的,无权请求支付报酬。本案,《加工费用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五条对产品质量和产量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诉人必须保证质量合格、完成产量,才能基于第四条于月底结账时请求一次性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报酬支付形式;

第四,雇员一般不承担从事雇佣活动所产生的风险,承揽人却恰恰相反需要自担风险。双方约定上诉人对在加工活动中产生的一切安全风险须自己承担,进一步表明双方通过《合同》确定的,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第五,雇员提供劳务的义务必须亲自履行,不能转移,也不能请人帮助来履行;而承揽人则可以将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合同》约定:厂内一切工人工资、生后费用均由上诉人负责、上诉人所有工人均应遵纪守法,言外之意,上诉人组织加工生产可以请人帮助履行提供劳务的义务,这一点同样不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

第六,上诉人在上诉状“认定事实”部分第2小节中(见上诉状第2页第7)明确承认“上诉人是以自己的劳力和技术” 向答辩人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进一步证明双方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因此,答辩人与上诉人2010421日通过《加工费用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关系根本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3、退一万步讲,依据《加工费用承包合同》即便不能认定双方系典型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假设上诉人于一审中所主张的承包关系能够成立,又该作何处理,答辩人认为:

所谓“承包”严格的讲并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种法律关系,在现行法律中仅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合同法》中的建设工程合同领域有所体现,有些承包,其性质是租赁,有些承包,则是法人内部的分配关系,有些承包,则是承揽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

即便上诉人主张的承包关系能够成立,因《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晏××)提供生产原料”、“产品质量要求含铁在60度以上”、“加工时不得浪费原料”、“甲方(晏××)应给乙方(陈××)提供良好的生产环境”、“甲方(晏××)按每吨45元付给乙方(陈××)加工费”等,均一一吻合承揽法律关系中“定作人提供材料”、“承揽人质量瑕疵担保”、“承揽人不得更换、浪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定作人负有协助义务”、“定作人受领工作成果须支付报酬”等承揽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在对该承包关系的处理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4条关于无名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类推适用承揽合同关系来处理。

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答辩人针对其陈列的三点理由,逐一答辩如下:

1、一审判决认定“死者窦××系上诉人雇请,工作时不幸死亡”是正确的。

答辩人庭前提交了关于上诉人雇佣的另一名工人张××的证词,证明窦××系上诉人雇请来负责开机器的客观事实。同时,依据《加工费用承包合同》第三条“厂内一切工人工资、生活费用均由乙方(陈××)负责”、第六条“乙方(陈××)所有工人不得在厂内干违法乱纪的事情”、第七条“甲方(晏××)应给乙方(陈××)提供良好的生产环境”,通过《合同》中的这些措辞用语,运用文义解释及体系解释的合同解释规则,我们同样可以清楚的得知“上诉人陈××独自雇请工人、独立组织生产”的基本事实。

另外,“窦××系工作时不幸绞死”是不争的事实,有死者家属签名、××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盖章确认的《调解协议书》(正文第一至二行)在卷为证(案卷第32)。

上诉人于安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企图逃避责任在先,歪曲事实扭曲《合同》约定的条款在后,其辩称“窦××系答辩人雇请,在非当班中死亡”,实属逃避法律赔偿责任的一种虚假陈述和托词,既没有举出证据推翻××镇派出所对案发事实的认定,又没有举证证明“厂内工人系由答辩人负责雇请”的书面约定,依法不能成立。

2、一审判决认定“晏××为了平息事态,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垫付了二十万元”是正确的。

《调解协议书》涉及的二十万元,相对于死者家属确系一笔“赔偿款”,但相对于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而言,就是一笔“垫付款”。依据《加工费用承包合同》第六条“乙方(陈××)在承包期内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甲方(晏××)概不负责”之约定,答辩人本无义务垫付费用,但为了平息事态,为逃离现场的上诉人垫付赔偿款,是一种人道主义的体现。上诉人辩称系答辩人在履行自己应当赔偿的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

另外,上诉人主张自己系答辩人的雇员,没有事实依据。《加工费用承包合同》表明:双方系平等的合同主体。答辩人将租赁的机械设备的经营权承包给上诉人后,按每吨45元支付上诉人加工费,上诉人独自雇请员工、负责工人工资、独立组织生产,上诉人不受答辩人的指挥和控制,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对承包期内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自担风险,从“雇员一般不承担履行雇佣合同约定义务所产生的风险”的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来看,双方也不属于雇佣关系。

3、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在上诉状中长篇大论、不辞劳苦,给我们解读了“侵权赔偿”和“债务清偿”的法律概念,并据此指责一审法院混淆法律关系。对此,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债务清偿法律关系的定性是正确的。

债权,是权利人基于债的关系产生的,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答辩人因上诉人在个人承包经营活动中造成其雇员死亡,对外垫付赔偿款后,依据《加工费用承包合同》关于“安全事故责任”的内部约定,向上诉人追偿垫付款的请求,属于债务求偿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定性债务清偿,完全正确。

三、一审判决程序合法。

1、一审判决未追加李××为共同被告是正确的,“××选矿厂”出资人李××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一审无须列陈玉民为本案被告。

答辩人于2010322日同李××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显示:李××系机械设备的出租人,而非选矿厂的发包人。

答辩人于2010421日同上诉人签订的《加工费用承包合同》显示:陈××系机械设备的个人承包经营者,而非选矿厂的承包人。

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声称“双方均系选矿厂的承包人,工亡事故发生在××选矿厂的生产过程中”是对客观事实的歪曲。李××既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又非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其作为机械设备出租人,已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既无违约事实,又无侵权事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并未遗漏诉讼主体。

2、一审判决将上诉人郭××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之处。

答辩人起诉上诉人追偿垫付的赔偿款,属于债之法律关系。尽管上诉人郭××同答辩人没有签订承包合同,甚至没有去过选矿厂,均不影响债权主体答辩人起诉连带债务人郭××。上诉人郭××作为陈××的合法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所负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应以夫妻共有财产共同偿还。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

1、答辩人垫付二十万赔偿款后,依据《加工费用承包合同》依约起诉追偿,一审判决适用《民通意见》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之规定,认定垫付款属于两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到底是一审法院牛头不对马嘴,还是上诉人无理狡辩三分,已经十分了然,在此不再赘述。

2、上诉人称“周××放弃了诉讼,就意味着,放弃了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与事实不符。一审中,周××向法院呈递了“放弃参加诉讼请求书”(案卷第60),内容是:“放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全权委托晏××代为处理,待处理结果后与晏××双方结账。”由此可见,周××放弃的仅仅是程序意义上的参加庭审诉讼权,并未放弃实体权利。相反,周××不但没有放弃实体追偿权,反而在请求书中加以注明,系全权委托答辩人代为处理。因此,一审判决丝毫没有违背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并无不当之处。

3、本案并非一起共同侵权案件,《加工费用承包合同》第六条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基于该条判令上诉人返还答辩人垫付的赔偿款,合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确认合同条款的效力应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且《合同法》第52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明文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方为无效。

本案,上诉人与答辩人于2010421日签订的《加工费用承包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合同》中关于“自愿承担承包期间一切安全风险”的承诺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条款作出判决,并非是将损失赔偿强加于上诉人头上。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实属无理缠讼,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晏××

代理人:侯衍飞

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

二零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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