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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继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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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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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代理词

损害赔偿2011-12-09|人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被告***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法庭调查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

《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构成交通事故主要有三个因素,既主体一方必须是车辆,当事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或者发生了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后果。本案正是由于被告汪宏伟违章行车,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符合交通事故的三个特征,因此,本案属于典型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且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依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可以证明本起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二、本案被告***作为驾驶员,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理由如下:

1、被告**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无证驾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不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技术,不熟悉道路交通规则,因而这样一个人上路驾驶机动车辆,是一个典型的“马路杀手”! 被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强行上路行驶,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根源;如果被告遵守无证不得上路驾驶的规定,此次事故根本就不会发生!因此被告***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肇事车辆没有办理入户登记手续,不得上路行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但被告***驾驶的幸福125摩托车没有办理入户登记手续,却上路行驶,具有过错。

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因本案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该由***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推定由机动车承担责任。法庭调查中,***没有举证原告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全部承担。

三、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

1、医疗费:17527.2元。

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55天。误工费为:55天×40%=2200元。

3、护理费: 55天×95%=5225元。合计:24952.2元。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并恳请依法予以采纳。

代理人: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

师:余继承

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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