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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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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廊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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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陈某犯重婚罪一案

诉讼2011-08-10|人阅读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40号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韩某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陈某犯重婚罪一案,于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二00五年元月七日分别作出(2004)怀刑初字第101号、第10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陈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沈XX、李XX,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XX,原审自诉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XX、叶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自诉人韩某指控、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1983年5月7日,被告人刘某与自诉人韩某登记结婚,1998年被告人陈某与刘某交往甚密,并发生两性关系,1999年4月9日,陈某在怀远县中医院生下一女,取名陈天某。2000年初,被告人陈某与刘某在蚌埠市购房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自诉人韩某经多方查询,在蚌埠市某路133号找到刘、陈住处后,双方发生吵骂、厮打。2004年3月26日,自诉人韩某以被告人陈某与刘某犯重婚罪,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怀远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有配偶而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婚罪对被告人刘某、陈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刘某、陈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二人构成重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人的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3年5月7日,上诉人刘某与自诉人韩某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取名刘静某(现在北京读大学)。1995年上诉人陈某与丈夫离婚,1996年陈某从怀远县盐业蔬菜公司调至蚌埠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任营业部经理,陈某离婚后与刘某交往甚密,两人发生了性关系,陈某并于1999年4月9日在怀远县中医院生下一女,取名陈天某。2000年初,上诉人陈某与刘某在蚌埠市购房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自诉人韩某经多方查询,在蚌埠市某路133号找到刘、陈住处后,双方发生吵骂、厮打。2004年3月26日,自诉人韩某以上诉人陈某与刘某犯重婚罪,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韩某指控上诉人陈某、刘某从1998年开始就有不正当两性关系,陈某于1999年在县中医院为刘某生一女孩,后两人在蚌埠市某路133楼二单元501室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到蚌埠找到刘、陈住处双方发生吵骂、厮打,后两人又在蚌埠某小区购房同居的事实过程。2、证人张红某、贾某、张春某、潘某等均证实上诉人陈某与刘某在蚌埠市某路133号楼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有二、三年的时间,同时张红某、贾某还证实陈某当他们的面承认与刘某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证人王成虎证明陈某、刘某在蚌埠某小区买房装修时,陈某、刘某两人相互以夫妻相称。3、永平办事处证明、县中医院婴儿出生证、县妇幼保健站证明均证实陈某于1999年4月9日在县中医院生一女孩,取名陈天某。4、刘静某书信、问话材料证实陈某写给刘某的情书是其从父亲刘某办公桌抽屉里拿出的,其父刘某还要求其今后照顾刘与陈生的孩子。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已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刘某、陈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重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在与自诉人韩某婚姻持续期间,先是与陈某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并生一女,后又与陈某在蚌埠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围群众也公认刘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不仅有自诉人的控告,且有多名证人证言及永平办事处证明、县中医院婴儿出生证、县妇幼保健站的证明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刘某、陈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两人不构成重婚罪的意见不能成立。陈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原判对陈某量刑过重。经查,原判根据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有配偶而与她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上诉人陈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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