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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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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挪用公款一案的辩护意见

刑事辩护2011-11-20|人阅读

关于张某挪用公款一案的辩护意见

一、前言(略)

二、1、本案检察机关对本案提出挪用公款罪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客观,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起诉书认定以挪用公款罪进行定罪本辩护人没有异议。但公诉机关在公诉书中对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认为是主犯,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定性具有欠妥,其理由是:依据《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属于共同犯罪是属实的客观的,但依据共同犯罪行为的特征可以分为四种:1)是正犯行为,即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它对共同故意犯罪内容的实现起关键作用。2)是组织行为,即组织、策划、指挥共同犯罪的行为,它对共同犯罪的性质,规模等起决定性的作用。3)是教唆行为,即故意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行为,这一行为对他人犯意的形成起原因作用。4)是帮助行为,即帮助实行犯罪的行为,它对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据此,《刑法》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将共同犯罪又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结合本案分析,被告人张某在这一起案件中,只起到帮助和辅助作用,即应该是从犯。因为,被告人从低保专户上的钱转到临时福彩专户上,以及再将钱从福彩专户到被告人杨文嫒的名下,在这一系列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只起着辅助作用和帮助作用,没有起到决定性和关键性的作用,所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本案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2、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的情节,应认定为自首。依据《刑法》第67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是自首。本案中,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在侦查过程中,对被告人张某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具有自首的行为,故对被告人张某应认定为自首。

3、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只起到轻微的作用,犯罪情节较轻,对于挪用的款项已经在立案侦查以前被归还到民政局的帐户之中,没有造成国家财产的损失。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46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2条第(二)款之规定,即: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生前部分或者全部案款归还完毕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时间是在200471日,可是到20041231日和2005420日已经将全部案款归还完毕,案发时间是2008925日,因此在案发前被告人已经将被挪用的款项已经全部归还到民政局,且没有造成国家财产的损失,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表现。

4、本辩护人以为对于被告人张某在定罪量刑时适用免予刑事处罚,较为恰当。由于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是从犯,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本案挪用公款的行为没有造成国家财产的损失,应该依据最高法的解释,应该给予被告人张某免予刑事处分。同时,经过今天的庭审,以及在检察机关的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由此也具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故本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张某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犯罪行为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加上本案中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据此,本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张某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成立,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适用免予刑事处分。上述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此致

道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

熊剑律师

2009113

张某是化名,张某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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