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杨建武律师
杨建武律师
江西-吉安
主办律师

夺命小鱼塘,谁之过?

其他2011-12-10|人阅读

问题提示:小孩在鱼塘洗澡溺亡,鱼塘所有人和鱼塘承包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

被告&&,系鱼塘实际承包人。

委托代理人杨建武。

被告学校,系鱼塘所有人。

被告学校职工。

年 月 日,学校为鼓励职工创收,充分利用边角地带进行开发,由职工自筹资金,在低洼涝地开挖鱼塘一口,平均水深2米,最深处3米,双方约定相关权利义务。鱼塘挖好后,学校职工将该鱼塘承包给&&,租期为 止。期满后,双方又续签鱼塘承包协议,承包时间为 止。 年 月 日,原告之子与两个小朋友结伴来到该鱼塘洗澡,原告之子在洗澡过程中滑入深水区,另两个小朋友一起去拉,随之三人一起陷入水里并叫救命。刚好在塘边放牛的人跳入水中救出另两个小朋友,而原告之子最终溺水身亡。事发时,该鱼塘未有警示牌。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与 结伴到鱼塘洗澡,由于该鱼塘采用挖机钩挖而成,水位较深, 在洗澡过程中滑入深水区,虽经多方抢救不幸身亡。原告认为,被告鱼塘承包人,未设置任何的安全警示标志,对可能存在的危险持放任态度,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2646元;而该鱼塘系学校所有,该校职工共同承包并用挖机钩挖至4米左右,故对此事故,作为鱼塘的所有人及承包人也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我仅是承包该鱼塘养鱼,并不是对外进行旅游、休闲等开放性服务,故我对到鱼塘洗澡人员依法没有安全保护的义务。尽管法律没有规定养鱼人应对鱼塘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但我还是采取了设置警示牌,塘边栽种荆棘以及到附近村庄、学校告诫村民、学生不要到鱼塘洗澡等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原告之子的溺死与我养鱼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第一次庭审后,依原告的申请,法院追加了学校职工为本案被告。

被告学校辩称:鱼塘于 年由我校 名职工自筹资金改造而成,学校鼓励他们创收但要求其注意安全。之后,职工将鱼塘转包给&&。原告之子溺水死亡与我校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学校职工辩称:学校鼓励我们对该低洼地开挖成鱼塘。一年后,我们将该鱼塘承包给了&&养鱼。原告之子溺水死亡,他的监护人负完全责任,与我们无关。

审判

法院认为:位于鱼塘系 年为作鱼塘开挖而成的,被告&&承包该鱼塘是用于养殖鱼并未对外进行旅游、休闲等开放性服务,不属于公共娱乐服务场所,故对该鱼塘游泳的人员依法没有安全保护的义务。原告之子和同伴已满10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到鱼塘游泳可能造成的后果有一定的认知性。而作为监护人,未尽到足够监护的责任。鱼塘的所有人及承包人对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死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死亡给其亲人带来了巨大的损失,故由三方各补偿原告5000元。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杨律师做法:

第一步:针对原告诉请,理出答辩点。综观本案,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是:被告&&承包该鱼塘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以及&&妻子在事发现场未制止 等人到塘里洗澡,且遇险时未予以救助;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溺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请,我理出了两个答辩点:其一、被告&&没有对鱼塘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以及对鱼塘洗澡人员进行安全保护的义务;其二、尽管&&没有以上义务,但是&&还是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步:围绕答辩点,全面收集有利证据。为此,我到鱼塘边拍了一组照片,走访了六个证人,做了六份调查笔录,并申请他们出庭作证。这些证据用来证明被告&&采取了设置警示牌,塘边栽种荆棘,到鱼塘附近的学校、村庄告诫学生、村民不要到鱼塘洗澡的防护措施以及事发时&&的妻子不在现场的事实。

第三步: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庭审中,我主要从三个方面发表自己的代理意见。第一、从义务产生的角度,阐述&&没有对鱼塘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以及对鱼塘洗澡人员进行安全保护的义务。因为,根据法律的规定,义务的产生来源于四个方面:一是法定的义务;二是约定的义务;三是因职务产生的义务;四是先行为引起的义务。而本案中,&&承包该鱼塘是用于养殖鱼,并未对外进行旅游、休闲等开放性服务,该鱼塘不属于公共娱乐服务场所。对照以上四种义务形式,我认为:&&没有对鱼塘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以及对鱼塘洗澡人员进行安全保护的义务。因此,&&主观上没有过错,其养鱼行为与溺死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尽管法律没有规定养鱼人应对鱼塘采取设置警示牌等安全防护措施,但实际上,通过我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还是采取了设置警示牌,塘边栽种荆棘,到鱼塘附近的学校、村庄告诫学生、村民不要到鱼塘洗澡的防护措施,被告&&已经尽到了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我提这点意见的目的就是:假使我的第一点意见未被法院采纳,依据这一事实,也应该减轻&&的赔偿责任。第三,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应该全面阐述对本案的看法。为此,我全面阐述了溺死的原因是由于其本身的疏忽大意和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造成的,死亡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观点。因为:一、尽管 是未成年人,但快满10周岁,且是一个在校读书的小学生,又不会游泳,其应对到鱼塘洗澡可能产生的危险有一定的认知。二、该鱼塘离原告家较远,有7、8里路,原告之子到该鱼塘洗澡与原告未尽到足够的监护义务密切相关。

法院最后基本采纳了我的代理意见,没有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被告&&补偿原告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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