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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燕楼律师
杨燕楼律师
湖北-咸宁
主办律师

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

刑事辩护2015-05-25|人阅读

被告人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公诉机关指控其系主犯,辩护人认为系从犯,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获得了从轻处罚。

附: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唐*的委托,由我担任其辩护人出席法庭,依法为其提供辩护。为了有效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人唐*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系主犯不当。

《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所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通常是指这么几种情况:一是主动邀约他人犯罪,积极出谋划策;二是直接主动实施犯罪活动,极力追求犯罪结果,其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三是控制、支配赃款赃物,组织、指挥逃跑,布置反侦查活动等。本案中,被告人唐*的行为明显不具备这些特征。第一,被告人唐*与被害人素不相识,也无个人恩怨,之所以介入犯罪,系受他人邀约,更没有出谋划策;第二,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被告人唐*完全听命于他人的指挥与安排,没有自主独立的地位,也没有直接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即使部分同案犯有所供述,也是出于分解责任,内容并不确定和具体),从案件的起因、经过及结果来看,即使被告人唐*没有介入犯罪,案件也会发生,被害人照样被砍伤,故其行为不是犯罪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三是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唐*没有组织逃跑,更没有布置反侦查活动,而是投案自首。所以,公诉机关指控其系主犯确实太牵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辩护人认为,从起诉书的内容看,公诉机关的观点似乎是,凡是冲进二楼8206房间的人都是主犯,而不必考虑案件的起因、经过和结果,这未免过于武断和片面,应当予以纠正。

二、被告人唐*具有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

首先,被告人唐*在案件中系从犯,所起作用不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第三条第9项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即使认定被告人唐*系主犯,根据《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1项规定,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其次,被告人唐*尽管介入了犯罪过程,也进了8206房间,但其能够及时退出犯罪,没有直接出手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说明其对行为的危害后果进行了有意识的控制,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原因力比例近乎为零,这一情节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另外,庭审前后,被告人不但能供述自己参与犯罪的事实,还能供述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事实,根据《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6项第3目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庭审中,被告人唐*当庭认罪,愿意力所能及地对被害人一方予以赔偿,说明其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根据《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7项之规定,亦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被告人唐*未婚,尚无固定工作,其父母亦无稳定的生活来源,家庭经济条件并不宽裕,尽管如此,他们还是想尽办法筹借了5000元赔款,根据《实施细则》第三条20项第3目之规定,虽然未能赔偿被害人全部或大部分经济损失,但已穷尽赔偿手段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同时,被告人唐*并无违法犯罪前科,本案中又有自首情节,根据《实施细则》第三条14项第2目之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综上所述,辩护人提请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三、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问题。

辩护人注意到,就民事赔偿问题,原告人的索赔金额为60余万元,明显过高。我们对被害人的死亡表示同情,也同意给予一定的赔偿,但赔偿的范围、标准和金额均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同时,被告人唐*没有直接伤害人被害人,所以即使其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与其他行为人相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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