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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祖军律师
潘祖军律师
安徽-芜湖
主办律师

聚众斗殴案

刑事辩护2017-09-05|人阅读

基本案情:2011年2月15日下午,宋x与张x在市沃尔玛楼上的KTV相遇。双方因以前有矛盾,均认为要打架。于是宋x邀集被告人帮忙打架,被告人又邀集张x及张xx、闻x、等人赶到沃尔玛。后双方发生争吵。于是张某打电话给吴某将之前借被告人张某某的刀送过来,后xxx在不知道要打架的情况下,便骑摩托车将刀送过来交给被告人xxx,双方人员在殷家山谈判时,被告人xxx从被告人xxx手上接过着刀便冲上去砍对方,其他人员便一起上去殴打xx、后xxx觉得自己一方被对方殴打吃了亏。非常气愤,便从山下一水果摊拿了一把西瓜刀冲上殷家山要砍对方、在寻找对方未果的情况下与xxx汇合,后离严,在打斗中xxx被xxx持刀砍伤,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x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刑法条文:《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辩护主要意见:

一、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xx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被告人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印证了xx的本意不是聚众斗殴,她主观上没有聚众的意图,因为当时被告人与张x、闻xx、张xx原本凑巧在一起的。了解情况后也仅是想和对方谈谈。第一被告人来后突然动手。在事发突然的情况下,被告人被动地卷入到打斗中。因此从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仅起着辅助作用,主观恶性较小。

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是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从整个案件的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

(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一贯表现较好。

三、根据最新刑法修正案(八),对被告人应当适用缓刑或免于处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一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告人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从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的良好表现来看,也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同时xx的父母也意识到了过去对子女疏于管教的错误,表示今后一定要加强对xx的管教,让她吸取教训,今后好好做人。

裁判结果:被告人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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