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杨燕楼律师
杨燕楼律师
湖北-咸宁
主办律师

原告之子郭某某与被告石某某

损害赔偿2015-05-25|人阅读

原告之子郭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彭某某、侯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系同学关系,均未满18岁。2013年2月18日,石某某过生日,邀请其他人参与聚会,当晚七人共进晚餐,并饮酒。饭后,郭某某驾驶石某某的母亲祝某出借的摩托车带彭某某回家,途中天下小雨,视线不好,摩托车翻于路旁水沟,致彭某某受伤,郭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以共同饮酒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及被告石某某之母祝某某将机动车出借给未成年人驾驶为由,将各被告告上法庭,要求共同赔偿各项损失40余万元。本人接受原告的委托出席法庭,参与诉讼。此案经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一审判决,判令各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6万余元。

以下是本案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李翠莲、郭庆书的委托,由我担任其代理人出席法庭,依法参与诉讼。为了有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对有关被告就事实部分所作陈述的理性分析。

庭前,本代理人对四名被告就案件事实部分进行了调查,各监护人均在场,当时给我的印象是,涉及到关键性问题时,他们均表现得相当敏感,时而沉默不语,时而避重就轻,时而小心翼翼,时而闪烁其辞,唯恐一旦说了真话,责任将降临到自己的头上!想必这是趋利避害心理作用的影响所致。同时,这一现象的出现,无疑与案件未及时解决留下足够的犹疑空间、利益攸关方关系恶化、诉讼结果风险的威胁及监护人矛盾紧张心态下难以克服的微妙误导有关。

在对被告彭某某的调查中,其陈述自己没有喝酒,但石某某在今年6月10日的陈述中说彭某某喝了酒,故彭某某对己不利的事实进行了回避;在对被告王某某的调查中,其陈述当时他在楼上,没有喝酒,其他的人喝酒了没有,不知道。但石某某和彭某某均陈述,王某某喝了酒,故王某某对己不利的事实进行了回避;庭审中,被告刘某某说没有喝酒,但石某某陈述,刘某某(小胖)喝了酒,故刘某某对己不利的事实进行了回避;石某某说自己没喝酒,但当天是他过生日,别人喝酒了他怎么会不喝?再说,被告侯某某陈述,那天都倒了酒,只是都没有喝多少。可见,石某某对己不利的事实也进行了回避。这样一来,所有被告都喝了酒但事后又极力掩盖和否认的事实就已经很清楚了。

另外,关于去石某某家借摩托车的问题,被告王某某陈述,是郭某某开电瓶车带着他去石某某家的,而石某某及其母亲则陈述,是王某某开着电瓶车带的郭某某,王某某当时还说他在家经常骑摩托车,不要紧。之后王某某骑摩托车,郭某某骑电瓶车返回了。可见,王某某在这个问题上也说了假话。

关于案发当天被告石某某是否过生日的问题,石某某及其监护人予以否认,理由是其户口本上的生日与案发日不一致。然而,本案中的其他被告却均一致陈述,那天确实是因石某某过生日才聚集到一起的,用被告王某某的话说,“之前他(石某某)就说了要过生日”。被告侯某某还说,那天买菜的钱也是石某某出的。再说,如果不是石某某过生日,石某某和他的母亲怎么会同意将摩托车和电瓶车借给他人使用呢?可见,石某某当天过生日以致同学聚会的事实可以而且应当予以认定,尽管石某某本人对此予以了否认。至于被告石某某及其监护人提到的“户口本上的生日与案发当日不一致”的问题,代理人认为,这不足为奇,因为现实生活中,实际生日与登记生日不一致的现象屡见不鲜,而人们最注重的却是实际生日的庆祝意义,故在户口本登记生日之外的日期过生日就顺理成章了。

庭审中,有关被告陈述,石某某本来是要刘某某开摩托车送侯某某回家的,可是郭某某主动请缨,自愿要求开车送侯某某,之后还从石某某的手中抢走了车钥匙。原告认为,之所以有这样的说法,是源于郭某某不幸死亡后,相关被告为了推卸责任所进行的刻意串通,不排除有人为导演因素的可能,试图造成死无对证的局面。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这一判认不无道理,理由是:一、郭某某平时没有开过摩托车,心里完全没有底,对安全问题肯定无把握,所以不可能主动冒这个险;二、被告彭某某和石某某都说,郭某某开车前说过一个人害怕,如果是他主动要求开车的,说明心里有数,心里有数又怎么会感到害怕呢?所以,唯一的可能情况(郭某某治疗期间也是这么说的)是,有人要求他开车,他碍于情面不好不答应,由于是第一次开车,心里面打鼓,怕不安全,所以才感到害怕。

总之,有关被告对事实真相的刻意回避,不影响人民法院运用经验法则对如下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认定:案发当天,被告石某某过生日,其邀约了郭某某和其他被告等七人参加聚会。聚会前,因人多需要摩托车接送,石某某便授意王某某和郭某某二人去他家把摩托车开来,石某某的母亲祝某某把摩托车交给了王某某。傍晚,石某某出钱由郭某某和侯某某买菜酒在被告彭某某家吃晚饭。席间,八人中只有女生胡某某没有喝酒,其他七人都喝了酒,一时十分开心。饭毕,石某某要求郭某某开车送侯某某回家,并把车钥匙交给了郭某某郭某某害怕但又不好拒绝,于是石某某叫上彭某某同行。行驶途中,天下小雨,视线不好,加之郭某某车技不熟,又喝了酒,导致摩托车冲进路旁的水沟,发生了惨烈的交通事故。之后郭某某因伤势严重,治疗无效死亡,从而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与精神痛苦。

二、六被告作为共同饮酒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律上的所谓义务,是指法律所加于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之拘束。目前我国法律对共同饮酒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尚无明确的条文规定,但是民法的精神并不排斥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根据法律的价值要求灵活创设相应的义务,以保护并尊重某些尚处于立法保护的真空地带的法益,故法官在审理本案时,应当考量现行法律的一般性规定以及是否适宜作扩张性解释。

首先,创设共同饮酒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可能性。在我国现有法律中,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该条文,目前比较普遍性的观点是系以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为基础,剥离出并着重调整那些尚未被法律法规等纳入规范范畴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类型,将其命名为“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是一个上位概念,它在客观上可以在法无规定或者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为当事人提供请求权基础。因此,《解释》第六条作为一般性法律规定,为法官创设共同饮酒人安全保障义务提供了可能性。

其次,创设共同饮酒人安全保障义务具备合理性。法官在考虑创设某项义务规则的时候,必须考虑该规则所体现的社会价值的重要性。醉酒或接近醉酒状态导致饮酒人的安全危险显著增加,这种增加的危险,不仅是针对饮酒人的自身安全,往往也可能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社会公共安全,醉酒驾驶就是典型的例证。创设共同饮酒人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保护饮酒人的安全,进而减小饮酒特别是醉酒行为对于社会公共安全的威胁。正如英国哲学霍布斯所说:“人的安全乃至高无上的法律。”安全价值是古今中外侵权行为法产生和发展的首要价值渊源,人类社会,安全乃秩序之基石,是人们一系列生存价值和实现价值在社会冲突和忧患背景下的集中体现。如果人的生命、财产之安全时刻处于被侵害的阴影之中,则现代市场经济的一切正常交易,甚至所有善良美好的生命存在均无从谈起。因此,通过法官在个案中创设共同饮酒人之安全保障义务,可以呼吁共同饮酒人之间在更为宽泛层面上的善良与注意。

由共同饮酒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原理:1、从利益分析的角度看,风险与义务,都意味着不利益,通过行为使他人风险增加,则法律使其负有削减风险的义务。因为饮酒行为,增加了共同饮酒人的安全风险,共同饮酒人之间应该相互照顾、保护,以减少该增长的安全风险。2、由共同饮酒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减少饮酒所致风险更为有效。一方面,共同饮酒人清楚的知道饮酒人饮酒的多少以及在饮酒之后的状态,因此更加可以预见可能产生的风险。另一方面,共同饮酒行为本身是私人的活动,除了参加饮酒的人以外,其他人或社会对于饮酒人安全的干涉能力是有限的,而由于更加接近饮酒人,共同饮酒人无疑能够对饮酒人的行为产生直接有效地干涉,在成本上也更为经济。

基于以上的论述,代理人认为,共同饮酒人之间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饮酒过程中的善意劝阻、提醒义务,即在饮酒过程中以善良管理人的身份参与,对其他饮酒人进行必要的干预,防止其过量饮酒,有效避免其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二是饮酒完毕后的照顾、协助、通知义务,即饮酒活动结束后,以义务保障人的身份参与,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其他饮酒人的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如饮酒后危险驾驶)面临危险,或者在危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展开相应的救助。本案中,六被告明知郭某某饮了酒且酒后开车,有可能造成危险事故,但均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加以阻止、照顾和协助,也没有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实施监管,所以均违反了共同饮酒人之间的安全保障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庭审中,有的被告及其代理人辩称,郭某某即使喝了酒,但酒喝得不多,发生交通事故与饮酒并无必然联系,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事故与饮酒有关,故共同饮酒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代理人认为,这一观点不能成立。首先,当天郭某某喝了酒是事实,那么喝得多不多呢?尚无直接证据证明。在无证据证明之前,我们既不能说他喝得不多,也不能说他喝得不少,关键要看是否饮了酒及饮酒与危险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民事侵权行为法理论认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多种学说,通常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而司法实务界普遍采用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只要一般的社会人都认为,一项行为的发生将足以导致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则成立,不必去考究该行为是否必然发生损害后果。本案中,郭某某出事之前饮了酒,这一事实不容争辩,后来郭某某在短时间内即发生了交通事故,在常人看来,这一事故的发生一定与其喝酒有关,即不喝酒就不会有事,这是由社会共同经验所决定的。其次,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赶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在得知其饮酒后应当对其进行酒精测试却没有测试,这不能不说是工作上的一种疏漏。现在,我们不能把应当由交警部门承担的责任转嫁到受害人的身上,否则将是不公平的。同时,郭某某饮酒量的多与少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并无绝对的标准,所以探讨和纠缠这个问题没有多少实际意义。更为重要的是,饮酒人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是一个顺理成章的逻辑过程,无须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运用经验法则进行推论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三、被告石某某与郭某某之间成立了帮工法律关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正如前面所说,郭某某与六被告之所以参加聚会并饮酒,是源于被告石某某过生日,也就是说,聚会当天,石某某是主人的身份,其他参与人则是客人的身份。从社会交往的一般观念和习惯来看,客人前来为主人祝贺生日,主人应当是受益者,受益者应当对客人妥为照顾和招待,包括让客人吃好喝好玩好,客人离开时还要采取适当的方式送别,如安排车辆送远一点的客人回家,等等,这是常识。本案中,酒足饭饱之后,送几名同学回家应是主人石某某的事(摩托车也是石某某家事先准备的),与其他人无关,如果是由其他人开车送人的话,则在开车人与石某某之间必然形成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个法律关系只有三种可能,一是委托代理关系,二是雇佣关系,三是帮工关系,三者必居其一。那么,石思雨与郭某某之间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呢?我们不妨逐一分析,试图寻求正确答案。

首先,二人之间不成立委托代理关系。委托关系中的受托人要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某种行为,其从事受托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也就是说,只有民事法律行为才适用委托代理。然而,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人在驾驶车辆时必须拥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并以自己的名义使用自己的驾驶证驾驶车辆,而不能以车主的名义驾驶车辆,也就是说,驾驶车辆的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不能委托他人代理,更不能委托不具有驾驶资质的人代理。因此,委托代理关系一说不能成立。 其次,二人之间也不成立雇佣关系。民法理论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协议,也就是说,雇佣关系是有偿的关系。本案中,郭某某开车为石某某送人回家,石思雨并没有支付报酬,故雇佣关系之说也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分析,二人之间成立帮工法律关系当属无疑。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之间劳务关系的类型只有两种,一是雇佣关系,二是帮工关系,前者为有偿,后者为无偿。帮工关系中的“帮”,取无偿服务之义。

被告石某某可能会辩称,当初是要求其他人开车送侯某某的,但郭某某主动请缨,并立马拿走了他的车钥匙,故二人之间不存在帮工法律关系。其实,帮工关系的成立不以被帮工人明确表示同意为要件,只要其当时没有明确表示拒绝和反对即可认定其已经同意,从而帮工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赔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由于被告石某某实际并未拒绝郭某某帮工,而是亲手把车钥匙交给了郭某某,以行为表明其同意了郭某某开车,所以帮工关系成立,其不是承担补偿责任,而是赔偿责任。

四、六被告之间责任承担方式问题的法理衡量。

代理人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六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应首先划分出两个板块,以有效彰显权利人的请求权基础和义务人的责任渊源。一是以共同饮酒人之间疏于履行照顾、协助和通知义务为板块,二是以帮工关系中疏于履行劳动保护义务为板块。第一个板块的义务主体为六被告,第二个板块的义务主体为被告石思雨。在第一个板块中,六被告有共同的过失行为,即均因疏忽大意的过失,没有对受害人郭某某履行照顾、协助和通知义务,与郭某某受到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在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第二个板块中,被告石思雨明知郭某某喝了酒,且不会开车,却要求或许可其开车,作为被帮工人没有履行好劳动安全保护义务,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故应在义务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民事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第一个板块和第二个板块的过错行为之间又构成了间接接合。所谓间接结合,是指行为人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都是直接或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原因只为另一个行为产生后果创造了条件。《人身损赔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接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有关被告的监护人、代理人提出,被告均为未成年人,以成年人的标准要求他们承担安全注意和保障义务未免过于严苛。其实,这个观点混淆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所谓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也就是说,任何民事主体特别是自然人,不论其是否有行为能力,都应当遵守社会秩序和国家法律,否则就应当受到相应的制裁。本案中,六被告尽管未成年,但不能因此不遵守国家法律,并按国家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同时,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公民出生,终于公民死亡。所谓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公民未成年只是其行为能力受到了限制,不影响其按法律规定承担法律义务的资格,只是因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不够,依法转由他们的监护人承担而已(《侵权责任法》第32条)。

另外,有关被告的代理人还提到,受害人郭某某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法律责任。代理人认为,这一观点不正确。理由如下:首先,责任大小应当与外力作用大小相联系。郭某某尚未成年,在常人看来,其事物认知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有限,在这种情况下,导致其受到损害的外力作用影响无疑会成为主因。本案中,郭某某为同学过生日喝了酒,行为控制能力比平时明显下降,发现其将要开车后,其他被告不能因此漠视和放任,而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予以安全提示和防范,否则即构成不作为违法(源于共同饮酒人先前的义务),而且该不作为违法行为相对受害人自身行为控制能力而言,原因力更大更强。这好比大人牵着蹒跚起步的小孩行走,大人不小心失手,小孩立即摔倒一样,大人的过失行为无疑是小孩摔倒的主因。其次,责任大小应当与过错程度相联系。郭某某不会开车,无驾驶证,在成年人开车都难以避免事故风险的情况下,被告石思雨居然要求或许可尚未成年的郭某某开车,其过错程度极为明显和重大,相对于郭某某年幼单纯,认知能力欠缺,且喝了别人的酒,在情面上和关系上均不好推辞的心态而言,无疑是损害后果的主因。更为重要的是,郭某某是帮工人,石思雨是被帮工人,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归责原则,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受到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本身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方可减轻被帮工人的责任)。另外,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天下小雨视线不好”是对案发时客观环境特征的具体描述,旨在进一步强化各被告的安全注意义务,而不是说下雨视线不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所以,本案中,无论是作为共同饮酒人的六被告,还是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石某某,均应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赔偿责任,而不是次要责任。

五、关于被告彭某某的反诉问题。

本代理人认为,被告彭某某的反诉不能成立,理由有三个方面。第一,反诉的实质条件缺失。反诉的实质条件是指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即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有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联系,或者是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否则,反诉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是基于被告作为共同饮酒人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诸如饮酒过程中的善意劝阻、提醒义务和饮酒完毕后的妥善照顾、协助义务,而被告彭某某的反诉请求则是基于受害人驾驶摩托车导致的交通事故,二者之间没有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联系。第二,本诉的诉讼标的与反诉的诉讼标的不相同。所谓诉讼标的,简单地说,是指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根据诉讼请求和原因基础事实来确定的。本案中,原告索赔的基础事实是各被告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并导致其损害,而被告彭某某索赔的基础事实则是交通事故导致其损害,所以二者之间的诉讼标的不同。第三,反诉的被告主体有误。前面已经谈到,受害人郭某某是帮工人,被告石某某是被帮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即使被告彭某某要主张赔偿请求权,其对象也只能是被告石某某,而不是受害人郭某某。退一步讲,即使是基于郭某某有重大过失行为而提起索赔诉讼,那么其充其量也只能是第二被告,第一被告仍然是被帮工人石某某。由于石某某已经是本诉的被告,不能再作为反诉的被告,所以被告彭某某的反诉在程序上有严重障碍,难以成立,唯一正确的选择只能是另案提起诉讼。

六、被告祝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祝某某将机动车交由未成年人驾驶的事实成立。代理人调查石某某的笔录中,石某某承认其母将摩托车交给王某某骑走。石某某作上述陈述时,被告祝某某在场,未表示异议。由于当天石某某过生日的事实被告祝某某是知道的,所以对于事后将不止一个未成年人驾驶该摩托车的可能性,被告祝某某完全可以预见,即其在主观上有放任故意。《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11条的规定,年满18周岁的人才能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允许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机动车,从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重大过错,要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七、原告的损害范围与程度。1、医疗费:247485.02元,含住院医疗费、门诊检查费等。本案中,郭某某受伤后经历了一个较长的抢救治疗过程,原告为此支付了巨额医疗费用。医疗费用损失属财产损害范畴,是侵权行为的结果之一,故为了减小和控制人身损害结果所进行的治疗过程并不构成民事侵权因果关系的中断,进而不能免除各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2、护理费:护理人为郭某某的父母,时间61天,按农、林、牧、渔行业年均收入22886元计算,为22886÷365×61=3824.7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46天+15天)×50=3050元;

4、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46天+15天)×30=1830元;

5、交通费:9009元;

6、丧葬费: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79元计算6个月,为35179÷2=17589.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郭某某的不幸死亡明显导致了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其提出30000元赔偿并不为过。

8、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852元计算20年,为7852×20=157040元。

以上八项合计为469828.3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代理人提请法庭判决予以支持。

代理人:杨燕楼

二○一三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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