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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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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台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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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辩护词-专业律师

刑事辩护2019-07-04|人阅读

辩 护 词

审判长:

我们浙江银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叶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为其提供刑事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依法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叶某,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对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辩护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无异议。

结合本案的案情,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吴志林伙同被告人叶某窃取被害人泮男新的车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19270元,属于金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符合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盗窃罪的规定。此外,各证据、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因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叶某犯盗窃罪无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叶某有法定从轻情节。

在本案中,被告人叶某的行为是盗窃未遂。

1、 被告人叶某的同伙吴志林已经将拖拉机的电门拔下,并点火,被告人叶某也进入拖拉机,坐在了副驾驶的位置,可以认定被告人叶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2、被告人叶某犯罪没有得逞,被告人叶某盗窃犯罪的直接故意是将财物据为己有,而现在该目的没有实现,没有完成其盗窃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3、此次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因被告人叶某及其同伙吴志林没有预料到或不能控制的主客观原因所致,即被害人及时发现和制止,致使被告人叶某犯罪的目的无法实现。

被告人叶某在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被害人及时发现并将其制服,属于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具有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从被告人的供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真实愿望。

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2、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在实施盗窃车辆之时,未对车辆造成严重损坏,也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利构成危害。同时,本案又在被害人及时发现,被盗的车辆始终没有脱离被害人的控制之下,未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此说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这与盗卖等其他盗窃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 3、 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量刑时应与一般盗窃案从轻处罚有所区别。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以前从未受到过任何的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且一贯表现优良,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与他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不强有很大关系,当吴志林诱惑时,被告人缺乏法制观念的情形下,犯下了令他终生后悔莫及的错误,实施了秘密窃取车辆的犯罪行为,此次受到刑事追究,这件事让被告人感觉羞耻,一度有逃避制裁,挽回面子的心理。可见,其主观恶性并不算大,因与纯个人不当消费或好逸恶劳等盗窃犯罪作出区别,应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在第14条作出一般性规定,提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该意见在第16条又进一步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罪,但其主观恶性不大,确有悔改行为,具备刑法关于缓刑的条件。因此,对被告人应减轻处罚,并建议宣告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浙江银马律师事务所

王振、李雪云律师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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