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孙培佳律师
孙培佳律师
湖北-宜昌
主任律师

未购买交强险的损害赔偿问题

诉讼2013-03-28|人阅读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0)三民初字第4 3 0

原告:陈某,女,汉族,1964324出生,务农,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系被害人黄某之妻。

原告:黄*,男,汉族,1 9 3421 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黄某之父。

原告:李某,女,汉族,1 9 3 361 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黄某之母。

原告:黄*,男,汉族,198658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黄某之子。

原告:黄*,男,汉族,199196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黄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郑磊。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培佳,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196331 5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

委托代理人:***律师(特别授权)。

陈某、黄*、李某、黄*、黄**诉被告史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 01 09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黄*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入郑磊、孙培佳,被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723135 0分许,黄某与史某某在位于西陵区城东大道与港窑路平面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黄某死亡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黄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史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史某某驾驶车况不良,存在一轴制动力不足、整车制动力不足的问题。另外被告所驾的轻型普通货车逾期末参加年度检测,且未延续购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被告所驾车辆制动力不足造成黄某死亡,并且被告未购置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12.5 0元、丧葬费118 54.5元,精神抚慰金2 00 00元,交通费5 00元,共计142367元人民币,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金额赔偿110000元,超过的32 36 7元部分,按责任划分赔偿12946.8元,共计12 354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主张按照减去交强险的限额1 1万元为32 36 7元,按照40%的责任比例进行计算是12946.8元,共计12 3543.8死,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万元,共计93543.8元。

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死亡医学证明书;2、常住人口登记卡;3、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白庙村治安保卫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5、医疗费收据(5 9 7元)。

被告辩称:1、原告在这次交通事故中,认定的是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向法庭出示交通费的费用单据和明细,缺乏法律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是否购买第三者保险没有直接联系,应按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另外,被告已向原告家属支付的3万元现金和支出的5 1 00元费用应按主次责任予以抵扣。

被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两份收据、一组发,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的家属支付了3万元现金;承担了事故鉴定费等费用合计5 1 00元。

当事人双方对责任划分以及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金额和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的相关事实,本院查明:被告在案发后支出了卫生检验费4 2 0元、车辆修理费2 5 1 0元、尸检费8 0 0元、停车费1070元、事故鉴定费3 00元,合计5 1 00元。同时查明:被告没有为其肇事车辆(鄂EIJ911)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前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发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黄某死亡,应对此后果承担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没有为其肇事车辆(EIJ911)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不作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首先由其参照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的最低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即1 1 0 00 0元予以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任划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2 0 000元应按责任划分予以适当考虑。可纳入本案予以抵扣。其余支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被告的相关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因被害火黄某死亡而发生的经济损失为1 4 2 6 6 7元(含死亡赔偿金5035 x 20=100700元、丧葬费1185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 312. 50元、尸检费8 00元、精神抚慰金2 0000元),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金额赔偿110000元,超过部分为32 6 6 7元,由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赔偿原告陈某、黄*、李某、黄*、黄*119800元。.扣减被告己支付的30800元,被告史某某还应支付原告89 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黄*、李某、黄*、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 6 0元(已减半),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律师点评:该案件是本人在实习期间跟随郑磊律师一起办理的案件,在本案中,死者因为闯红灯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而被告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但因被告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故要承担交强险限额之内的赔偿。即交强险的122(残疾赔偿金等限额11万)是不分责任的,应全额赔偿。被告尽管觉得在事故中对方闯红灯还要自己来赔偿很不公平,但不购买交强险就上路,而且车辆刹车系统有故障,本身就已威胁到了公共安全。故法院如此判决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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