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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中诉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案

公司法2011-08-02|人阅读

张建中诉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案

原告:张建中,男,44岁,住上海市静安区泰兴路

被告:杨照春,男,45岁,住安徽省郎溪县新发镇

原告称: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原为国有独资公司,于20073月改制为民营股份制公司。2007314日,原告和被告杨照春签订了合伙出资协议约定:1被告出资人民币877.501万元,原告出资360.499万元,共同持有绿洲公司61.75%的股权;2被告持有43.77%股权,原告持有17.98%股权;3原告的股权由被告代为持有、行使。后原告按协议将投资款如数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以出资形式缴纳给绿洲公司,被告出具确认书予以确认。20073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代为持股从2007328日至2010327日;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30日内,被告应根据协议将原告之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若无法办理手续,被告就以市价收购上述股份。2008112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92月底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依法办理前述股权变更登记事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为绿洲公司之股东,持股比例17.98%并履行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或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股权等值之金额4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张建中仅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另160余万元未实际出资,应予扣除。原告要求确认绿洲公司股权并变更登记违反法律规定和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被告愿意按市价偿还原告出资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314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出资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1238万元,以被告名义受让绿洲公司61.75%股权,其中被告出资877.501万元,占43.77%;原告出资360.499万元,占17.98%。原告同意所有出资登记在被告名下,股东权利由被告代为行使。原告应于2007315日前将出资款360.499万元汇入被告指定帐户。

20073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确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360.499万元,实际持有绿洲公司17.98%的股权;双方同意代为持股的期限为三年,自2007328日至2010327日止;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30日内,被告应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相应手续依法办理;若因绿洲公司其他股东提出异议或其他事由导致变更登记无法完成,则被告应以市价受让原告的股权或将代为持有的原告股权转让于第三方交将转让款返还原告;前述市价系指双方依据市场情况就原告的股权协商确定的价格或经会计师事务所等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原告股权依法进行评估的价格。

2007315日、16日,原告将350万元出资款付给上海亚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次日又将款转入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2007415日,被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360.499万元出资款。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要求确认绿洲公司股权并变更登记的主张应否支持。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和被告出具的确认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被告的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等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代为原告持有绿洲公司股权的期限至20092月底,现已逾期。

本案中,争议股权虽应为原告所有,但原告并不当然成为绿洲公司的股东,被告在代为持股期届满后,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形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按照公司法第73条第23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股权。

审理中,法院在绿洲公司张贴通知,并向绿洲公司部分股东发出通知,说明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如绿洲公司股东对原、被告之间的股权变更登记有异议,应按规定收购争议的股权,并于20091231日前回复。嗣后,有八位股东同意股权变更,因此原、被告之间股权变更登记条件已成熟。

据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杨照春持有绿洲公司股权中17.98%为原告张建中所有;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工商管理部门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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