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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达到退休年龄但依然在工作的能否主张误工费?

损害赔偿2018-01-12|人阅读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17日12时40分许,被告谢xx驾驶新****50号轿车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小区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马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xx即将原告送到xx医院救治,并支付了120急救和门诊检查费用。当天原告转院到新疆医科大学xx医院治疗,住院25天于同年10月12日出院,经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骶骨骨折、胸11和12椎体骨挫伤、高血糖。原告支付120急救费用240元、住院医疗费39197.23元,出院时医嘱全休2个月、陪护1人、住院期间护理1人,同时要求原告注意饮食、减轻体重。2016年9月23日,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米东区大队认定,被告谢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xx无责任。

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xx2016年12月21日委托,新疆xx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xx法临鉴字(2016)第4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30元。

原告马xx户籍地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xx乡芦xx村5队xx号,其自2014年1月1日起居住在米东区府前中路1338号博瑞新村H2号楼x单元10xx室,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期间由其女儿马x芳护理。被告谢xx驾驶的新****50号轿车为其个人所有,在被告xx财险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xx财险乌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10000元。

裁判依据

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合理部分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继续赔偿。本案中被告谢xx所驾驶的新****50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谢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首先由被告xx财险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或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谢xx继续赔偿。

争议解决

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户口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户口予以赔偿,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再主张误工费,即使要赔偿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且护理人员为其家庭成员,无固定收入,不应参照职工标准赔偿。

对此争议,经法院查明,原告为农业户籍,但其所居住的社区能够证明其自2014年1月1日起一直居住生活在米东区城区,本院对被告xx财险乌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相关费用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也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予以支持。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52周岁,但其仍然有通过自己劳动获得收取的权利和能力,原告有权在本案中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为85天,按照上年度国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4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185.45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护工每月2900元的标准计算85天为8216.67元。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马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马xx赔偿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26274.66元×20年×10%);

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马xx赔偿误工费14185.45元(60914元÷365天×85天);

四、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马xx赔偿护理费8216.67元(2900元÷30天×85天);

五、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马xx赔偿交通费300元;

六、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马xx赔偿医疗费29437.23元;

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马xx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20元×25天);

八、被告谢xx向原告马xx赔偿鉴定费730元;

九、驳回原告马xx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合计为108688.67元,被告谢xx应当赔偿的数额为73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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