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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志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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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云浮
合伙人律师

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案我方意见获得法院支持

损害赔偿2014-07-01|人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在原告梁**等5人诉邵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12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邵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的委托,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除庭审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外,现再补充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追加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第七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9邵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事故车辆湘EB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湘E4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虽然未投保交强险,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决定自20133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经明确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而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831日。因此,原告方要求邵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1、首先,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是基于交通事故主张侵权责任,由此引发的赔偿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云公交高二认字[2013]第A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在发生事故后没有根据当时情况,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抢救受伤人员,致梁**吸入湘E4815挂车上泄漏的盐酸致呼吸功能衰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该事故中梁**死亡的同等过错;”虽然,我方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服,但黎*违反交通交通安全法规是事实,因此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黎*是吴**雇请的司机,其驾驶事故车辆湘EB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湘E4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属职务行为,故黎*承担的责任应由其雇主吴**承担。鉴于吴**已经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吴**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2、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认为“主挂车保险标的是分开的、不同的”这一观点不成立。中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二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依照该条款约定,无论是挂车引发的交通事故,还是主车引发的交通事故,只要主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由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

3、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认为“车载货物泄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这一观点不成立。其提出这一观点是基于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的免责条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条二款规定,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二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但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没有履行前述义务,其提交法庭的“投保单”证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为吴**,但“投保人签名/签章”一栏并没有投保人吴**的签名,而是盖了一个名称为“**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章。投保人原本是自然人,签名处竟然盖一投保人毫无关联的法人单位印章!显然,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赔偿。

综上所述,请法院公正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

以上补充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谢谢!

被告代理人: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彭志强

2014*月*

注:一审判决结果,支持本律师的代理意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所代理的两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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