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嵇文兵律师
嵇文兵律师
陕西-西安
主办律师

民事判决书(继承)

继承2017-03-29|人阅读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咸中民终字第01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戊,居民。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共同委托代理人嵇文兵,呼海龙,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己,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庚

雷某、陈某己、陈某庚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大川,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与上诉人雷某、陈某己、陈某庚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乾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00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嵇文兵,呼海龙,上诉人雷某及雷某、陈某己、陈某庚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大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祖父陈光辉1910年生,1964年去世,其祖母1915年生,1985年去世。其祖父母生有九个子女,其中:长子陈某乙,1937年生,农民,年结婚另居,住乾县薛录镇新兴村;次子陈建周,1939年生,年结婚,1977年分家,自立门户,2003年去逝,系陈文革之父;三子陈建安,即陈某甲之父,1990年11月30日去逝,生前系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干部;四子陈XX,即被告雷某之夫,陈某己、陈某庚之父,1953年生,2007年11月8日去逝;长女陈陈玉某,1934年生,1955年出嫁,系延安市公园退休职工;次女陈玉某,1938年生,1963年出嫁,2010年去逝,生前系农民;三女陈某丙,1947年生,1964出嫁,系西安市油漆总厂退休职工;四女陈某丁,1951年生,1974年出嫁,曾在乾县供销社工作;五女陈某戊,1957年生,1981年出嫁,系彬县电力局退休职工。

原告陈某甲的祖父母生前居住在乾县薛录镇新兴村祖传的宅基地上。当时的宅基地不规则,1983年经与薛录镇邮电局置换,将宅基地变成现在的长方形,在置换的同时将原有的一间半厢房拆除,并于同年由陈建安、陈XX、陈玉琴、陈某丙、陈某戊出资兄弟姐妹共同建造了三间大房。1988年由陈某戊出资在三间大房西边的院中,又建造了三间平房。农村集体组织已向陈某乙、陈建周划拨了新的宅基地。

1997年,被告陈某己之父陈XX拆除了原祖产三间厦房和一间半厢房,在剩余的宅基地上,南邻三间大房,出资建造了座西向东七间二层楼房、座南向北的一间半平房,同时,又在七间楼房之西建造了三间平房。三间大房作为门面房,从1986年后就一直向外出租,七间楼房从1998年后向外出租,租金一直由被告方收取。2010年11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方协商未果,随诉至本院,要求分家析产。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乙、陈建周在1977前已分家另过,不应在祖宅的分家析产范围之内。1981年之前,陈玉琴、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均已出嫁另组家庭,其对三间大房及平房建造时的出资,视为对娘家的经济资助,不应在祖宅的分家析产范围之内。按公平合理原则,1983年所建的三间大房及其西边正对的三间平房归陈某甲所有,1997年所建的七间二层楼房及其西边正对的平房归被告雷某、陈某己、陈某庚所有。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位于薛录镇乾兴路西侧镇老邮电所北邻原、被告祖宅上坐西向东的三间大房及其西正对的三间平房归原告陈某甲所有;三间大房北邻的七间二层楼房及其西正对的平房归被告雷某、陈某己、陈某庚所有。二、驳回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200元、二审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200元,由被告雷某、陈某己、陈某庚承担200元。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争议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各继承人并未放弃继承权,争议房屋由被上诉人家庭独自管理、出租、收益至今二三十年,租赁收益完全可以抵消建设成本、管理费用。该房屋应在各继承人之间平均分割,每人应分得六分之一,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各继承人(计六名)平均分割争议房屋。

雷某、陈某己、陈某庚辩称:上诉人祖母所遗留的房产已在两位老人去世后全部拆除,上诉人起诉的标的物即本案争议房产均为老人去世后被上诉人家庭投资所建且为被上诉人家庭所有,上诉人的陈述违背常理,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上诉人雷某、陈某己、陈某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争议房屋自建成至现在将近三十年,一直由上诉人家庭占有并收取房租,被上诉人主张建房时出资金出材料,但房屋建好后既不管理又不收取房租,从未要求行使所有权,不合情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辩称:本案经各级法院审理均认定争议房屋由家庭共建,陈某甲念及家庭和睦,且陈氏子女从未有人侵吞房屋的情况下,听由陈XX等管理、使用争议房屋多年。现共有基础丧失,被上诉人起诉分家析产于法有据。被答辩人的上诉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乙、陈建周在1977前已分家另过,就祖宅土地上所建房屋,不应在本案分家析产范围之内。1981年之前,陈玉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四人均已结婚另组家庭,其对三间大房及后面平房建造时的出资,应视为对娘家的经济资助,亦不应在本案分家析产范围之内。由于陈某甲之父陈建安在三间大房建设过程中有出资,陈某甲祖父母先后去世后,陈建安未表示继承遗产,遗产实际未分割,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判判决1983年所建的三间大房及其西边正对的三间平房归陈某甲所有并无不当。雷某、陈某己、陈某庚认为三间大房及后面平房系其家庭所有财产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综上,双方当事人上诉均无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承担200元,由雷某、陈某己、陈某庚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宇童

审判员  赵建辉

审判员  李新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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