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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泽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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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知设计抗辩不受专利复审决定影响—罗敏诉杜月亮沙发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

专利法2011-07-25|人阅读

案评要旨】

根据专利法规定,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应当授予专利权,由中国专利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不影响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和证据,认定被控产品外观与专利申请日前该产品已有外观相同或近似,从而支持被告的公知设计抗辩成立。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罗*

被告(被上诉人):杜*

2001年12*18日,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沙发套件(3)”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6*19日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1356617.2。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沙发套件(3)”的外观设计专利涉及1件单人沙发和1件三人沙发(参见附图)。该专利未声明保护色彩。

吴县市**家具厂系杜*亮父亲杜招生于2000年12*6日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01年1*新会市七堡**塑料家具厂授权该厂为苏州地区代理商,以“广东**家具厂”的名义加工、销售家具产品,该厂在江苏省新沂市苏北家具城、南京市神马家具城等设立了销售点。2002年4*4日,吴县市**家具厂注销。2002年4*10日,杜*亮开办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家具厂。

2002年9*27日,罗*在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国际家具城B幢Q-9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家具厂生产的B-5布艺术价值沙发一套两件,取得编号为№006457的“**家具厂顾客要货单”和发票各1张,苏州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出具了[2002]苏证民内字第1112号公证书。2002年10*15日,法院根据罗*申请,对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家具厂在蠡口国际家具城B幢摊位销售的B-5布艺术价值沙发进行证据保全,拍摄了照片。

[2002]苏证民内字第111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与涉案专利外观相比较,除左右扶手上布垫的留苏底边未缀有穗子外,其他形状相同。另外,被控侵权沙发是布艺术价值沙发,其坐垫分布有墨绿色条纹,靠背、扶手为碎花图案,靠垫上有花卉图案(参见附图)。

2002年10*28日,新沂市公证处根据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家具厂的申请,对新沂市新安镇徐海路268号证人张友民家摆放的3件沙发进行了摄影,从照片看,有2件单人沙发,1件三人沙发。该三件沙发与被控沙发的形状及图案相同(参见附图)。

2002年10*30日,杜*亮以“沙发套件(3)”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3年9*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3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结论是唯一的证明体系,无法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过为由,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原告罗*诉称:杜*亮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与其专利外观相同的沙发,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杜*亮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专用生产模板;在《扬子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承担诉讼费、差旅费、购沙发费等有关费用。

被告杜*亮辩称:其生产、销售的是布衣沙发,虽然形状与专利设计近似,但被控沙发图案、色彩鲜明,与专利沙发在整体上明显不同,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因此没有落入罗*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与被控沙发形状、图案、色彩完全一致的沙发在罗*申请专利之前已经公开销售,故其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审理中,张友民作为杜*亮的证人出庭陈述:我是江苏新沂农药有限公司的职工,家住新沂市新安镇徐海路268号。2001年11*12日,我在苏北家具城购买了一套布艺术价值沙发,两个小的,一个大的,单价2800元,付了200元定金,下午送的货,一直摆放在家中。售货员给我开了保修凭证,保修1年。顾客要货单上“货款两清”的字是我写的,上面的地址、手机号码都是我的。公证处在2002年10*28日到我家拍照的,就是我买的这套沙发。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该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编号为№001607的“**家具厂顾客要货单”存根联(以下简称№001607要货单)及业务联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杜*亮同时提供了南京神马家具城**布艺术价值销售点编号为№003001-003050的“**家具厂顾客要货单”存根一本作为参考样本。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委托,于2004年5*13日作出鉴定结论:1、不能确定№001607要货单存根联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2、№001607要货单业务联上“货款两清 张友民12/11*”蓝色圆珠笔字迹是2001年12*左右书写形成。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证人张友民的证言、编号为№001607的“**家具厂顾客要货单”,可以证明张友民在2001年11*12日在苏北家具城购买了一套三件布衣沙摆放在其家中;新沂市公证处(2002)新证民内字第36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可以证明摆放在新沂市新安镇徐海路268号张友民家中的布衣沙发外观;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可以证明001607的“**家具厂顾客要货单”上“货款两清 张友民12/11*”字迹形成时间,与编号为№003001-003050的“**家具厂顾客要货单”存根字迹的形成时间相近;苏州市公证处[2002]苏证民内字第1112号公证书,可以证明所附照片显示的被控沙发与张友民购买的布衣沙发型号及外观设计完全相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互不排斥,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与被控沙发外观设计相同的沙发在罗*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对外公开销售,被告杜*亮公知设计的抗辩主张成立。在涉案专利复审期间,由于证人张友民没有出庭作证,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杜*亮提供的已有证据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这与本案采信杜*亮新的证据认定公知设计抗辩成立并不冲突。因此,杜*亮制造、销售B-5布衣沙发的行为,不构成对罗*ZL01356617.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罗*基于侵权成立所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对被告杜*亮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罗*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本案为侵权诉讼,一审法院审理的应当是涉嫌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专利侵权,而不是认定涉嫌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公知设计”,一审的判决实际上是行使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职能,属于越权行为。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罗*对被控沙发在先销售的事实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况且本案已经证明张友民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购买了362号公证书所指向的沙发,且该沙发与被控侵权沙发的形状及图案相同,故该沙发从何处购买、系谁销售,均不影响杜*亮公知设计抗辩的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实施侵犯专利技术或外观设计的行为,但无权禁止他人使用现有公知技术或设计。一审法院基于杜*亮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销售的产品的形状及图案相同的事实,判令杜*亮不构成对涉案专利侵犯是正确的。虽然杜*亮曾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出过无效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了该专利的有效性,但由于法院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的程序及依据的证据不完全相同,所以两者的结论并不冲突。况且法院也未对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作出认定,不存在越权审判的问题。故罗*认为一审存在越权审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分析】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在审理中涉及到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与专利复审决定的关系、形状相同图案不同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以及公知产品、外观设计专利、被控侵权产品的交叉关系等具体问题,以下结合本案分别进行阐述。

专利复审决定结果对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影响。

根据我国现行专利法的规定,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审查属于专利审批机构的职权范围。因此,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不能就专利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判断。同时,我国现行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采取形式审查制度,被授予专利权的某一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条件,有可能只是一种假定,被授予专利权的某项外观设计极有可能处于效力不稳定状态,或者与他人在先的其他知识产权相冲突,或者属于重复授权,或者是一项已经存在的公知设计。在不涉及专利侵权诉讼的情况下,任何人在专利有效期间内,都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无效请求。在已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情况下,作为被告一方的当事人可以提起专利权无效抗辩,但不是向法院,而是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无效请求后申请法院中止案件审理。当然,鉴于专利无效程序耗时耗力,被告也可以不去请求宣告无效而直接进行公知设计或在先权利抗辩,对抗专利权人的指控。在被告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提出无效请求,但未被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纳,专利权被维持有效后,被告还可以在恢复审理的专利侵权诉讼中以公知设计或在先权利进行抗辩,如果法院支持了被告的抗辩事由,可能会出现基于同一证据,复审委维持专利权有效,而法院判决却驳回其侵权指控的“矛盾”局面。

这种“矛盾”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现行专利司法机制,审理专利民事案件的法院没有行政司法审查权,当事人也无权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直接以专利无效进行抗辩。在现行机制下,法院审理专利民事案件一方面要坚持专利有效性原则,保持与专利行政机构的协调一致,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要坚持依法审判的原则,对被控当事人的抗辩理由进行全面审查,防止使用公知设计而受到不当指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案被告杜*亮以与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沙发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销售为由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复审委审查的重点是:在先销售的事实能否成立,专利外观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告杜*亮以被控沙发设计来自专利申请日以前的已有设计为由主张公知设计抗辩,法院审查的重点是:已有设计的事实能否成立,被控沙发与已有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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