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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朝威律师
王朝威律师
江苏-徐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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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2010-08-02|人阅读
(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104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9-9-21)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匡某某。   辩护人王朝威,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云,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   辩护人王健、姚锦,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甲。   辩护人张其满,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靖云,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沈某某、张甲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某、沈某某、张甲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9年3月2日,被告人匡某某受肖某(另行处理)指使,携带一包重973.17克的冰毒从广东驾车至江西省境内高速公路鹰潭东出口处,于当日17时许将上述冰毒交由驾驶苏CL11XX小客车前来接货的被告人沈某某、张甲。2009年3月3日零时许,当沈某某、张甲驾车经过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道口检查站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两人驾驶的车辆内查获上述冰毒。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973.17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8%。   2009年4月13日,被告人匡某某在江苏省徐州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举证了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查获毒品的照片、《工作情况》,证人沙某某、杨某、张乙等人证言,被告人匡某某、沈某某、张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沈某某、张甲共同运输甲基苯丙胺973.17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匡某某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匡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中系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非毒品所有人,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其量刑应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匡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沈某某能够认罪悔罪,在本案中系受他人雇佣,主观恶意不大。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过程没有异议,但否认起诉指控罪名,辩称其只知运输的是药材,并不明知是毒品。要求公正判决。   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张甲运输毒品,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张甲明知是毒品,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2日下午,在他人指使下,被告人匡某某携带一包重973.1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驾车至江西省,经与受他人指使从上海前来接运毒品的被告人沈某某联系,在双方约定的江西省境内某高速公路鹰潭东出口处附近,将上述毒品交给驾驶牌照为苏CL11XX的现代轿车到达该处的被告人沈某某、张甲。2009年3月3日零时许,当被告人沈某某、张甲驾驶上述现代轿车经过上海市沪杭高速公路枫泾检查站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两人驾驶的车辆内查获上述毒品。   2009年4月13日,被告人匡某某在江苏省徐州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2009年3月3日,公安人员查获沈某某、张甲处的塑料袋包装的晶体一包,查获沈某某处的电子秤一台等,查获张甲处的苏CL11XX现代轿车一辆及行驶证等。   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沈某某、张甲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973.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8%。   上述查获毒品的照片经当庭出示,三名被告人均予确认。   2、证人沙某某证言证实,沙系江苏省邳州市天赐汽车租赁公司老板,是苏CL11XX现代轿车的车主,该车用于租赁。2009年2月13日中午,一个叫杨某的人通过朋友到沙的公司租车,租走了这辆苏CL11XX现代伊兰特轿车,说是到上海工地上用,每月租金为4,300元。   《邳州市天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登记表》印证了证人沙某某的证言。   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中旬某日,杨某通过一个担保人到沙某某所开的汽车租赁公司租借了一辆苏CL11XX现代伊兰特轿车,每月租金4,300元。过了一星期左右,老乡沈某某向杨借车,要求把杨租来的车转借给沈用,费用由沈出,杨同意后,沈某某本人把车开走了。   4、证人张乙证言证实,张系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枫泾检查站民警。2009年3月2日晚,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及宝山分局民警来到枫泾检查站,要求配合检查杭州方向过来的涉嫌运输毒品的一辆黑色现代轿车。3月3日零时许,牌号为苏CL11XX黑色现代轿车准备通过检查站第十八匝道进入上海。按照事先准备的方案,为不引起对方警觉,张乙作为例行检查的执勤民警,先将行驶在该嫌疑车辆前面的一辆集装箱卡车拦下例行检查,使得该嫌疑车辆无法冲过检查站逃逸,同时示意该嫌疑车辆停下接受检查。当张乙走到该嫌疑车辆驾驶员车门旁时,那名男性驾驶员突然将四扇车门全部锁上。这时,埋伏在周围的民警们都迅速冲上来使用催泪瓦斯控制、抓捕了车内两名嫌疑人,并当场在该嫌疑车辆的后排座椅靠背后面查获一包用塑料袋包裹的疑似毒品。驾驶嫌疑车辆的驾驶员身材高大、魁梧。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侦支队缉毒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09年3月3日零时许,宝山分局刑侦支队缉毒队在刑侦总队的指导下,在松江枫泾道口拦截苏CL11XX小客车,抓获车上的犯罪嫌疑人张甲(当时驾驶车辆)、沈某某,并当场在车后排座椅的靠背后面查获一包疑似冰毒。   5、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火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匡某某因被网上通缉,于2009年4月13日在徐州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6、被告人匡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2月下旬,老板“肖某”让匡某某到广东汕尾,负责从广东运送毒品下来。过几天,“肖某”电话告知匡,说过两天沈某某他们会和匡联系运送毒品的事,沈某某为此也与匡联系过。2009年3月2日早上,匡某某接到“肖某”电话说有人会把车子和货送到匡的住处楼下。过一会,“肖某”打电话告诉匡某某,车就在楼下,钥匙、货都在车上,让匡开车走,和沈某某在路上联系。匡下楼后见到一辆老式奔驰车,毒品放在副驾驶座前的储物箱内,是一包用黄色塑料袋包裹的冰毒。随后,匡某某驾车上高速往上海方向开,在高速上和沈某某联系过两次,知道这次是沈和张甲两个人一起来,双方约定在江西鹰潭高速公路上碰头。当天下午5时许,匡某某在约定地点看见沈某某和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停在路边,匡将车停在沈某某他们的车后,沈某某、张甲一起走过来,匡将那包冰毒装在一个白色塑料袋里,下车交给沈某某。随后,匡开车回广东,沈某某、张甲开车回上海。这包冰毒约1公斤左右。“肖某”是沈某某、匡某某、张甲的老板。匡是通过沈某某认识“肖某”的,“肖某”让匡帮他开车,每月5千元。匡开始不知道是运输毒品,“肖某”让匡去广东时才知道帮“肖某”开车是运输毒品。   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3月2日之前几天,老板“肖某”打电话给沈,让沈拿到车后和匡某某联系接货(冰毒)的事。过了两天张甲把一辆苏CL11XX黑色现代车交给沈,沈即与匡某某联系,匡让沈和张甲开车去广东接货。3月2日早上,沈某某开车到张甲暂住处交通西路108弄某号楼下,打电话让张甲和沈一起去广东接货。上午10点多,沈和张一起驾驶苏CL12XX黑色现代车前往广东,一路上是沈某某开车。途中,沈某某接到匡某某电话,约定在江西鹰潭碰头。沈某某就在高速公路鹰潭东出口下,往前开了几百米又拐了弯,然后靠路边停下等匡某某。半小时后,匡某某开了一辆奔驰车过来,停在沈某某他们车的后面,沈某某下车,匡某某递给沈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沈某某接过冰毒后就回到自己车上,把冰毒交给张甲,张甲把这包东西藏车上。随后,沈和张往上海赶,匡某某回广东。当车开到浙江衢州时,沈某某让张甲开车。开到上海枫泾收费口时,沈某某、张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车上查获那包冰毒。这包冰毒约1公斤。沈某某的老板“肖某”下面有沈某某、张甲、匡某某、李栋。以前去江西接货,都是广东人“老二”送过来的。后来,“肖某”不放心,就在这次的前一次派匡某某去广东,让匡某某送货下来。毒品是老板“肖某”一个人出资的。   被告人张甲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张甲2008年来上海后,通过他人见过“肖某”,并有“肖某”的电话。2009年初,张甲联系“肖某”,想找工作做。“肖某”就让张帮肖开车,就这样认识沈某某、匡某某,“肖某”是他们三人的老板。张甲每月工资3千元,另外有不固定的生活补贴。张甲和沈某某去过江西三次,最近两次是开苏CL11XX车去的,原来一辆车车况不好,张甲开到徐州还给租赁公司,这辆苏CL11XX车是新租的,由张甲开回来。2009年3月2日上午9点多,沈某某打电话给张甲,说过一会开车来接张,一起去江西接货。约半小时后,沈某某驾驶苏CL11XX黑色现代车过来,张甲上车,由沈某某驾驶一起前往江西接货。途中沈某某接到匡某某电话,约定在江西鹰潭碰头。沈某某、张甲就在江西鹰潭东下了出口,开了一段路后在路边和匡某某碰头。匡某某开了一辆奔驰车,将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东西放在苏CL11XX车后座上。匡某某走后,沈某某让张甲把车后座上的东西打扫干净,张甲即把那包东西和其他东西一起放在车上,随后就往上海方向开。到浙江杭州时,换由张甲开车。当张甲开到枫泾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车后座查获那包用塑料袋包装的东西,多少分量不清楚,这东西以前不知道是什么,后来在借住的地方看到老板“肖某”他们玩过,知道是冰毒。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沈某某、张甲明知是毒品,共同运输甲基苯丙胺973.1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被告人张甲对涉案毒品是明知的,张甲参与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张甲关于不明知是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张甲犯罪证据不充分、张甲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采纳。鉴于本案三名被告人均系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等情,对三名被告人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匡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要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并根据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匡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人张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四、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宇展 审 判 员 蒋征宇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姝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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