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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海律师
李志海律师
福建-莆田
主办律师

借贷纠纷

债权债务2014-04-17|人阅读

福建省某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A

委托代理人李志海、胡伟宏,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特别代理。

被告某B

委托代理人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A与被告某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3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514日、722日、116日、201437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以其承接某某电力大厦装修工程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06526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双方约定自200611日起按月息1.2%计息,此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现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却一直拖延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自200611日起按月利率1.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某B辩称,1、本案讼争的借条是由原告起草,由答辩人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中签字。当时因答辩人的丈夫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为了救答辩人的丈夫急需用钱,故打算向原告某A借款,后借条签署以后,因为原告了解到某某电力大厦装修工程并非由被告承接,借条中的担保人某C也没有提供担保,所以该借条并未履行。答辩人以为既然没有向原告借款,故借条也没什么用,所以就没有向原告讨要这张借条,原告也应已将借条销毁。2、某某电力大厦的装修工程并非答辩人承接的,而是省某公司承包的,所以不存在2005-2006年期间答辩人承接该工程陆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事实上,原告从未向答辩人支付过借款,故不存在所谓月息按1.2%计算的情形。3200822日,某某电力大厦装修工程进度款就已拨付超过700万元,所以原告的起诉应从200822日起计算二年的诉讼时效,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现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06526由原告拟定、被告签名的借条【内容为:借条 兹向某A暂借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正(¥1400000.-元),按某某电力公司工贸借款利息1.2%计息,计息时间从200611起,还款时间以某某电力大厦装修工程进度款拨付至柒佰万元时直接从进度款中分二次扣还,由省某公司代扣,项目经理某C担保。借款人:某B2006526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并约定利息从200611起按月息1.2%计算。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某B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某B对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因被告对2006526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讼争借款是否实际履行,下面将一并予以分析。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 协议书 发包人(全称):福建省某某供电有限公司 承包人(全称):福建某集团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某某电力大厦施工 工程地点:莆田某某工程内容:室内外装修、部分土建、水电暖通二、工程承包范围 承包范围:部分土建、室内外装饰装修、水电暖通、玻璃幕墙等建安施工,具体内容详见投标清单(开工后一个月内核对清单工程量)。五、合同价款 金额(大写):壹仟肆佰零玖万贰仟叁佰捌拾玖元(人民币)¥14092389十、合同生效 合同订立时间:200616福建某某供电有限公司与福建某集体有限公司分别在上面盖印第三部分 专用条款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7、项目经理 姓名:某C 职务:项目经理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3…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工程预付款为整个合同额的15%(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按合同规定提交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工程进度计划后柒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按投标总价的15%支付给承包人作为工程预付款)。扣回工程款的时间、比例:工程款支付到合同额的65%时,开始抵扣工程预付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 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付款方式为转账方式,发包人必须将工程进度款转至承包人基本帐户(开户名:福建某集体有限公司);待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备料款,工程开始后发包人按月向承包人支付月进度款,承包人提供的报送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报表和下月施工进度计划”] 发包人应在收到之日起叁天内给予审批,工程审批之日起叁天内,按审核后工程量(含进度数…)的9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应支付至工程总造价(含设计变更及增减项目的造价)的90%,工程验收合格并达到投标的质量承诺时,发包人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审核,如十个工作日后未审核,则视为确认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审核通过之日起柒日内,支付余下扣除施工合同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外的工程余款,保修期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一份,欲证明(1)某某电力大厦装修工程的承包方为福建某集团有限公司而非被告;(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6162005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没有签订,(3)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后7天内,福建省某某供电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备料款,进度款福建省某某供电公司按审核工程量的9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福建省某某供电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0%

2、福建省某某供电有限公司关于20091226正式启用搬迁入住某某电力大厦的证明一份,欲证明福建省某某供电公司于20091226正式启用搬迁入住某某电力大厦。

3、竣工验收报告(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名称 某某电力大厦装修装饰工程…开工日期20061218施工单位 福建某集团 竣工日期20100517…)一份,欲证明2010517某某电力大厦装修工程经验收合格。

4、福建省某某供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其中2006817预付款300000元、200736付工程款726300.36元、2007424付工程款261915.24元、2007428付工程款218078.55元、2007530付工程款360046.73元、200779付工程款195655.52元、2007731付工程款906932.65元、2007831付工程款669765.27元、2007929付工程款838411.84元、2007111付工程款422249.63元、2008124付工程款1443771.21元、200822付工程款719351.18元、2008321付工程款475304.88元、200859付工程款268363.42元,20081016付工程款1230500.14元,2009122付进度款1369303.73元,2009424付进度款585123.66元,2009910付进度款1003117.86元、2010316付进度款946446.75元)共十九份,欲证明福建省某某供电有限公司截止200822就累计拨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7062478元。

对被告某B提供的证据,原告某A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挂靠省某集团以招标的方式承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616日,可印证被告参与招投标并承接工程及2005-2006年初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40万元这个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体现项目经理为某C,也印证了借条的真实性,从证据3可以看出电力大厦是在2010517日后,才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说明证据2中的证明是错误的,被告及某某供电公司均从未向原告出示或告知工程款拨付情况,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某某供电公司具有施工等特殊关系,所以被告能够没有通过法院依职权调取而自行收集到证据。

本院审理认为,因原告某A对被告提供的上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履行及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待后面争议问题一并予以分析。

本院依职权调取2013717日福建省某某供电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为:“证明 截止200801月,我司支付给福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电力大厦工程项目经理部装修工程进度款超过700万元。特此证明。福建省某某供电有限公司2013717 福建省某某供电有限公司在上面盖印”)、(2005)仙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某D,曾用名某D…某某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0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D犯受贿罪,于200510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某D犯受贿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82日起至200721日止)。】、(2006)莆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D,曾用名某D…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二00六年三月一日】、复印于(2009)仙民初字第2864号卷宗中与原件核对无误的2007720日的会议纪要(体现施工单位:福建省第某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电力大厦项目部某D负责人,某D在该会议纪要施工单位一栏中签字确认。)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2013717日福建省某某供电有限公司的证明、(2005)仙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书、(2006)莆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福建省第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供电有限公司,原告并非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电力公司进度款的拨付情况,所以原告根本不知道700万进度款拨付的具体时间,直到本案起诉时才得知;(2005)仙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书及(2006)莆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会议纪要没有异议,该纪要可与借条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案的借款属实。被告质证认为,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本案的被告是某B,不是某D,借条上的时间是2006526日,而原告主张的是被告于2005年至2006年间以承接某某电力大厦装修工程为由向其借款,而会议纪要的时间是2007720日,时间不相符,某D只是作为省某公司某某电力大厦项目部的负责人,是其刑满释放后作为省某公司打的一份工,某某电力大厦装修工程真正的是公认的为省某公司;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借条是原告所书写的,说明原告与供电公司非常熟悉,其完全应该知道进度款的支付进度,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证实供电公司于20091226日就已经正式迁入某某电力大厦,所以原告应该知道也能够知道供电公司早在20081月支付的进度款就已超过700万元。被告清楚借条的内容,但借款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丈夫某D2006101日释放。

本案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对本案调取的2013717日福建省某某供电有限公司的证明、(2005)仙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书、(2006)莆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007720日的会议纪要,有原件予以核对无误,且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履行及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待后面争议问题一并分析认定。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的借款140万元是否实际履行?2、本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案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借款140万元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

原告某A认为,1、讼争借条系由原告按照双方结算的结果及双方如何计算利息及还款的约定,并由被告签字确认无误予以认定。原告持有借条原件,足以证实被告已借到借条中载明款项的事实。2、被告陈述其于20065月借款系为了帮其丈夫在二审阶段争取缓刑及家庭开支所用,但其丈夫的刑事案件二审早在20063月的时候就已终结,故被告辩解的借款用途明显没有事实依据;3、原、被告在借款之前系朋友关系,平时有修车业务往来,彼此熟悉。2005年的时候,被告了解到某某电力大厦装修工程对外发包,于是就挂靠省某公司参与招投标,并以此为由分八九次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时均没有其他人在场,但原告对支付借款的具体次数及时间不清楚。因原告从事水电工程施工,平时有保管现金的习惯,故每次借款时都是拿现金出借的,当时由被告提供项目经理某C作为担保人,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和帮助,原告出借现金后并没有要求被告出具收条和借条,在被告挂靠的省某公司中标后,鉴于出借款项数额巨大,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因分批分段计算利息进行了折算,并约定利息从200611开始计算,从这点也可以看出,借款款项在被告出具借条前早已给付清楚。2004年至2006年,原告承建某某电力公司的职工集资房项目,并向某某电力公司下属的工贸公司借款,并把其中部分款项转借给被告,所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某某电力公司工贸借款1.2%计息。4、因被告是挂靠省某公司进行电力大厦装修工程施工的,工程款由供电公司拨付给省某公司,省某公司扣除挂靠管理费,再拨付给被告或被告指定的账户,所以当初约定从被告应得工程款中,由省某公司直接拨付给原告用于偿还本案债务,因出具借条后,某C并不肯为被告提供担保,所以某C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认可,省某公司代扣是由被告去办理相关手续的,后来被告没有办理。5、借条是一种债权凭证,而不是借款合同,借条本身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40万元的事实。借条中“兹”字所体现的是“现在、现已”的意思,所表现的是一种终结状态,而不是被告辩称的“拟”的意思。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未实际借到款项,必然会向原告催讨借条原件,但被告却从未以未实际借到款项为由向原告催讨借条原件,明显不符常理。6、财务资料时单位的机密,非关联交易当事人或非经司法程序,其他人根本无法查阅、复制,而被告却能够自行从某某供电公司财务处中复制出财务会计凭证,说明被告确实有挂靠省某公司进行某某电力大厦装修工程施工,所以双方才约定由省某公司代为扣划工程款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项目经理某C虽然未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担保行为,但并不影响对借款事实的认定,被告是否有实际施工电力大厦装修工程并不会影响借款事实的存在。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140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某B认为,1、因被告的丈夫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刑事案件二审阶段,被告为了救丈夫急需用钱,由于原告经常到被告经营的修理厂喝茶,彼此比较熟悉,故被告打算向原告某A借款,但原告要求被告必须事先出具借条并有某C作担保,某C系原告某A介绍认识的。20065月份的时候,原告将事先书写好的借条拿到被告修理厂,因急需用钱,被告便在原告准备好的借条上签字,借条签署以后,因为原告了解到某某电力大厦装修工程并非由被告承接,借条中的担保人某C也没有提供担保,所以该借条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以为既然没有向原告借款,故借条也没什么用,所以就没有向原告讨要这张借条,并以为原告也应已将借条销毁。2、从借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借条中的“兹”系“现在”的意思,因此借条可表述为,在借条出具日被告向原告暂借人民币140万元。某某电力大厦装修工程的承包方为福建某集团有限公司并非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06162005年的时候合同尚未签订,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于2005-2006年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如此巨额款项,若原告以现金多次支付,但却从未要求被告写收条,在以后长达几年的时间里,也从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归还本金,明显不符合常理。3、被告跟供电公司和省某公司并不熟悉,借条签订时也没有跟省某公司和项目尽量某C沟通借条中约定的代扣事宜和担保事宜,因原告承建过某某电力公司的集资房项目(),因此原告与省某公司和供电公司较为熟悉,借条中的代扣事宜和担保事宜均是由原告自行与省某公司联系的。故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此条规定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不仅要意思表示一致,还要有出借人交付借款的行为,民间借贷合同才能生效。因此,借贷关系具有实践合同的性质。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数额较大,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借款系现金多次支付,故对于是否实际履行应综合进行判断,从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来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经常有修车业务的往来,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完全可以成立;从借条的内容来看,原。被告约定从200611起计算利息,倘若如被告所说借条出具之日(即2006526)才借的款项,对于计息时间为何从200611 起计算,被告并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而原告主张借条出具之前,已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却可以更加合理的解释计息时间的约定。从借款的用途来看,本院调取的2007720日的会议纪要可证明被告某B的丈夫系某某电力大厦装修工程的负责人,与原告关于被告借款用途系承接电力大厦装修工程的主张可以相互印证。综上所诉,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借条,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的存在,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有实际履行。

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某A认为,1、借条中虽约定“还款时间以某某电力大厦装修工程进度款拨付至柒佰万元时直接从进度款中分二次扣还”,但工厂进度款项拨付情况,除非被告主动告知,否则原告根本无法得知。200910月份,原告第一次打电话给被告询问工程款是否拨付到700万元,如未拨付到700万元,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答复工程款未拨付到700万元,若拨付到700万元,自然会归还本息,此后原告每隔三四个月便打电话向被告催讨,直至20115月。201289月,原告到某某电力公司财务部门询问工程款的拨付情况,但电力公司均以涉及财务秘密拒不告知。所以,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从何时得知被告的工程进度款已拨付至柒佰万元或被告于何时告知原告其进度款已拨付至柒佰万元。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仅能证实被告应得工程款拨付至柒佰万元的时间点,不能证明原告何时得知被告的工程进度款已拨付至柒佰万元,或被告何时告知原告工程进度款已拨付至柒佰万元,故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2、借条中不但约定还款时间以某某电力大厦装修工程进度款拨付至柒百万元是直接从进度款分二次扣还,同时也约定由省某公司代扣,项目经理某C提供担保。因此,借款直接从进度款中分二次扣还须同时具备省某公司同意代扣及项目经理某C同意担保二个条件,但从借条及双方确认的事实可以证实,省某公司并没有同意代扣,项目经理某C也没有提供担保,所以还款时间以某某电力大厦装修工程进度款拨付至柒佰万元时直接从进度款中分二次扣还的约定不能实现,故本案不使用二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某B认为,1、根据借条的记载,还款时间为“某某电力大厦装修工程进度款拨付至700万元时”,截止200822日,福建省某某供电有限公司就累计拨付工程进度款达人民币7062478元。故如果原告有向被告支付借款,还款时间应当是200822日。2、本案讼争借条系原告书写的,说明原告与某某供电有限公司及省某公司关系密切,在电力大厦装修工程中标前,原告就承接了某某电力公司职工集资房()项目,且电力大厦在20091226日就已正式启用,原告完全知道或应当知道在200822日就已到付款日,但至本案起诉之日止长达五年的时间,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本院审查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借款履行期限为某某电力大厦装修工程进度款拨付至700万元,但何时拨付至700万元,原告无法得知,被告也无法证明原告何时知道工程进度款拨付至700万元,故在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于本案起诉之日请求被告履行义务,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

判决如下:

被告某B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某A借款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并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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